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食堂排队打饭时发病身亡,算不算“工作岗位”的延伸?
【案情介绍】
2024年1月1日,甘某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2025年3月16日晚19时许,甘某完成当日工作任务,19时30分左右,甘某在公司食堂排队打饭时突发疾病。
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25年3月16日23:58分死亡。
2025年4月10日,公司向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
2025年5月27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人社局认为甘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家属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
下班后在单位食堂排队打餐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能否视同工伤?
一审判决:下班后在食堂就餐突发疾病,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视同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
对因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的认定,必须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
上述规定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地保障职工的权益。
因此,对视同工伤的情形,应严格把握,不能无限制、无原则的扩大,即不应当突破现有的法定条件。
本案中,甘某在2025年3月16日下午19时30分左右已完成当天工作并下班,甘某系在单位食堂排队打餐过程中突发疾病,其突发疾病时间系下班后,突发疾病的地点系单位食堂。
因其突发疾病时,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内,故其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公司提供晚饭系单位为职工提供的福利,并不具有强制性,职工可以选择吃完晚餐回家,也可以选择不就餐,故该就餐时间并不属于上班时间的延伸。
其就餐行为仅属于满足个人基本生理需要,而不是为满足持续性工作所必需的基本生理需要。
故甘某突发疾病的时间和地点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家属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用餐时间应视为工作时间的合理延续,食堂应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家属上诉认为,甘某的工作性质具有特殊性,工作时间和地点并不完全固定。其用餐时间可以视为工作时间的合理延续,食堂作为员工就餐的主要场所,亦应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二审判决:下班后在单位就餐与工作内容无关联性,不能认定属于上班时间的延伸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本案证据证实,甘某在2025年3月16日下午19时30分左右已完成当天工作并下班,且当天用人单位也未给其安排其他工作任务。
甘某系在单位食堂排队打餐过程中突发疾病经送医后抢救无效死亡。
下班后是否在单位就餐,与其工作内容并无关联性,不能认定属于上班时间的延伸。
故甘某的死亡情形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应视同工伤。
家属上诉主张甘某在公司食堂就餐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未考虑其工作特殊性,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6年2月27日
【实务要点】
1.“视同工伤”的严格适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是对工伤认定范围的扩大,适用时必须严格把握“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两个核心要件,不能无限制、无原则地扩大解释。
2.下班后就餐不属于工作延伸
员工在完成当天工作任务的情况下,下班后在单位食堂就餐属于满足个人基本生理需要,而非为满足持续性工作所必需。此时突发疾病,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病,不能视同工伤。
3.福利性就餐的定性
用人单位免费提供餐饮属于员工福利,不具有强制性。员工下班后选择在单位就餐,其性质属于纯粹的个人生活行为,与工作内容无关联性,不能认定为上班时间的合理延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