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午回家路上吃饭突发疾病死亡,能认定为工亡吗?

2019/05/14 16:37:48 查看1324次 来源:臧燕妮律师

  裁判要点:管某1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关于是否为工作时间,午间就餐是劳动者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行为,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故管某1在单位不提供午餐的情况下回家就餐属于工作时间内;关于是否为工作岗位,管某1就餐行为实为工作之合理延伸,即管某1离开单位到突发疾病仅20分钟左右,故认定管某1事发时“在工作岗位”更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

  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辽14行终22号

  案  由:其他(资源)

  裁判日期:2019年02月22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某,男

  原审被告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原审第三人锦西石化渤海集团公司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管某1是锦西石化渤海集团职工。2018年2月18日,管某1在维修班加班,11时许离开维修班,在回家途中突发心源性疾病倒地,经120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第三人锦西石化渤海集团公司向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葫人社工认字[2018]第2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8]葫行复决字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葫人社工认字[2018]第2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工伤认定事实。被告认为,管某1是在回家吃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认为,管某1一人当班期间,突发疾病,在回家吃药,还是吃饭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应予认定工伤。原告提供陈某、张某的自书材料,证实事发当日管某1在工作岗位时身体不适,先回家吃饭;提供的录音,证实当日实际上就管国君一人当班。被告提供张某的证言,证实张某与管某1共同当班,管某1当班期间未出现身体不适。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多有矛盾之处,证人证言存在反复变化,管某1事发当日是一人当班,还是二人当班不清,进而管某1是当班期间发病,还是回家途中发病不清,鉴于上述事实不清,本院认为,被告葫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不清,葫芦岛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亦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葫人社工认字[2018]第2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8]葫行复决字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葫芦岛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上诉称,上诉人在作出工伤认定时对管某1发病时间的认定是清楚的,上诉人在第三人申报工伤后,组织工作人员对知情的人员进行了询问,并有笔录为证,张某、陈某均表示是在回家途中发病,不是在工作单位,同时管某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中也明确表示是在回家吃饭的途中发病而亡,因此对于管某1发病的时间及地点是清楚的,针对此,被上诉人提供了证人证言,但未出庭佐证,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至于当天值班人员应当以出勤表为准,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葫芦岛市人民政府陈述意见同上诉人。

  原审第三人陈述称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管某1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关于是否为工作时间,午间就餐是劳动者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行为,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上诉人提供的《节假日加班审批表》载明“管某1案发当天系白班,加班时间为8:00-17:00,职务为维修”,故管某1在单位不提供午餐的情况下回家就餐属于工作时间内;关于是否为工作岗位,管某1就餐行为实为工作之合理延伸,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公司每天安排2人值班,管某1与另一值班人员张某轮换就餐实为工作需要,管某1系2018年2月18日11:06离开单位,《葫芦岛120院前急救病历》载明派诊时间为当日11:29、到达时间为11:36,即管某1离开单位到突发疾病仅20分钟左右,故认定管某1事发时“在工作岗位”更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8]葫行复决字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可再次向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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