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昭通李荣维律师刑事辩护三维体系延申
前言
受贿罪是职务犯罪案件中最常见的罪名之一,也是辩护实务中争议最多、疑难问题最集中的领域。近年来,随着反-腐-败-斗-争的持续深入推进,受贿罪的司法认定标准不断完善。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了预期收益型受贿数额认定规则,完善了积极退赃认定规则和违法所得追缴规则,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指引。
为帮助广大读者系统了解受贿罪的法律规定与实务要点,笔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多年刑事辩护实践经验,梳理了受贿罪中160个常见问题,供参考。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文仅为法律知识普及与学术探讨,不构成个案的法律意见。如您或您的家人涉及具体案件,请务必咨询专业刑事律师获取针对性法律帮助。
一、受贿罪基本概念与构成要件
第一个问题:什么是受贿罪?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李荣维律师分析,这个罪名在司法实践中是职务犯罪里最为常见的一类,其核心在于“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从主体上看,构成此罪的人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就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还有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从客观行为上看,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主动索取财物,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这种情况下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可构成犯罪;另一种是被动收受财物,即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这种情况下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云南昭通李荣维律师建议,如果当事人或其家属面临此类指控,首先应当冷静下来,全面梳理涉案资金的性质和来源,不要急于作出任何可能影响案件走向的决定。
第二个问题:受贿罪的本质是什么?
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主要侵害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即不可收买性。李荣维律师认为,理解这一本质对于辩护策略的制定至关重要。职务廉洁性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过程中应当保持的清正廉洁状态,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一旦国家工作人员将其手中的公权力当作商品来出卖,无论最终是否实际为请托人办成了事,这种交易行为本身就构成了对职务廉洁性的侵害。从法理上讲,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是人民赋予的,只能用于为人民服务,而不能用于为个人谋取私利。因此,刑法将受贿罪列为重点打击的犯罪之一。在实践中,很多当事人误以为只要没有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谋取的是合法利益,就不构成犯罪,李律师指出这其实是一个常见的认识误区,因为法律保护的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和不可收买性,而不是具体利益的对价关系。
第三个问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受贿罪有四个构成要件: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方面为故意;客观方面为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财物并为他人谋利;客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李荣维律师详细解析,这四个要件缺一不可,辩护工作中也往往是从这四个方面寻找突破口。在主体要件上,需要审查行为人是否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范围,如果主体不符合,则根本不构成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受贿的故意,即明知自己收受财物的行为是在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仍然为之,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并无受贿故意,比如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受了财物并及时退还,则不构成犯罪。在客观方面,需要审查行为人是否确实利用了职务便利,以及是否具有索取或收受财物的行为,同时还需要审查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在客体方面,本罪侵害的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云南昭通李荣维律师建议,辩护时应当全面审视这四个要件,任何一个要件不成立,都可能导致指控不成立或者罪名改变。
第四个问题:什么人可以构成受贿罪?
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等。李荣维律师进一步解释,“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是逐步明确的。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四类:第一类是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中依法履行职务的人员;第二类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三类是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第四类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实践中,对于第二类和第三类人员的认定有时存在争议,比如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的管理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需要结合其是否由国有单位委派、是否从事公务等具体因素综合判断。李律师在办案中遇到过类似的主体争议问题,建议在辩护时重点关注委派文件、任命手续、岗位职责等证据材料。
第五个问题:什么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包括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陪审员、协助乡镇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基层组织人员等。李荣维律师分析,这类人员虽然没有正式的国家工作人员编制,但依照法律规定在特定范围内从事公务活动,同样具有职务廉洁性要求。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相关立法解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代征、代缴税款;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云南昭通李荣维律师建议,在办理涉及基层组织人员的案件时,应当首先审查涉案行为是否属于上述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范围,如果不属于,则可能不构成受贿罪的主体。
第六个问题:医疗机构中的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
在药品、医疗器械等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销售方财物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李荣维律师指出,这里的“医疗机构中的工作人员”主要是指国有医疗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院长、副院长、药剂科主任、设备科负责人等。这些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等采购过程中,如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药品或器械供应商谋取利益,收受对方财物的,就构成了受贿罪。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是非国有医疗机构中的工作人员,或者虽然是国有医疗机构中的医生但收受的是患者红包而非采购环节的回扣,则可能分别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或者涉及违纪问题而不构成犯罪。在实践中,医药领域的商业贿赂一直是重点整治的对象,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在采购活动中的受贿行为往往涉及金额较大,量刑也相对较重。李律师建议相关从业人员应当增强法律意识,严格遵守职业规范和法律法规。
第七个问题: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
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受贿行为的,依照受贿罪定罪处罚。李荣维律师分析,这类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受贿罪的认定上适用相同的法律标准。国有公司、企业中的工作人员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在管理岗位上从事公务的人员。他们在生产经营、物资采购、工程发包、人事安排等活动中,如果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样构成受贿罪。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国有公司、企业中的普通职工,如果并非从事公务而是从事劳务或技术服务工作,收受财物一般不构成受贿罪,可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或其他犯罪。云南昭通李荣维律师建议,在辩护中应当仔细审查行为人的岗位性质、职责范围以及涉案行为是否与其公务职权相关,这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依据。
第八个问题:非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构成什么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如企业员工)实施类似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罪名和量刑上与受贿罪有所区别。李荣维律师详细解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规定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其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包括国家工作人员。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主体不同,前者是非国有单位的工作人员,后者是国家工作人员;第二,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后者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第三,量刑标准不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立案标准和量刑数额标准通常高于受贿罪,同等数额下受贿罪的刑罚更重。李律师认为,辩护时准确界定行为人的身份性质是决定适用哪一罪名的基础,如果行为人并非国家工作人员而办案机关以受贿罪追诉,应当及时提出异议并争取改变定性。
第九个问题:什么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李荣维律师进一步阐述,这是受贿罪客观方面最为核心的概念之一。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直接运用自己手中的职权来处理某项事务。比如,一个局长在审批项目时利用审批权收受贿赂,一个处长在人事安排中利用任免权收受贿赂,都属于典型的利用本人职务便利。而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则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直接处理某事务的权限,但可以通过对其下属或具有业务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施加影响,间接实现请托人的要求。比如,上级领导向下级打招呼、主管部门向被管理单位暗示等。李律师在办案中发现,这种“间接利用”的情形在司法认定中往往更加复杂,需要结合行为人的具体地位、影响力大小、是否存在实际的制约关系等因素综合判断。
第十个问题:“利用职务便利”是否要求一个人说了算?
不要求。只要行为人在相关活动中是一个不可绕开的环节、起了作用,就属于利用职务便利。李荣维律师特别强调,很多当事人存在这样的误解:认为自己在决策中只是“参与者”而非“决定者”,或者认为最终审批权在上级领导手中,所以自己利用职务便利的程度不够,不构成受贿。这种认识是错误的。法律上的“利用职务便利”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最终的、独立的决定权。只要行为人在审批流程、项目推进、资源分配等环节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且这种作用与涉案财物之间存在对价关系,就足以构成利用职务便利。比如,某人在审批流程中是初审环节的负责人,虽然最终审批权在上级,但如果他利用初审环节的审核权收受财物并推动审批进程,同样构成受贿罪。云南昭通李荣维律师建议,辩护时应当客观评估行为人在整体流程中的实际作用和影响力,不能因为不具备最终决定权就否认利用职务便利的存在。
第十一个问题:什么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无隶属、制约关系,但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地位产生的影响和工作联系。李荣维律师分析,这是在斡旋受贿中认定的关键要素。这种便利条件通常表现为:行为人虽然不是请托事项的直接审批者,与审批者之间也没有直接的上下级隶属关系,但由于行为人职位较高、资历较深、业务联系密切等因素,可以凭借自身的职权或地位对审批者产生影响。比如,甲部门的领导为了乙公司的事项向丙部门的领导打招呼,甲、丙之间虽然没有隶属关系,但甲利用了自己作为部门领导的影响力,就属于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李律师在实践中发现,认定这种便利条件需要非常谨慎,必须审查行为人的职权范围、与被利用对象之间的关系、是否确实存在影响力等具体事实,不能仅凭职务高低就作出推定。
第十二个问题:什么是“为他人谋取利益”?
