秋长一男子协助存储假冒卷烟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获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2026/06/21 15:12:45 查看17次 来源:邱文峰律师

【律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结合相关司法解释,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十五万元以上,即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明知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仍提供仓库、引路、接应等帮助行为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刑事律师邱文峰分析,本案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存储、销售假冒伪劣卷烟,仍帮忙租赁仓库、接应运货车辆、转交仓库钥匙,全程为销售伪劣卷烟提供协助,涉案假冒伪劣卷烟总货值311640元,已远超15万元的未遂追诉标准,依法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

同时结合刑法规定,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未遂,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节,法院最终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既体现罚当其罪,也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群众,非国家公职人员,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某某区域,公民身份号码隐去。因本案于2025年3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同年7月4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陈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隐去文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为非法获利,在明知上家“袁某某”(未到案)让其帮忙租赁仓库是为了存储假冒伪劣卷烟的情况下,于2025年2月22日、2025年3月21日向房东邓某某以“张某某”名义承租惠阳区秋长街道一处出租屋供“袁某某”使用。2025年3月23日晚上22时许,“袁某某”联系到张某某称当晚有货(烟)到,让其帮忙接货。当晚,张某某在惠阳区淡水牌坊高速路口接应到柯某某、杨某某、林某某三人(存疑不捕)开来的两辆汽车,并将车辆带到仓库附近,张某某将钥匙交到其中一辆汽车司机柯某某手上。柯某某拿到钥匙后就与杨某某、林某某在秋长镇一家住宿场所过夜,第二日(2025年3月24日)前往仓库装货,在装货过程中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联合惠阳区烟草专卖局现场抓获。张某某按照袁某某指示返回仓库查看时也被现场抓获。经鉴定,上述被查扣的涉案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总货值为人民币3116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的情况下,仍然为上家提供租赁仓库存储、为搬运车辆领路等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共同犯罪中,其系从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其系犯罪未遂,综上请求法庭结合其家庭情况,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他人实施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行为,仍然为其提供租赁仓库存储、为搬运车辆领路等帮助,货值金额达311640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查明事实相符,建议刑期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缴获假冒伪劣卷烟(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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