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超过方案规定期限后孕育的胎儿无权主张分配前期已确定的补偿款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陶琛 晏可慧
近日,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认定在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布后孕育的胎儿无权主张分配前期已确定的补偿款。
2022年11月15日,云溪区人民政府公布《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A村组土地在该公告确定的征地范围内,A村组获得了征地补偿费用。A村组经召开户主大会讨论,形成《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明确决定土地款项分配截止日期为2023年3月15日,方案内未分配土地款项给喻甲、喻乙、喻丙。
喻甲于2019年2月8日出生,户籍登记在B村组,2021年10月12日确认为B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23年9月19日户口迁入A村组。喻甲户口迁入A村组时,喻甲外公代为向A村组出具承诺书,承诺不要组里的土地款,只要国家补偿的人头费。喻乙、喻丙于2025年1月16日出生,出生户籍登记在A村组。喻甲、喻乙、喻丙的母亲张某不服A村组的分配方案,以喻甲、喻乙、喻丙的名义将A村组诉至法院,要求A村组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喻甲户口迁入A村组的时间在A村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后,且其户口在A村组经民主决策决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的土地款项分配截止最后期限前都未迁入,其不应当享受A村组此次征地补偿款分配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喻甲在户口迁入A村组前,已经被认定为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喻甲外公代为出具的承诺书,家人将喻甲户口迁入A村组目的不是想让其成为A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从而享受A村组集体经济收益,而是为了套取国家按人头发放的房屋补偿安置费,法院对其家人违反诚信原则、意图获利的行为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这是法律对于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规定,在征收集体土地和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亦应当保障胎儿享有相应权益。但是法律保护的胎儿是指正在孕育中的“人”,而本案中的喻乙、喻丙出生于2025年,在A村组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时、甚至是在A村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的最后期限之前都未被孕育,不应享受A村组此次征地补偿款分配权利。
综上,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喻甲、喻乙、喻丙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