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二

2026/06/08 08:15:42 查看29次 来源:王禹程律师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保障

13.辩护权和获得法律帮助权的保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其辩护权,不得限制或者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不得违反有关规定要求其更换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或者法律援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按照规定程序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安排值班律师。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获得法律帮助,并为其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法律帮助请求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可以直接送达现场派驻的值班律师或者即时通知电话、网络值班律师。不能直接安排或者即时通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法律帮助通知书送达法律援助机构。

14.派驻值班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等办案机关、监管场所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驻值班律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为法律援助工作站提供必要办公场所和设施。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的法律帮助需求和当地法律服务资源,合理安排值班律师。值班律师可以定期值班或轮流值班,律师资源短缺的地区可以通过探索现场值班和电话、网络值班相结合,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毗邻设置联合工作站,省内和市内统筹调配律师资源,以及建立政府购买值班律师服务机制等方式,保障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规范有序开展。

法律援助机构要向看守所提供并及时更新驻看守所值班律师名册、排班表等工作信息。

15.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值班律师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充分了解认罪认罚性质和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自愿决定是否认罪认罚。值班律师依法为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下列法律帮助:

(一)提供法律咨询,包括告知涉嫌或指控的罪名、相关法律规定,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等;

(二)提出程序适用的建议;

(三)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四)对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量刑建议提出意见;

(五)就案件处理,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出意见;

(六)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值班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应当为值班律师会见提供便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侦查期间值班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导值班律师严格落实关于会见、阅卷的相关规定,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值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提供便利。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查阅案卷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出书面意见等法律帮助活动的相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

16.会见和阅卷权保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依法执业。

辩护律师、值班律师持合法手续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辩护律师、值班律师提出查阅案卷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安排,并提供便利。因工作等原因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值班律师说明情况,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安排阅卷。已经实现卷宗电子化的地方,可以推行电子化阅卷,允许下载、刻录案卷材料。

17.保障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依法提出意见。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签署具结书前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提出意见留出必要的时间。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至少在具结前五日告知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至少在具结前三日告知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具结前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对案件事实认定、罪名认定、程序适用等提出不同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

18.法律援助通知辩护和法律帮助的衔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符合法律援助通知辩护情形,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的,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同一名律师为其辩护。

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也不符合法律援助通知辩护情形的,在不同诉讼阶段,可以由派驻看守所的同一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对于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一诉讼阶段的值班律师可以在后续诉讼阶段继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前一诉讼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后一诉讼阶段的办案机关仍需告知其有权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有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19.拒绝法律帮助的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委托辩护人,拒绝值班律师帮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允许,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但是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值班律师到场。

五、被害方权益保障

20.听取意见。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听取意见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

对被害方的意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21.促进和解谅解。对符合当事人和解程序适用条件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积极促进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对其他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向被害方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谅解,被害方出具的谅解意见应当随案移送。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促进当事人和解谅解过程中,应当向被害方释明认罪认罚从宽、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适用程序等具体法律规定,充分听取被害方意见。

22.被害方异议的处理。被害人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没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从宽时应当予以酌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由于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

被害方对案件处理存在异议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开展释法说理,做好矛盾化解工作。

被害方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隐匿、转移财产或者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核实,查证属实的,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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