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李荣维律师详细解释,这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重要认定规则。所谓承诺,是指行为人答应请托人为其谋取利益,这种承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比如收受财物时对请托人说“这事我来办”就是明示承诺,而收受财物时心照不宣地知道对方有事相求则可能构成默示承诺。所谓实施,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着手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比如查阅资料、起草文件、开会研究等,但尚未最终实现目的。所谓实现,是指请托人的利益已经实际得到满足,比如项目获批、职务晋升等。李律师指出,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进入了上述任何一个阶段,法律上就认定为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云南昭通李荣维律师建议,辩护时可以重点审查是否确实存在请托事项,如果收受财物与请托事项之间没有关联性,则可能不构成受贿。
第十三个问题:为他人谋取合法利益是否构成受贿?
构成。不管为他人谋取的是合法利益还是非法利益,都构成受贿罪。谋取非法利益在量刑上可能会更重。李荣维律师明确指出,这是很多国家工作人员容易产生的认识误区。有些人认为,只要自己为他人谋取的是合法利益,比如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加快审批进度、优先办理等,就不算违法犯罪。然而法律保护的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而非所谋利益的合法性。国家工作人员收取财物为他人谋利这一行为本身,无论所谋之利是否合法,都已经侵害了职务廉洁性。比如,一个项目本身完全符合审批条件,如果经办人员收受了申请人的财物后才加快办理,虽然最终批准的结果是合法的,但收受财物的行为仍然构成受贿罪。当然,如果所谋取的是非法利益,比如为不符合条件的企业违规发放许可证、为不应晋升的人员违规晋升等,在量刑上会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第十四个问题:事前收钱和事后收钱有区别吗?
没有区别。不管事前收钱还是事后收钱,都构成受贿罪。李荣维律师解释,法律上认定受贿罪的关键在于收受财物与职务行为之间存在对价关系,而不在于收钱的时间点在为他人谋利之前还是之后。事前收钱,是指行为人尚未为请托人谋利时就先收取了财物,比如请托人为了“打点关系”提前送钱,行为人收受后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事后收钱,是指行为人先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之后请托人为了“表示感谢”而送钱。两种情况下,收受财物与职务行为之间都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都构成了权钱交易的本质。云南昭通李荣维律师建议,辩护时不应在收钱时间上过多纠缠,重点应当放在审查收受财物与职务行为之间是否确实存在关联,以及是否存在其他合理解释。
第十五个问题:“心照不宣”是否构成为他人谋取利益?
构成。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李荣维律师分析,这是司法解释作出的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受贿行为并非通过明示的语言来完成权钱交易,而是采取一种心照不宣的方式。比如,请托人虽然没有明确说出“请帮忙办事”这句话,但双方都清楚送钱的目的就是为了某具体事项。行为人收受财物后,虽然没有明确承诺,但后续确实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在这种情形下,法律上认定行为人已经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李律师指出,这种心照不宣的认定需要建立在充分证据的基础上,比如双方的关系、交往背景、送钱的时间节点与请托事项之间的关联性等。如果双方仅为一般人情往来,并无具体请托事项,则不应认定为受贿。
第十六个问题:受贿罪的“财物”包括哪些?
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李荣维律师详细解释,“财物”的范围在司法解释中逐步扩大,已经不限于传统的现金和实物。货币包括人民币和外币,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转账、汇款等电子形式。物品包括各种有形财产,如房产、车辆、珠宝首饰、名表名酒、古玩字画等。财产性利益是指可以用货币计算价值的利益,包括股权、债权、收益权、使用权等。比如,请托人将一套房产免费提供给行为人居住,虽然没有转移所有权,但行为人获取了相当于租金的财产性利益,同样认定为受贿。再比如,请托人将公司的一部分干股送给行为人,行为人虽然没有实际出资但享有了股东权益,也属于收受财产性利益。李律师在办案中遇到过各种形式的财物,建议辩护时对每一笔涉案财物的性质和价值都要仔细审查,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十七个问题:收受财产性利益是否构成受贿?
构成。财产性利益属于“财物”的范畴,这是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李荣维律师进一步说明,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贿赂的形式越来越隐蔽和多样化,单纯的现金和实物已经不再是行受贿的主要方式。以财产性利益为贿赂对象的行为在近年来日益增多,司法解释及时对此作出了回应。所谓财产性利益,是指可以用金钱计算其价值的利益,并且这种利益是可以被实际获取或享用的。比如免费装修房屋、免费旅游、免费提供的车辆使用权、债务免除、低息或无息贷款、提供干股或期权等。这些利益虽然不是直接的货币或实物,但都可以用金钱来评估其价值,行为人实际上获取了经济上的好处。云南昭通李荣维律师建议,在审查财产性利益型受贿案件时,应当重点关注利益的价值评估是否合理、利益与职务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行为人是否实际享有或控制了该利益等关键事实。
第十八个问题:索取贿赂与收受贿赂有何区别?
索取贿赂是主动索取,收受贿赂是被动收受。索贿的,从重处罚。李荣维律师分析,索取贿赂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主动向他人要求、索要财物的行为。这种行为具有明显的主动性和强制性,行为人利用自己手中的职权向对方施压,迫使对方不得不给予财物。比如,某执法人员以查处违法行为相威胁,要求当事人“花钱消灾”,就属于典型的索贿。收受贿赂则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被动接受他人主动给予的财物,行为人在此过程中并不具有主动索要的性质。法律之所以规定索贿从重处罚,是因为索贿行为不仅侵害了职务廉洁性,还损害了国家机关在群众心目中的形象和公信力,社会危害性更大。李律师认为,辩护时应当准确界定行为性质是索贿还是收贿,这不仅关系到量刑轻重,也可能影响对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整体评价。
第十九个问题: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手续费是否构成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李荣维律师解释,这是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作出的专门规定。所谓“经济往来”,是指在商品购销、工程承包、服务提供等各类经济活动中产生的业务往来。“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关于禁止在经济往来中收取回扣、手续费等相关规定。“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包括明扣、暗扣、好处费、介绍费、信息费等不同形式,关键在于这些费用是否合法、是否如实入账。如果行为人在经济往来中收受了回扣、手续费并且归个人所有,没有上交单位入账,那么就构成了受贿罪。李律师在实践中发现,一些国有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活动中以为单位创收为名收取回扣,但私下截留归个人使用,这种行为同样构成受贿。云南昭通李荣维律师建议,国有单位工作人员在经济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循财务制度,所有收入应当如实入账,切莫抱有侥幸心理。
第二十个问题:受贿罪的立案标准是多少?
