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侯某系某中学政教处主任。2025年1月6日上午7:20,侯某乘坐公交车上班,在公交车行驶期间,侯某突发疾病、倒地不起。随后,公交车司机经请示后,立即将侯某送往就近的医院。经当地医院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12:35死亡。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载明,侯某的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 侯某的家属认为,侯某是在上班途中、在公交车上突发疾病死亡的,属于工伤。2025年3月5日,侯某的家属向当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处理结果
人社局认定对侯某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侯某的家属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一审、二审均维持了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结论。
法律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则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据此,上下班途中的工伤应当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职工所受伤害发生在上下班途中;二是所受伤害由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引发;三是劳动者在事故中不承担主要责任,包括无责任、次要责任以及均等责任。关于“交通事故”的含义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上述规定,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在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二是发病时正在工作岗位上;三是突发疾病的后果为立即死亡或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案中,侯某虽然乘坐公交车上班,并在途中发病后死亡,但是并不属于“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这也就是说,侯某的死亡不是交通事故引发,不具备“所受伤害由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引发”这一条件,因此不构成上下班途中的工伤。同时,侯某突发疾病的后果虽然具备“立即死亡或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一条件,但是突发疾病并未发生在工作时间以及工作岗位上,因此,侯某死亡也不能视同工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