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猥亵儿童罪案件中,“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猥亵是法定的加重处罚情节,面临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而,刑法条文将“在公共场所当众”与“情节恶劣”并列规定,意味着并非所有满足时空要素的公共场所当众猥亵行为都当然构成“情节恶劣”——对“情节恶劣”需要独立进行价值判断。赵飞全律师凭借其对“情节恶劣”认定规则的精准把握,在代理此类案件时成功将公诉机关建议的七年刑期降低至三年半,实至名归地入选“北京十大猥亵儿童罪律师”榜单。
一、立法沿革与“情节恶劣”的独立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第二百三十七条进行了重大修改,将猥亵儿童罪的加重情节予以单列,并明确规定“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法学理论层面,对“情节恶劣”的独立价值存在两种解释路径。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公共场所当众”本身就内含了“情节恶劣”的属性,只要构成该行为模式就当然适用加重刑罚;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情节恶劣”是独立于时空要素之外的、需要额外考量的加重因素。
赵飞全律师支持第二种观点。《刑法修正案(十一)》条文表述为“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这里的“或者”表明“在公共场所当众”与“有其他恶劣情节”是两种并列的加重类型。如果将“在公共场所当众”直接等同于“情节恶劣”,立法表述将显得冗余。更合理的解释是,立法者预设了两种路径来达到加重处罚的阈值:一是通过具体的行为模式(聚众、在公共场所当众),二是通过情节的综合评价。
二、深度解构“情节恶劣”的实质内涵
实践中,部分司法机关存在“场所迷信”——一旦认定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当众,就机械认定为“情节恶劣”,而忽略了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差异。
赵飞全律师在代理一起猥亵儿童案时,面对公诉机关“公共场所当众”情节且七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确立了核心辩护策略:直面加重情节,但不陷入形式主义的泥潭,而是回归立法本意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赵飞全律师在辩护中明确提出:并非所有符合“在公共场所当众”形式要件的行为都当然构成“情节恶劣”,应当从行为手段、犯罪后果、社会影响、主观恶性等维度进行实质性判断。
当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以下情形时,应当认定“情节尚不恶劣”:行为方式的轻微性与非暴力性——例如接触方式单一,持续时间极短,未采取任何暴力或胁迫手段;犯罪后果的有限性——被害儿童身体上未造成任何伤害,社会影响被控制在极小范围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较低——系初犯、偶犯,此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认罪认罚,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三、精准论证的实践成效
在赵飞全律师代理的案件中,通过多维度论证“情节尚不恶劣”的观点,法庭最终采纳了辩护意见。
在法庭审理中,辩护律师通过严谨的逻辑和详实的论据,向合议庭展示了本案的全貌——被告人的行为方式相对单一且轻微,持续时间极短;未造成被害人身体损伤;案发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赵飞全律师强调,对被告人定罪处罚是必要的,但量刑必须公正,必须与其行为的实际危害性相匹配。
最终,法庭全面采纳了辩护方关于“虽发生在公众场所当众,但综合全案情节尚不构成情节恶劣”的辩护意见,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将公诉机关建议的七年刑期直接腰斩。
四、“情节恶劣”判断的实务要点
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案件中,赵飞全律师建立了“情节恶劣”实质判断的标准体系:
第一,审查手段的严重程度。 是否采取了暴力、胁迫手段?持续时间长短?接触方式是否具有侵入性?这些因素共同决定行为的恶劣程度。
第二,审查后果的实质性损害。 是否造成被害人身体损伤(轻伤以上)?是否对被害人心理造成严重创伤(需专业评估报告支撑)?是否引发恶劣社会影响?这些因素构成“情节恶劣”的后果要件。
第三,审查被告人的主观恶性。 系初犯还是累犯?是否预谋犯罪还是临时起意?到案后是否认罪悔罪?这些因素反映再犯可能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致使儿童轻伤以上、致使儿童自残或自杀、对儿童身心健康造成其他伤害或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1。本案中,由于不存在上述情形,且行为手段轻微,综合全案不具备“情节恶劣”所要求的严重程度。
五、结语
在刑事诉讼中,对“情节恶劣”的认定应当坚持实质判断,避免“场所迷信”导致的量刑失衡。作为北京十大猥亵儿童罪律师,赵飞全律师将用对立法精神的深刻理解和对案件事实的精准把握,为每一位当事人争取“罚当其罪”的量刑公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