受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李荣维律师指出,这是目前受贿罪的基本立案数额标准,但需要注意的是,数额并不是唯一的定罪标准。如果受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但具有特定较重情节的,同样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这些特定较重情节包括:多次索贿的;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以及其他较重情节。此外,如果受贿数额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造成了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也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李律师建议,不要仅仅因为涉案金额看似不大就掉以轻心,而是要全面评估案件中的各种情节因素。一旦涉嫌受贿犯罪,应当及时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受贿罪的量刑标准
第二十一个问题:受贿罪的量刑分几个档次?
根据受贿数额及情节,参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处罚标准,分为三个量刑档次。李荣维律师详细解析,这三个档次分别是“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每个档次对应不同的法定刑幅度。这种按数额分档的量刑模式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数额越大、情节越重,所面临的刑罚就越严厉。同时,三个档次之间并非简单的数额累加关系,在达到一定数额后,量刑还会受到情节因素的显著影响。李律师在辩护工作中发现,准确判断案件属于哪一个量刑档次,是制定辩护策略的基础,因为这直接决定了可能的刑期范围。云南昭通李荣维律师建议,当事人家属在了解案件情况后,应当对照数额标准初步判断所处的量刑档次,以便对案件结果有一个合理的心理预期。
第二十二个问题:数额较大的标准是多少?
受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认定为“数额较大”。李荣维律师解释,这是受贿罪最基本的一个量刑档次。达到这个数额标准的,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在这个档次中,如果行为人具有自首、立功、坦白、积极退赃等从轻情节,有可能争取到缓刑或者更轻的处理结果。李律师认为,对于数额较大的案件,辩护的重点通常放在证据审查、金额核减和情节争取上。比如,通过仔细核对每一笔涉案资金的性质,看是否存在合法收入、正常借贷、人情往来等被误算入受贿金额的情况;同时积极争取自首、立功、退赃等从宽情节,以争取最有利的处理结果。
第二十三个问题:数额较大如何量刑?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李荣维律师进一步说明,在这一档量刑中,法院会综合考虑受贿数额、犯罪情节、认罪态度、退赃情况等多种因素来最终确定刑罚。对于数额较大的案件,如果行为人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积极退赃,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的可能性是比较大的。当然,如果具有索贿、多次受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造成损失等从重情节,则可能面临实刑判决。李律师建议,在这个量刑档次中,应当尽可能争取所有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同时积极与办案机关沟通,争取对案件处理达成共识。
第二十四个问题:数额巨大的标准是多少?
受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认定为“数额巨大”。李荣维律师分析,这是受贿罪的第二个量刑档次,数额跨度较大。在这一档次中,量刑起点为三年有期徒刑,最高可以达到十年有期徒刑。由于数额巨大已经属于严重的职务犯罪行为,法院在量刑时通常不会轻易适用缓刑,除非行为人具有极为突出的从轻、减轻情节。李律师在实践中发现,这一档次的案件往往涉及多笔受贿事实、多个行贿人,情况比较复杂。辩护时需要逐笔审查证据,寻找突破口,力求将部分金额核减或者改变定性,从而将案件拉低到数额较大的档次。云南昭通李荣维律师建议,面对数额巨大的指控,当事人和家属应当高度重视,第一时间委托专业刑事律师介入,不要在无专业指导的情况下自行应对。
第二十五个问题:数额巨大如何量刑?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李荣维律师指出,这一档的法定刑幅度比较宽,从三年到十年之间存在很大的裁量空间。具体量刑时,法院会综合考虑受贿总额、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悔罪表现、退赃退赔情况等因素。在这个档次中,如果数额接近20万元的下限,且具有自首、立功、积极退赃等情节,刑期可能会相对较轻;如果数额接近300万元的上限,且具有索贿、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等从重情节,刑期则可能接近十年。李律师认为,辩护工作应当围绕数额认定和情节争取两个核心展开,尽可能让法官在裁量时作出对行为人有利的判断。
第二十六个问题: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是多少?
受贿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李荣维律师分析,这是受贿罪的最高量刑档次,一旦进入这个档次,行为人面临的刑罚将非常严厉。300万元是一个关键的分水岭,达到这一数额即意味着可能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在实践中,数额特别巨大的案件通常涉及较为复杂的权钱交易关系,时间跨度长、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李律师提醒,对于这一档次的案件,辩护工作的重点不再是争取无罪或者大幅减轻,而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争取最大的从宽处理,比如通过积极退赃、认罪认罚、检举揭发等途径争取从轻处罚。云南昭通李荣维律师建议,当事人和家属在这一阶段应当保持冷静理性的态度,积极配合律师的工作,依法争取最好的结果。
第二十七个问题:数额特别巨大如何量刑?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李荣维律师指出,这一档的刑罚已经属于重刑范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意味着行为人将在监狱中度过漫长的岁月,而无期徒刑则意味着几乎终身的监禁。在这个档次中,法院的量刑会更加注重情节的考量,包括受贿的具体方式、谋取利益的性质、造成的后果、社会影响、认罪态度、退赃情况等。如果行为人具有自首、立功、积极退赃、真诚悔罪等情节,仍有可能在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范围内量刑;如果没有任何从宽情节,甚至具有索贿、多次受贿、造成重大损失等从重情节,则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
第二十八个问题:什么情况下可以判处死刑?
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李荣维律师分析,死刑是受贿罪中最严厉的刑罚,适用条件非常严格。根据刑法规定,只有在数额特别巨大且同时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况下,才可能适用死刑。这里的“特别重大损失”是指给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造成的损害极其严重,比如因受贿行为导致重大工程事故、重大环境污染事件、重大群体性事件、巨额国有资产流失等。即使符合上述条件,司法实践中也秉持“少杀、慎杀”的原则,对于具有自首、立功、积极退赃等情节的,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李律师认为,死刑案件辩护的每一个环节都至关重要,必须全面审查事实和证据,不放过任何一个可能影响量刑的细节。
第二十九个问题:什么是终身监禁?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李荣维律师详细解释,这是针对贪污受贿犯罪中的特别严重情形而设置的专门刑罚措施,最早于2015年通过刑法修正案引入。适用终身监禁的前提是行为人已经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且在死缓考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在此基础之上,法院才会决定是否适用终身监禁。一旦决定适用,行为人将终身在监狱中服刑,无论其在服刑期间表现多么良好,都不得减刑,也不得假释。这一制度主要是针对那些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的腐败分子。李律师在实践中关注到,并非所有判处死缓的受贿案件都会被附加终身监禁,是否适用需要法院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判断。
第三十个问题:罚金的标准是多少?
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20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李荣维律师进一步说明,罚金刑是受贿罪中必须附加的财产刑,体现了对腐败犯罪“打财断血”的立法导向。罚金必须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并处罚金,而不能只判主刑不判罚金。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犯罪情节、受贿数额、行为人财产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在第一档中,罚金在10万元至50万元之间;在第二档中,罚金的最低数额是20万元,最高可以达到犯罪数额的二倍,比如受贿100万元,罚金最高可以达到200万元。对于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还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没收的范围可以是个人全部财产。云南昭通李荣维律师建议,在关注主刑的同时,也应当重视财产刑的辩护,尽可能提出罚金数额应当适度的理由。
第三十一个问题:索贿如何处罚?
