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一名原本独资经营的股东,在与他人合资成立公司后,从公司账户支取了一笔款项,被检察机关以职务侵占罪提起公诉。最终检察院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未作有罪认定。
这个案子值得讲,是因为它划出了一条很多企业主分不清的界线——什么时候从公司支取钱款属于经营自主,什么时候构成犯罪。
案情
施某某原有一家独资经营的保健品厂。后来,他与戴某某合资成立了一家药业公司,注册资本一千万元,戴某某持股51%,施某某持股49%。公司于2003年11月完成注册登记。
但有一个关键事实:戴某某直至2004年5月才实际履行出资。也就是说,从公司注册到合资方实际出资,中间相隔大半年。
正是在这段期间,施某某将公司账面上六十余万元的销售应收款作了调账处理,并从公司支取了六十余万元。检察机关据此起诉。理由很直接:款项在公司账户内,属于公司财产,施某某作为股东将其支取,构成职务侵占。
为什么法院认为不构成
法院的判断没有停留在“款项是否在公司账户内”这一表面问题上,而是往下追问了一层:这笔钱,实质上归谁支配。
裁判要旨表述得很清楚:股东对个人独资企业独立经营所产生的经济收入具有支配权,这部分收入不宜直接作为新设立合资公司的财产对待。
套到本案:合资方戴某某在2004年5月之前未实际出资,那么在此期间,公司账面上来自原独资业务的经营收入,实质上仍是施某某个人经营的成果,仍归其支配。施某某支取这笔款项,形式上是动用了“公司的钱”,实质上并未侵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因为另一方此时尚未真正出资进来。
形式上占有了公司财产,实质上未损害公司利益,这是法院最终认定不构成职务侵占的核心。
从形式入罪到实质审查
职务侵占罪近年的司法实践,有一个明显的趋势:从“形式入罪”转向“实质审查”。也就是说,办案机关不再只看“款项是否从公司账户支出”,而会往下审查几个实质问题。
第一,这笔钱实质上归谁。 施某某案是典型——账面归公司,实质是个人经营所得。最高法指令再审改判无罪的冉某案与之类似:办事处由本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相应溢价款实质上不属于公司财产。
第二,是否真实损害公司利益。 如果只是股东对实质归属于自己的款项作账面处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并未真正受损,就难以认定为侵占。
第三,出资是否到位。 合资方尚未实际出资的期间,经营收入归原股东支配——这是施某某案给出的明确信号。
实质审查不是免罪金牌
同样是动用公司款项,方向相反就是另一回事。
在有的案件中,公司已实际开展业务、产生真实收入,行为人却虚构“前期采购材料款”等名目,将款项走账据为己有——这构成职务侵占,依法判刑。
还有的法定代表人伪造股权转让文件,将其他股东的股权变更至自己名下,形式与实质都侵害了他人权益,量刑更重。
区别就在于:施某某支取的是实质上归属于自己、且未损害他人的款项;后面这些动用的是实质上属于公司或他人的财产,并采取了虚构、伪造的手段。
常见的场景
民营企业中,合伙、合资、出资不到位、账目不清,是极常见的情形。不少经营者凭着“这公司本来就是我的”“这钱本来就是我赚的”这类朴素判断去处置账款,一旦合伙人翻脸报案,就可能被卷入刑事程序。
施某某案给出的启示不是“动公司的钱没有风险”,而是:一旦面临此类指控,能否出罪,往往取决于辩护能否把“形式占有”与“实质侵害”两层掰开——将款项的实质归属、出资履行情况、是否真实损害公司利益逐项查清、讲明。这正是实质审查能发挥作用的地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