趁人不备实施猥亵,能否构成强制猥亵罪?

2026/05/30 20:06:40 查看2次 来源:许道龙律师

趁人不备实施猥亵,能否构成强制猥亵罪?

一、问题的提出

在地铁、公交车等拥挤的公共场所,有人趁被害人不注意,偷偷实施触摸、顶蹭甚至射精等猥亵行为。这类行为没有使用暴力,也没有进行威胁,被害人往往事后才发现。那么,这种行为是否构成刑法上的“强制猥亵罪”?还是只能按《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行政处罚?对此,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二、两种对立观点

第一种观点:不构成强制猥亵罪,只能行政处罚

理由有三:

1. 缺乏强制性。强制猥亵罪要求行为达到与“暴力、胁迫”相当的强制程度。趁人不备只是利用对方疏忽,行为人没有主动施加任何压制力量,与暴力、胁迫相差甚远。

2. 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状态不是行为人造成的。被害人之所以没能反抗,是因为自己没注意到,而不是被行为人控制。行为人只是“利用”了这种状态,不应构成犯罪。

3. 入罪会导致打击面过宽。如果连趁人不备的轻微接触都算犯罪,会违反刑法的谦抑原则,把本应行政处罚的行为也纳入刑事处罚。

第二种观点:可以构成强制猥亵罪

理由也有三点:

1. 具有事实上的强制性。强制猥亵罪的核心是“违背被害人意志,使其无法抗拒”。趁人不备时,行为瞬间完成,被害人根本来不及反应,实际上处于“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状态,意志已经被违背。

2. 不要求不能反抗的状态必须由行为人主动制造。就像强奸罪中,利用被害人已经醉倒的状态实施强奸同样构成强奸罪一样,强制猥亵罪也不要求行为人必须先制造出压制状态。

3. 有刑事处罚的现实必要。近年来公共场所猥亵行为高发,严重侵害公民性自主权和人格尊严,情节恶劣的有必要用刑法打击。

三、本文的观点

我们认为,趁人不备实施的猥亵行为,如果同时满足“具有强制性”和“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两个条件,可以构成强制猥亵罪。

(一)为什么说它具有强制性?

强制猥亵罪保护的是性自主权和性尊严。无论你是把人按住了再摸,还是趁人不备突然摸一把,结果都一样:被害人没有机会表示同意,行为违背了其意志。趁人不备时,行为的突发性和隐蔽性本身就剥夺了被害人反抗的可能性,这与暴力、胁迫达到的效果是相同的。

(二)为什么说它和暴力、胁迫的“不法程度”相当?

有人担心,把趁人不备解释为“其他方法”属于类推解释。其实不是。“其他方法”是一个开放性概念,只要手段能够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效果,就在文义射程之内。

更重要的是,从体系上看,强奸罪中的“其他手段”就包括利用被害人醉酒、昏迷等状态,并不要求这些状态是行为人造成的。强制猥亵罪和强奸罪的条文表述完全一样,解释上也应当一致。因此,利用被害人无法防备的状态实施猥亵,同样可以构成本罪。

(三)是不是所有趁人不备的猥亵都要判刑?——不是,还要看社会危害性大小

为了避免刑事打击面过宽,只有那些“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值得入罪。判断标准包括:

侵害部位:臀部、胸部、生殖器等性象征明显的部位,比手臂、肩膀等部位危害更大;     直接接触皮肤比隔着衣物危害更大。

1次数和人数:多次作案、侵害多人,说明主观恶性深、再犯可能性大。

2是否在公共场所:公共场所作案不仅侵害个人,还会扰乱社会秩序,危害性更大。

3被害人情况:针对未成年人、老年人等弱势群体,危害性更大。

4是否随机作案:针对不特定对象随机作案,会让公众失去安全感,危害性更大。

5有无前科:有同类前科的,人身危险性更高。

四、结论

总结一下:

趁人不备实施的猥亵行为,违背了被害人意志,并使其客观上无法反抗,具有刑法上的强制性。

它与暴力、胁迫手段在侵害法益和不法程度上相当,可以归入强制猥亵罪中的“其他方法”。

但是,只有同时达到“较大社会危害性”标准(比如多次、公共场所、侵害敏感部位等),才构成犯罪;轻微、偶发的趁人不备猥亵,仍以行政处罚为宜。

这样处理,既能够有力打击情节严重的公共场所猥亵行为,又能够守住刑法谦抑的底线,避免把一切“咸猪手”都送进监狱。

如果您或身边的人遇到类似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文赢律所,我们将为您提供专业的刑事辩护与维权服务。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