索贿的,从重处罚。李荣维律师指出,这是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明确规定。索贿之所以要从重处罚,是因为其具有主动强迫的性质,行为人利用手中的职权主动向他人索取财物,给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带来了更大的侵害,也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在具体量刑时,对于索贿行为,法院会在相应量刑档次内从重判处。比如,同样是受贿10万元,被动收贿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索贿的则可能在这个幅度内判处更接近三年的刑罚。李律师认为,辩护时如果指控的是索贿,但事实上行为人并未主动索取,而是被动收受,应当积极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争取法院认定不是索贿,从而避免从重处罚。
第三十二个问题:多次受贿如何计算数额?
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李荣维律师详细解释,这是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明确规定的计算规则。所谓“未经处理”,是指受贿行为既没有受到刑事处罚,也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党纪政纪处分。只要属于未经处理的受贿行为,不论每一笔数额大小,不论时间间隔长短,也不论是否针对同一行贿人,都应当累计计算受贿总额。比如,某人在五年内分十次收受了十个人的财物,每次1万元,虽然单笔都不够立案标准,但由于累计达到10万元,就应当以受贿10万元追究刑事责任。李律师提醒,这一累计计算规则让很多当事人始料未及,以为单笔金额不大就不会有事,结果累积起来数额非常可观。云南昭通李荣维律师建议,一旦发现自己有多次收受财物的行为,应当及时咨询律师,依法妥善处理。
第三十三个问题:受贿未遂如何处罚?
未遂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荣维律师分析,受贿罪的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受贿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比如,行为人与行贿人已经商定了贿赂的金额和方式,但在收受财物之前因案发而被抓获,这种情况下就属于受贿未遂。对于未遂犯,法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不是“应当”,这意味着是否从宽、从宽的幅度如何,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裁量。李律师认为,对于未遂情节,辩护时应当积极争取法院的认可,并充分论证未遂的原因、距离既遂的程度、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因素,以争取最大程度的从宽处理。
第三十四个问题:认罪悔罪、积极退赃有何从宽效果?
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李荣维律师详细解读,这是刑法修正案中新增的从宽条款,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适用这一从宽规定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二是真诚悔罪,三是积极退赃。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如果仅仅退赃但不供述,或者供述但不退赃,都不能适用这一从宽条款。从宽的效果分为三个层次:一般情况下可以从轻处罚;如果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减轻处罚;如果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甚至可以免除处罚。云南昭通李荣维律师建议,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应当积极把握这一法定从宽机会,在律师指导下依法争取最有利的处理结果。
第三十五个问题: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的是否一定不构成犯罪?
不一定。如果具有多次索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公共财产受损等特定较重情节的,仍按此档处罚。李荣维律师详细解释,司法解释明确列举了数额虽不满3万元但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这些“特定较重情节”包括:一是多次索贿的,即两次以上主动索取财物;二是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是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四是其他较重情节,比如受贿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公信力等。存在上述情节的,即使受贿数额只有1万多元,同样构成受贿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李律师提醒,千万不要因为数额不大就认为案件无关紧要,情节因素有时比数额因素更具决定性。
第三十六个问题:受贿罪的量刑是否只考虑数额?
不是。量刑综合考虑数额和情节两个方面,情节在定罪处刑中的权重明显加大。李荣维律师指出,当前受贿罪的量刑模式已经从过去的“唯数额论”转向了“数额+情节”的综合评价模式。在确定基准刑时,数额是基础性因素,但在最终决定刑罚时,情节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情节既包括从重情节,如索贿、多次受贿、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拒不退赃、串供毁证等;也包括从轻情节,如自首、立功、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挽回损失、初犯偶犯等。同一个数额档次中,具有不同情节的案件,最终量刑结果可能差异很大。李律师认为,辩护工作不仅要关注数额的认定,更要高度重视情节的挖掘和论证。
第三十七个问题:积极退赃在量刑中起什么作用?
积极退赃是法定从轻情节。《解释(二)》进一步完善了积极退赃认定规则,鼓励犯罪分子积极退赃。从李律师的办案经验来看,退赃越早、越彻底,从宽效果越明显。李荣维律师进一步分析,积极退赃之所以在受贿案件中被特别重视,是因为受贿罪属于贪利型犯罪,退赃行为直接减少了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修复了被侵害的法益,体现了行为人的认罪悔罪态度。退赃的时机非常重要,在调查阶段主动退赃的,从宽幅度通常大于在审查起诉阶段退赃的,而在审查起诉阶段退赃的,从宽幅度又大于在审判阶段退赃的。全部退赃的从宽幅度大于部分退赃。李律师建议,一旦确定涉案金额后,应在律师指导下尽早筹划退赃事宜,同时注意保存好退赃的凭证和记录。
第三十八个问题:退赃能否免除处罚?
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免除处罚。李荣维律师分析,免除处罚是最为宽大的处理结果,适用条件非常严格。除了如实供述、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三个条件外,还需要同时满足“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这一要求。这意味着退赃必须实际产生了修复法益的效果,而不是仅仅履行了退赃的形式。而且,免除处罚通常适用于犯罪数额不大、情节较轻的案件,对于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的案件,即便退赃也难以免除处罚,只能争取从轻或减轻处罚。云南昭通李荣维律师建议,是否能够争取免除处罚需要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判断,不应盲目乐观,但也不应放弃任何合法的从宽机会。
第三十九个问题:退赃的时间点对量刑有何影响?
越早退赃,从宽幅度越大。在调查阶段主动退赃的,比审判阶段退赃的从宽效果更明显。李荣维律师解释,法律和司法解释之所以强调退赃的时效性,是因为越早退赃越有利于调查工作的开展,越能体现行为人真诚悔罪的态度,也越能及时挽回国家经济损失。调查阶段退赃,行为人面临的是调查压力最大、信息最不充分的时期,此时能够主动退赃,说明悔罪态度比较真诚。而到了审判阶段再退赃,虽然仍可从宽,但从宽幅度明显小于早期退赃。李律师在实践中建议当事人,在律师介入并对案件有了初步判断之后,如果确实存在受贿事实且金额基本明确,应当果断决策、及时退赃,不要拖延到审判阶段再考虑这个问题。
第四十个问题:单位受贿罪的量刑标准是什么?
单位受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且有特定情节的,认定为“情节严重”。单位受贿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李荣维律师分析,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与个人受贿罪不同,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单位而非自然人,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仍要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受贿罪的立案标准高于个人受贿罪,体现了对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区别对待。在实践中,单位受贿往往涉及领导班子集体决策、账外资金运作等复杂情况,辩护时需要仔细审查决策程序、资金去向、责任人员等关键事实。
三、受贿罪的主体认定
第四十一个问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哪些?
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李荣维律师进一步阐述,这是国家工作人员中最核心、最典型的一类。国家权力机关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政机关是指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司法机关是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军事机关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各级军事机构。在这些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无论其职务高低,从最高领导到普通办事人员,只要是在履行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都可能构成受贿罪。云南昭通李荣维律师建议,在认定这类主体时,应当审查行为人的任命文件、岗位职责说明、实际工作内容等,确认其确实属于在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四十二个问题:中国共产党机关和政协机关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李荣维律师解释,虽然在刑法条文中没有明确列举党的机关和政协机关,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一贯立场,这些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法律地位上具有同等的职务廉洁性要求,因此同样适用受贿罪的规定。这一立场与我国的政治体制和权力运行实际相适应,党的机关和政协机关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具有重要地位,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同样具有公共属性,同样需要受到刑法的规范和约束。
第四十三个问题: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李荣维律师分析,这类人员虽然本身不在国家机关编制内,但由于接受国家机关的委托,在特定范围内代表国家行使职权,因此其职务行为同样具有公务性质。比如,受委托进行行政执法、行政监管、公共服务等活动的组织中的人员,在行使委托职权时收受财物的,可以构成受贿罪。李律师认为,认定这类主体时应当重点审查委托关系的合法性、委托范围的具体内容、行为人是否在委托范围内从事公务等关键事实,防止不当扩大受贿罪的主体范围。
第四十四个问题:村民委员会成员能否构成受贿罪?
