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班族”高层写字楼内乘公用电梯上班时受伤,是否构成工伤?

2026/05/07 08:01:47 查看19次 来源:袁伟民律师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易妙 蒋易成

 

  劳动权益保障是民生之本,工伤认定更是守护上班族切身权益的重要法治防线。现实生活中,写字楼通勤途中、办公园区公共区域意外摔伤,是否能认定为工伤,一直是行政复议与司法实践中的常见争议难题。本文结合广西南宁某工贸公司职工通勤摔伤工伤认定典型案例,以案释法厘清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大核心认定要素边界,明晰上班途中合理预备性工作、写字楼公共延伸区域的工伤认定标准,普及工伤保险法律知识,依法护航广大上班族劳动安全与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黄某某系某公司职工。该公司位于南宁市CBD办公楼高层。公司考勤打卡上下班的时间为上午8:59至下午18:01。2021年7月19日08时30分左右,黄某某为避免工作日早高峰一楼拥挤导致无法进入电梯,走楼梯至负二楼乘坐电梯至公司上班,行至负一楼转角处时,不慎踩空摔倒受伤。


  2021年9月2日,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某某受伤的情形为工伤。某工贸公司不服,于2021年9月18日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宁市人民政府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决定。黄某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南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工伤认定需要符合广义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要素,而三要素中,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核心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是认定工伤的辅助要素,工伤补偿从本质上是给予职工因工作原因所受伤害的补偿。本案事故发生时,黄某某与某工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否能认定为工伤需要结合黄某某是否系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进行综合判断。


  关于是否属于“工作原因”的问题。


  “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工作或者作为工作安排的活动、是否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是否与工作职责有关、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是否属于工作期间在合理场所解决必需的基本需求等因素。职工为完成本职工作而从事的与工作内容有关劳动的合理延伸,也应当认定为工作原因。


  黄某某下至该栋办公楼负一楼的目的,是以更便捷的方式快速到达办公地点,及时进入工作状态。此时虽不能认定属于直接从事工作,但应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为上午9点,而职工在上午8时30分左右已到达公司所在办公楼一楼电梯,其为避免工作日早高峰拥挤导致无法及时进入办公楼层,选择从办公楼一层到负二层等候最快捷电梯,此种选择应当予以高度肯定且属于合理的路径选择,因此,其步行乘坐电梯到工作楼层的行为应当视为工作原因。


  关于是否属于“工作时间”的问题。


  对于“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要求职工的时间。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或者特定工作任务的时间、加班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相关规定,“工作时间”应延伸至职工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所需的时间、确因工作需要而加班加点的时间以及其他因工作需要的必要工间休息时间等。


  本案事故发生于8时30分左右,黄某某已处于某工贸公司所在的CBD办公楼区域内,结合为保证完成公司的考勤要求、员工需要提前到达公司的实际情况,其在符合常理的工作时间内摔倒受伤,属于工作时间前后受伤。


  关于是否属于“工作地点”的问题。


  “工作场所”的界定需要结合工作原因、用人单位制度、职工到达或离开工作岗位的路径等,进行综合判断,应当考虑是否属于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以及因履行工作职责所需的合理区域,包括但不限于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区域,及职工因工作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换言之,职工因工作原因而非个人原因,为完成其本职工作或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必要相关区域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含职工与工作职责相关的预备工作、中间停顿和收尾工作所涉及的合理区域,应视为“工作场所”。


  本案中,某工贸公司位于CBD办公楼高层,公司员工乘坐电梯至公司上班属于正常的通行方式,办公楼的大厅、电梯、地下车库等与员工上下班通勤、开展工作有着密切关联。黄某某受伤地点为该栋办公楼的负一楼,属于公司办公场所在办公楼中合理区域内的延伸。


  根据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初衷及《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立法目的,工伤保险制度的设立是最大限度保障主观无恶意的职工权益,使其因“工作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遭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能够得到及时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故对“工作时间”、“工作时间”与“工作地点”的认定,应当结合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宗旨,从有利于保护受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综合判断。


  本案中,黄某某属于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延伸的合理区域、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认定工伤。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3年6月27日作出行政判决:撤销南宁市人民政府2022年12月26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1年9月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宣判后,南宁市人民政府、某工贸公司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8日作出行政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黄某某、南宁市人社局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经最高人民法院提审,于2025年6月13日作出行政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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