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及解读

2026/05/06 13:34:05 查看156次 来源:张臻律师

(2026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78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被侵权人一并请求使用人与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的,由使用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在其过错范围内与机动车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的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租赁/借用车辆的责任划分


实务中变动:使用人全责+所有人/管理人过错按份责任,责任总额不超实际损失。(之前连带承担责任情况较多,尤其使用人因事故死亡案件,所有人几乎承担所有责任)
实务中意义:明确“相应责任”为过错范围内共同责任,避免所有人/管理人被过度追责;同时倒逼所有人/管理人尽到车辆安全审查、驾驶人资质审核义务。
第二条 机动车乘车人开车门致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主张乘车人责任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并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请求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以乘车人不属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由主张不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赔偿后仍然不足的部分,被侵权人主张驾驶人、乘车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开门杀”的保险与侵权责任(重点新增)


实务中变动:乘车人开门致损→属机动车一方责任,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必须赔(保险公司不得以“乘车人非被保险人”拒赔);不足部分由驾驶人+乘车人按过错连带/按份责任。(缩小了驾驶者责任,之前刑事责任等几乎由驾驶人承担,前段时间刚分享过“开门杀”在抖和律图均可搜到)
实务意义:解决“开门杀”理赔难问题,强化受害人保障,合理分配风险;明确保险公司追偿限制(仅可向故意/重大过失乘车人追偿,明确了责任)
第三条 非营运机动车无偿搭载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机动车使用人主张减轻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形成原因、机动车使用人的具体行为等,判断机动车使用人是否构成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好意同乘”的重大过失认定(民法典第1217条细化)


实务中变动:无偿搭车减责≠免责,是否减责看是否存在故意/重大过失;认定需综合事故责任、成因、驾驶人具体行为(不能仅以“全责/主责”直接认定重大过失,明确细化了责任和赔偿区别)
实务意义:鼓励互助,避免“好心办坏事”过度追责;统一裁判尺度,防止同案不同判。
第四条 电动自行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一方人身损害,机动车一方有证据证明电动自行车一方存在过错,并主张电动自行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对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事故各方交通工具危险程度等因素。


电动车与机动车事故的过错赔偿(重点新增)


实务中变动:电动车(非机动车)过错致机动车方人身损害→需按过错赔偿;赔偿数额综合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工具危险程度(电动车风险低于机动车,责任比例合理限制)代理机动车诉非机动车案件不需要再为非机动车做属性鉴定了。
-实务意义:打破“非机动车绝对无责”惯性,公平保护机动车方权益,引导电动车安全骑行。
第五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主张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包括车辆停运损失或者车辆使用中断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所称车辆停运损失,是指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车辆使用中断损失,是指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停运/用车中断损失的明确(民法典第1184条细化)


实务中变动: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非经营性车辆替代交通费→法定赔偿项目,应予支持。保障了投保人和索赔方的基本权利(以往保险拒赔,大多是投保人自己承担的)
-实务意义:明确财产损失范围,避免侵权人以“间接损失”拒赔,统一赔偿标准。
第六条 被侵权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有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赔偿权利人主张赔偿误工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超龄劳动者误工费保护(热点回应)


实务中变动:超退休年龄≠无误工费,有实际误工损失即赔(需提供误工证明、收入流水等)实务中一直存在难以举证,希望可以细化标准。
实务意义:保障“老有所为”群体权益,契合延迟退休、灵活就业趋势。
第七条 被侵权人因交通事故致残后,又因其他原因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期间死亡,赔偿权利人主张按照残疾赔偿金定型化计算规则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致残后诉讼中死亡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实务争议解决)


实务中变动:定残后诉讼中死亡→残疾赔偿金仍按20年定型化计算(不按实际生存年限折算)。
-实务意义:稳定赔偿预期,避免侵权人以“死亡”抗辩减少赔偿,保护赔偿权利人利益。
第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被侵权人请求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机动车使用人因交通肇事类犯罪致人伤亡被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就侵权人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第九条:精神损害赔偿的保险覆盖(民法典第1183条细化)


实务中变动:交通事故精神损害→交强险可优先赔;交通肇事罪追责后,交强险仍需赔精神损害抚慰金(打破“刑责免精神赔偿”误区)
实务意义:强化精神损害救济,刑事追责不免除民事精神赔偿,充分保护受害人人格权益。
第十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被侵权人未起诉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直接起诉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追加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为共同被告;被侵权人坚持不追加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人已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十条-第十一条:保险公司诉讼地位(程序明确)


实务中变动:交强险保险人必须列为共同被告(已足额赔偿且无异议除外);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可列为共同被告;未起诉交强险保险人的,法院可依职权追加。
实务意义:简化理赔程序,一次性解决保险与侵权责任,避免当事人诉累,提高审判效率。
第十二条 本解释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施行时间与溯及力


-核心规则: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未终审案件适用,已终审再审案件不适用。
-实务意义:明确法律适用边界,保障裁判稳定性与可预期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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