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可以构成。李荣维律师详细说明,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成员本身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在协助政府从事特定行政管理工作时,则被视同为国家工作人员。这些特定工作包括: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代征代缴税款;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只有在从事上述公务活动时收受财物,才可能构成受贿罪;如果是在村集体内部事务中收受财物,则可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或其他犯罪。
第四十五个问题:离职后收受财物是否构成受贿?
若在职时约定离职后收受财物,仍以受贿论处。如果没有事先约定,离职后收受财物的,一般不作为受贿罪追究。李荣维律师分析,这种情况在实务中被称为“期权式受贿”,是近年来出现的新型腐败形式之一。其典型模式是: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双方约定行为人在离职后再收受财物,以规避在职期间被查处的风险。对于这种情况,法律上认定为受贿罪,因为双方在职时已经达成了权钱交易的合意,收受财物的时间节点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关键在于证明“事先约定”的存在,这通常需要依靠言词证据、书证、通讯记录等综合判断。如果双方确实存在事先约定,且请托事项与离职后的财物给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当认定为受贿罪。如果没有事先约定,行为人离职后对方出于感情或感谢给予财物,则不构成受贿罪,因为缺乏权钱交易的对价关系。云南昭通李荣维律师建议,在处理离职后收受财物案件时,应当重点审查在职期间是否存在明确或默示的约定,以及收受财物与在职期间职务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些都是决定罪与非罪的关键事实。
第四十六个问题:特定关系人指哪些人?
包括近亲属、情妇(夫)及其他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李荣维律师详细解释,这是受贿罪司法解释中的重要概念。近亲属通常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情妇(夫)是指与行为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且关系较为稳定的人员。其他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是指在经济利益上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共同利害关系的人,比如共同投资人、商业合伙人等。李律师在实践中发现,特定关系人的认定有时存在争议,特别是“其他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这一兜底条款,需要结合具体事实来判断是否存在真实的共同经济利益,不能仅凭一般朋友关系或同事关系就认定为特定关系人。
第四十七个问题: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是否构成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该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李荣维律师进一步分析,这在法律上属于共同受贿的范畴。特定关系人本身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如果在国家工作人员知情的情况下,代为收受财物并为他人转达请托事项,就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了受贿罪的共犯。认定这种共犯关系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特定关系人确实代为转达了请托事项,二是国家工作人员知情并认可。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确实不知情,则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但特定关系人可能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李律师认为,在辩护中应当重点审查国家工作人员是否确实知情,如果知情,是何时知情、如何知情的,这些事实对认定共犯关系至关重要。
第四十八个问题:亲属之间能否构成行贿、受贿?
可以。亲叔侄、堂兄弟甚至亲兄弟之间,只要利用了职务便利,为对方谋取了利益,从而收取了钱财,就构成。李荣维律师特别提醒,很多当事人错误地认为亲属之间送钱不算违法犯罪,尤其是逢年过节亲属之间的红包往来,更容易被认为只是人情走动。然而法律上判断是否构成受贿,从来不看双方是否具有亲属关系,而是看收受财物与职务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对价关系。如果亲属之间确有具体请托事项,且请托人送钱时明确提出请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属谋取了利益并收受了财物,就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云南昭通李荣维律师建议,国家工作人员在亲属关系中也应当保持清醒的边界意识,不要因为是亲属就放松警惕,凡是涉及职务行为和财物往来的,都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个问题: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的共犯?
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李荣维律师分析,受贿罪虽然是身份犯,但非国家工作人员同样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这在刑法理论上没有问题。关键在于是否具备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两个方面。在故意方面,要求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共同受贿的犯意联络,即双方都明知收受财物是在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且都希望或放任这一结果发生。在行为方面,要求非国家工作人员实际参与了受贿行为的实施,比如帮助收受财物、代为转达请托事项、帮助藏匿赃款赃物等。如果仅仅知道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财物但没有参与实施行为,一般不构成共犯。李律师在实践中处理过非国家工作人员被指控为受贿共犯的案件,辩护的核心通常在于证明缺乏共同的受贿故意。
第五十个问题:共同受贿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要求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受贿的犯意联络,可以是共同策划、商议,也可以是一方将受贿意图告知另一方而另一方认可、默许。李荣维律师详细解释,犯意联络是共同犯罪的主观基础,在共同受贿中同样如此。这种犯意联络可以表现为明示的形式,比如双方当面商议如何收钱、如何分钱;也可以是默示的形式,比如国家工作人员知道特定关系人在收钱,虽然没有明确表态同意,但也没有反对,并且后续仍然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也会认定为具有犯意联络。云南昭通李荣维律师建议,辩护时应当重点审查是否存在犯意联络的证据,如果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完全属于其个人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对此既不知情也未认可,则不应认定为共同受贿。
第五十一个问题:“特定关系人”与“关系密切的人”有何区别?
准确区分这两个概念,是探究中间人法律责任的基础。李荣维律师分析,“特定关系人”是一个相对明确的法律概念,其范围包括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具有特定的法律内涵和外延。而“关系密切的人”则是一个更为宽泛的概念,通常出现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语境中,包括亲友、同学、同事、老乡等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但并不一定具有共同经济利益的人。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特定关系人侧重于经济利益上的共同性和职务行为的关联性,而关系密切的人侧重于社会交往上的亲密性和影响力的大小。在具体案件中,准确界定中间人属于哪一类,直接关系到适用何种罪名以及如何认定共犯关系。
第五十二个问题: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近亲属收受财物仍为其谋利的如何定性?
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认定为受贿罪。李荣维律师指出,这种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已经具备了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虽然表面上收钱的是近亲属而非国家工作人员本人,但国家工作人员在明知近亲属已经收钱的情况下,仍然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利,实质上形成了权钱交易的链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受贿。至于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是否实际分得财物,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因为受贿罪要求的是“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与“收受他人财物”之间的对价关系,收受财物既可以由本人直接实施,也可以通过他人代为实施。
第五十三个问题:共同受贿是否要求共同占有财物?
不要求。只要双方具有共同的受贿故意和共同的受贿行为即可。李荣维律师进一步澄清,这是实践中常见的认识误区。有些当事人认为,如果钱款最终由特定关系人独占,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分得钱财,就不构成共同受贿。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共同受贿的核心在于双方共同实施了受贿行为,而不在于最终如何分配赃款。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且明知特定关系人收受了财物并认可这一行为,就构成了共同受贿。赃款的分赃比例只是量刑时的参考因素,不影响定罪。云南昭通李荣维律师建议,在辩护中不要将重点放在赃款分配上,而是应当着重审查是否存在共同的受贿故意和共同的受贿行为。
第五十四个问题:纯粹的同学、同事关系是否属于“共同利益关系”?
不属于。共同利益关系主要是指经济利益关系。李荣维律师解释,司法解释之所以将“其他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纳入特定关系人的范围,是为了防止实践中规避法律的行为,但也不能随意扩大解释。共同利益关系必须具有经济上的共同性,比如双方共同投资了某个项目、共同经营了某个企业、共同持有了某项资产等。纯粹的同学关系、同事关系、朋友关系,如果不存在经济上的共同利益,就不应被认定为特定关系人。当然,如果同学或同事之间确实存在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等经济合作关系,则可能被认定为具有共同利益关系。李律师认为,在辩护中应当严格审查所谓的“共同利益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不能仅凭社会关系的亲疏远近就作出认定。
第五十五个问题: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收到财物但未告知的如何定性?
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一般不构成受贿罪共犯,但家属可能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等其他犯罪。李荣维律师分析,这种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因缺乏主观上的明知和故意,不构成受贿罪,因为受贿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但家属的行为可能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即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财物。此外,如果家属收受财物后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国家工作人员事后得知但未表示反对且未退缴,则可能被推定为知情并认可,从而被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李律师建议,家属在收受任何财物时都应当谨慎,及时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并依法处理,避免因一时疏忽而给家庭带来法律风险。
四、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认定
第五十六个问题:什么是“索取他人财物”?
指国家工作人员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不需要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李荣维律师详细解释,索取财物是受贿罪的一种表现形式,与非法收受财物相比具有更强的主动性和侵害性。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向他人提出索要财物的要求,这种要求可以是明示的,比如直接说“你要办这个事需要出点钱”,也可以是暗示的,比如通过各种方式让对方领会到“不给钱就办不成事”。由于索取财物具有强迫性质,法律对索取型受贿作了特别规定,即不需要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构成要件。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主动索取了财物,无论是否实际为他人谋取了利益,都构成受贿罪。云南昭通李荣维律师提醒,索取型受贿在量刑上会从重处罚,辩护时如果确实存在索要行为,应当如实面对并争取其他从宽情节。
第五十七个问题:什么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指国家工作人员被动接受他人交付的财物,需要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李荣维律师解释,这是受贿罪的另一种表现形式,也是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情形。非法收受财物与索取财物的主要区别在于被动性和主动性:非法收受是行为人被动接受,索取是行为人主动索要。由于非法收受不具有主动强索的性质,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因此法律要求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也就是说,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仅仅是收受了他人财物,但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和行为,一般不构成受贿罪。当然,这里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实现三个阶段,只要进入其中一个阶段即可。
第五十八个问题:收受财物后上交的行为如何定性?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退还或者上交的,受贿罪已经实施完毕,应当定罪处罚。李荣维律师指出,这是司法解释作出的明确规定。实践中有些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财物后,因为得知组织在调查或者担心被查处,才将财物退还或上交,试图以此“洗白”自己。然而法律上认为,只要行为人已经完成了受贿行为,即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了财物并为他人谋取了利益,犯罪就已经既遂。事后出于畏惧而退还或上交,只是量刑时可以考虑的因素,不能改变受贿罪已经成立的事实。李律师提醒,真正的“及时退还”是指在不知情或无法拒绝的情况下收受财物,在合理时间内主动退还,这与事后因害怕被查处而被迫退还具有本质区别。
第五十九个问题:什么是“及时退还”?
在不知情或无法拒绝的情况下收受财物,在合理时间内主动退还的,一般不认定为受贿。李荣维律师进一步解释,“及时退还”制度是为了保护那些确实没有受贿故意的国家工作人员。比如,有人趁工作人员不注意时将礼品放在办公室,工作人员发现后无法联系退还,或者当面强行放下后离开,工作人员在合理时间内通过适当方式退还了财物。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也积极采取了退还措施,一般不认定为受贿罪。关键在于“及时”和“主动”两个要素:及时是指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内,主动是指行为人积极采取措施退还而非被动等待。云南昭通李荣维律师建议,如果确实遇到了这种情况,应当保留好退还的凭证和记录,以备不时之需。
第六十个问题:收受财物后因担心被查而退还的如何定性?
受贿罪已经既遂,所收财物已构成违法所得,即便事后退还也不改变性质。李荣维律师明确表示,这是司法实践中非常明确的立场。区分“及时退还”和“事后退还”的关键在于退还的动机和时间。如果行为人在收受财物时就已经具有受贿故意,后续因为得知组织调查、他人被查处等外部因素而畏惧退还,此时受贿行为早已完成,犯罪已经既遂。退还行为只是量刑时的从轻情节,不能逆转犯罪的成立。李律师在办案中发现,有些当事人误以为只要把钱退回去就没事了,这种认识是非常危险的。面对这种情况,应当及早寻求律师帮助,依法应对调查程序,而不是简单地一退了之。
第六十一个问题:贿赂与正常馈赠如何区分?
需要综合考虑双方关系、财物价值、往来频率、是否有具体请托事项等因素。李荣维律师详细说明,这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问题。正常的馈赠是建立在亲友感情基础上的无偿赠与行为,而贿赂则是以职务行为为对价的权钱交易。具体区分时,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双方关系方面,馈赠通常发生在亲友之间,如果双方并无深交却突然赠送贵重财物,就需要警惕;财物价值方面,馈赠的财物通常价值不大,如果馈赠金额明显超出正常人情往来的范围,就可能涉及贿赂;往来频率方面,馈赠通常是偶发性的,如果经常性、规律性地送钱送物,就可能属于贿赂;是否有具体请托事项方面,如果送钱前后存在具体的请托事项,则高度疑似贿赂。李律师认为,综合考量这些因素才能准确判断行为的性质,不能仅凭单一因素作出认定。
第六十二个问题:人情往来是否一律不构成受贿?
不一定。如果人情往来与职务行为挂钩,且数额明显超出正常人情往来范畴,可能构成受贿。李荣维律师进一步分析,中国人有逢年过节、婚丧嫁娶时人情往来的传统习惯,司法实践中对此有所考量,但并非所有的人情往来都能排除在受贿之外。如果送礼者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管理服务对象,送礼的时间与具体的请托事项高度吻合,送礼的金额远远超出当地正常的人情往来标准,那么这种“人情往来”实质上就是披着人情外衣的贿赂。云南昭通李荣维律师建议,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特别注意甄别,对于管理服务对象以及存在请托事项的人员赠送的财物,尤其是大额财物,应当明确拒绝或依规上交。
第六十三个问题:请托事项前后的人情往来数额是否计入受贿数额?
如果与请托事项相关,应当计入受贿数额。李荣维律师解释,这是司法实践中的通行做法。如果行为人在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收受了请托人的“感谢费”“好处费”,或者以过节费、生日礼金等名义收受了财物,这些金额只要与请托事项存在关联,都应当计入受贿数额。也就是说,不能因为给钱的时间不在请托的同一时刻,或者给钱的名义是过节、过生日,就将其排除在受贿数额之外。关键在于审查送钱与请托事项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存在因果关系,无论名义如何,都应当认定为受贿金额。
第六十四个问题:收受他人物品但未办理权属变更的如何定性?
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李荣维律师指出,这也是实践中常见的争议问题。比如,行贿人将一套房屋的钥匙交给国家工作人员使用,但房产证上的名字一直没有变更。有些当事人认为,既然房产证上没有自己的名字,就不算收受财物。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受贿罪要求的是“收受财物”,这里的“财物”包括不动产的使用权。如果行为人实际上已经占有了房屋、享有了居住使用的利益,无论权属是否变更,都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价值评估时,如果已经办理权属变更的,按照房屋的市场价值计算;如果未办理权属变更但实际占有使用的,按照实际使用期间获得的财产性利益(如租金价值)计算,或者如果双方已经达成转移所有权的合意且行为人已经实际控制房屋的,也可能按照房屋的市场价值计算。
第六十五个问题: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如何认定?
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物品,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物品的,差额部分认定为受贿。李荣维律师详细解释,这是近年来比较常见的新型受贿形式之一。其典型模式是,请托人将自己拥有的物品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售给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以远高于市场价的价格从国家工作人员处购买物品,以此方式输送利益。法律上认定,这种交易行为中不合理的差价部分,就是变相的贿赂。比如,某房屋市场价500万元,请托人以300万元卖给国家工作人员,这200万元的差价就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认定交易型受贿的关键在于证明交易价格明显偏离市场价格,并且这种偏离与职务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李律师建议,辩护时应当对市场价格进行充分的证据调查,如果市场价格认定不准确,差额部分的计算就可能存在争议。
第六十六个问题:以干股形式收受贿赂如何认定?
收受干股(未实际出资而获得的股份)的,股份价值认定为受贿数额。李荣维律师分析,干股是指行为人没有实际出资而取得的公司股份。请托人将干股送给国家工作人员,实质上是将公司的部分权益无偿转让给了行为人,这构成了受贿。对于干股价值的认定,如果股份已经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按照股份的实际价值认定;如果尚未办理登记但行为人已经实际参与了分红或行使了股东权利,按照实际获取的利益认定。云南昭通李荣维律师提醒,干股型受贿在实务中认定时需要注意股份价值是否真实、是否存在虚增价值等情况,这些都需要通过专业的财务审计来核实。
第六十七个问题:以合作投资形式收受贿赂如何认定?
以合作开办公司或其他合作投资名义,由请托人出资,行为人获取“利润”的,出资额或利润认定为受贿。李荣维律师解释,这种形式与干股型受贿有相似之处,但也有区别。在这种模式下,形式上存在一个“合作投资”的外壳,表面上是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但实际上国家工作人员并未真实出资,所有的出资都由请托人承担,行为人只是“坐享其成”获取利润。这种“利润”本质上是请托人输送的利益,应当认定为受贿。如果行为人实际参与了少量出资,但从请托人处获取的利润明显高于其出资比例应当获得的部分,高出的部分也应认定为受贿。
第六十八个问题:以委托理财形式收受贿赂如何认定?
以委托理财名义,由请托人出资,行为人获取“收益”且不承担风险的,出资额或收益认定为受贿。李荣维律师详细分析,这种形式在实务中越来越常见。其典型模式是,请托人以委托理财为名,将一笔资金交给国家工作人员“打理”,约定无论盈亏国家工作人员都能获得高额“收益”,且本金损失由请托人承担。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并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承担任何投资风险,获取的“收益”实质上是请托人输送的利益,应当认定为受贿。认定时需要注意区分真实的委托理财关系和虚假的委托理财关系,关键在于审查出资是否真实、风险承担是否合理、收益是否与市场水平相符等因素。
第六十九个问题:什么是“预期收益型受贿”?
指行为人与请托人约定未来可获得的收益,但尚未实际获取的情形。《解释(二)》细化了预期收益型受贿数额认定规则。李荣维律师分析,这是近年来新型隐性腐败的重要表现形式,也是最新司法解释重点规范的类型。预期收益型受贿的特点是:受贿行为尚未全部完成,但双方已经就未来收益达成了约定,这种约定具有较强的确定性,只是收益的实现取决于未来的某个条件或时间点。比如,请托人承诺在公司上市后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一定数量的原始股,或者承诺在某个项目完成后给予一定比例的分红。对于这种情况,《解释(二)》明确了数额认定的具体规则,即按照约定的收益数额或者预期收益的评估价值来认定受贿数额。李律师认为,预期收益型受贿的辩护重点在于审查约定的确定性、收益的可评估性以及是否存在反悔或变更的可能性等因素。
第七十个问题:收受虚拟货币是否构成受贿?
构成。虚拟货币等特殊财产属于“财物”的范畴,可以成为受贿对象。李荣维律师指出,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虚拟货币(如比特币、以太币等)已经成为一种具有经济价值的特殊财产形式。虽然虚拟货币不具有物理形态,但其可以用法定货币进行计价和交易,具有明确的财产属性,因此完全可以成为受贿的对象。对于虚拟货币的价值认定,通常按照收受时或约定时的市场交易价格来评估,如果市场波动较大,则可能按照双方约定或司法鉴定来确定价值。云南昭通李荣维律师建议,涉及虚拟货币的受贿案件需要特别注意取证问题,因为虚拟货币的交易具有一定的匿名性和跨境性,证据保全和价值评估都需要专业技术支持。
第七十一个问题:“感情投资”型受贿如何认定?
对于感情投资型受贿,需要确定行受贿人初识时间和交往过程,判断是否存在权钱交易的本质。李荣维律师分析,“感情投资”型受贿是指行贿人并非针对某一具体请托事项送钱,而是长期、持续地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感情拉拢和财物输送,期待在未来某个不确定的时间点“收获”回报。这种形式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因为每次送钱时可能并没有明确的请托事项。但法律上认为,如果行贿人送钱的目的是为了与国家工作人员建立关系、维系关系,以便将来在需要时能够得到关照,且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这一目的仍然收受财物,就构成了权钱交易的本质。认定时需要审查双方初识的时间和背景、交往的密切程度、送钱的频率和数额、是否存在具体的利益交换等因素。
第七十二个问题:以“借”为名收受财物的如何认定?
需要审查行受贿双方资金往来情况、借款必要性等证据,识破假意还款等“障眼法”。李荣维律师详细解释,以“借”为名的受贿是实践中非常常见的一种规避方式。行为人收受财物时,双方名义上说是“借款”,并可能制作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但实际上并没有真实的借款意图,请托人也不指望借款人归还。这种“借款”实质上是变相的贿赂。认定时应当审查以下几个方面:是否有真实合理的借款需求;是否有明确的还款来源和还款计划;是否实际进行了还款或催收;借款金额与双方的经济实力是否相称;借款期间是否发生了与职务相关的请托事项等。如果这些方面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就有可能被认定为以借为名的受贿。
第七十三个问题:收受财物后用于投资,收益如何处理?
受贿所得用于投资所获收益,属于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李荣维律师指出,这是违法所得追缴制度的重要内容。如果行为人将受贿所得的赃款用于投资理财、生产经营等活动,并因此获得了收益,这些收益实质上来源于犯罪所得,同样属于违法所得,应当一并予以追缴。比如,行为人受贿100万元,用这笔钱购买了股票并获利30万元,那么这30万元的收益也应当被追缴。李律师认为,追缴投资收益体现了对腐败犯罪的严厉打击态度,也警示行为人不要试图通过投资来“洗白”赃款。
第七十四个问题: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未收受财物的如何定性?
单纯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未收受财物的,不构成受贿罪,可能构成其他违纪行为。李荣维律师解释,受贿罪的成立以收受或索取财物为前提条件。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确实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但并未收取任何财物,也没有索取任何财物,那么就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党纪政纪,应当受到纪律处分;如果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国家利益损失,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其他犯罪。云南昭通李荣维律师提醒,不要因为不构成受贿罪就掉以轻心,其他罪名和纪律处分同样可能带来严重的法律后果。
第七十五个问题:行贿人未获得实际利益的,受贿是否成立?
成立。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实现三个阶段,不要求最终实现。李荣维律师进一步说明,这是受贿罪认定中的一个重要原则。有些国家工作人员认为,自己虽然收了钱,但最终没有帮请托人办成事,所以不构成受贿。这种认识是错误的。法律上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实现三个环节,只要行为人作出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或者已经开始着手实施谋利行为,即使最终没有实现,也已经满足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因此,收受财物后无论是否办成事,都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只是完成与否可能影响量刑时的评价。
第七十六个问题:收受财物后未实施谋利行为的如何认定?
如果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成立。李荣维律师解释,这是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有些国家工作人员采取一种“稳妥”的策略:只收钱、不办事。他们认为这样就不构成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而不构成受贿罪。然而法律规定,只要行为人在收受财物时明知对方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就推定其作出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无论实际是否去办,受贿罪都已经成立。李律师提醒,收钱不办事同样构成受贿,这种“聪明”的做法在法律上是行不通的。
第七十七个问题:间接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谋利的如何定性?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财物的,以受贿论处。李荣维律师分析,这在刑法理论上称为斡旋受贿或间接受贿。与普通受贿不同,斡旋受贿的行为人并不是直接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而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来实现请托人的要求。这种行为的特殊性在于:行为人需要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影响力去“说服”或“推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此外,斡旋受贿要求为请托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这与普通受贿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求有所不同,后者既包括正当利益也包括不正当利益。
第七十八个问题:什么是斡旋受贿?
即上述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财物的行为。李荣维律师详细说明,斡旋受贿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式,规定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其构成要件包括: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客观方面是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需要注意的是,斡旋受贿中通过的国家工作人员与行为人之间不能有隶属或制约关系,如果有这种关系,则属于直接利用职务便利的普通受贿而非斡旋受贿。云南昭通李荣维律师建议,在办理斡旋受贿案件时,应当重点审查行为人与被通过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是否存在隶属或制约关系,以及所谋取的利益是否确实属于“不正当利益”。
第七十九个问题:为单位利益收受贿赂的是否构成受贿罪?
如果收受的财物归单位所有,可能构成单位受贿罪;如果归个人所有,构成个人受贿罪。李荣维律师分析,关键在于财物的去向。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收受财物,如果将该财物如实上交单位入账,归单位所有或使用,则可能构成单位受贿罪而非个人受贿罪。单位受贿罪的处罚对象是单位本身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但如果行为人将收受的财物截留归个人所有,则构成个人受贿罪。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收受财物后虽然上交了单位,但单位本身也不具有受贿的合法主体资格或者不符合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则可能不构成犯罪或构成其他违纪行为。
第八十个问题:收受财物后用于公务开支的是否影响定罪?
不影响定罪,但可能影响量刑。受贿行为已经完成,赃款去向不影响罪名成立。李荣维律师明确指出,这是司法实践中的一贯立场。有些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财物后,将钱款用于单位公务开支、扶贫济困、公益活动等,试图以此证明自己没有受贿的故意。然而法律上认为,只要行为人收受财物时具备了受贿的故意,并且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了利益,犯罪就已经既遂。赃款在收受后的具体用途,包括用于公务开支,只是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的因素,不能改变受贿罪的定性。云南昭通李荣维律师提醒,不要以为“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就能免除法律责任,法律的评价重点是行为本身而非赃款的去向。
五、受贿罪的犯罪形态
第八十一个问题:受贿罪的既遂标准是什么?
司法实践中,一般以财物是否被受贿人实际控制为标准。李荣维律师详细解释,受贿罪的既遂标准是司法实践中长期关注的问题。目前主流的观点是“实际控制说”,即行为人是否已经对受贿财物取得了事实上的支配和控制权。对于货币而言,一旦行为人收到现金或者款项转入其指定账户,就视为已经实际控制。对于物品而言,一旦行为人实际接收并占有该物品,就视为已经实际控制。对于财产性利益而言,一旦行为人开始实际享受该利益,如已经入住房屋、已经使用车辆等,就视为已经实际控制。李律师指出,实际控制不要求行为人取得法律上的所有权,也不要求其能够自由处分,只要在事实上形成了对财物的支配关系即可。
第八十二个问题:受贿罪是否要求对财物取得法律上的所有权?
不要求。只需要达到实际控制的程度即可。李荣维律师进一步说明,这是为了充分保护职务廉洁性这一法益。如果要求取得法律上的所有权才能认定为既遂,那么很多行为人都可以通过不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等方式来规避法律制裁。比如,行为人收受了一套房屋的钥匙并已经入住多年,但房产证始终没有过户,如果要求取得所有权才构成既遂,那么这种情形就无法认定为受贿既遂,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的本意。因此,法律上采用“实际控制说”而非“所有权取得说”,只要行为人在事实上对财物形成了支配关系,就认定为受贿既遂。
第八十三个问题:收受财物但尚未实际占有的如何认定?
如果财物已交付但尚未实际控制,可能构成未遂。李荣维律师分析,未遂与既遂的界限在于是否实际控制。比如,行贿人已经将现金装好准备交给国家工作人员,但在交接过程中被查获,行为人尚未拿到钱款,这种情况下就属于未遂。再比如,行贿人将财物邮寄给行为人,但邮件在运输途中被查扣,行为人尚未收到,也属于未遂。如果财物已经交付到行为人手中或由其指定的人代收,即使行为人还没来得及使用或处置,也应当认定为既遂而非未遂。李律师认为,在区分既遂与未遂时,需要结合具体交付方式和控制程度进行细致分析。
第八十四个问题:代持型受贿如何认定既遂?
行贿人按照公职人员的要求代持贿赂款项,由于贿赂款并非由公职人员直接掌控,既未遂认定存在争议。李荣维律师分析,代持型受贿是近年来出现的新型腐败方式,既遂认定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行贿人已经将财物转移给代持人并按照公职人员的指示进行管理,公职人员就已经在事实上形成了对财物的控制,应当认定为既遂。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代持人并非公职人员本人,如果公职人员尚未实际支配财物,可能只构成未遂。李律师认为,具体如何认定需要结合代持关系的紧密程度、公职人员对代持财物的实际支配力、是否存在随时提取的可能性等具体因素综合判断。云南昭通李荣维律师建议,在涉及代持型受贿的案件中,辩护时应当充分关注这些细节问题,争取对当事人最有利的认定结果。
第八十五个问题:受贿罪的未遂如何处罚?
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荣维律师指出,未遂犯的处罚原则在受贿罪中同样适用。法律规定对未遂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意味着法院有一定的裁量权,并非必须从宽。如果未遂的原因非常接近既遂,比如只差一步就完成了交付,那么从宽的幅度可能较小;如果未遂的原因距离既遂较远,比如刚刚开始策划就被发现,那么从宽的幅度可能较大。李律师建议,辩护时应当充分论证未遂的具体情况、未遂的原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因素,争取法院作出最大程度的从宽处理。
第八十六个问题:既遂与未遂并存的案件如何量刑?
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有的主张仅以受贿既遂论处,有的主张分别量刑后选择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李荣维律师分析,当一个受贿案件中既有既遂部分又有未遂部分时,如何量刑确实是一个实务中的难点。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几种处理方式:第一种方式是以既遂部分的数额为基准确定量刑档次,未遂部分作为量刑情节在幅度内酌情从重;第二种方式是将既遂和未遂数额累计计算后确定量刑档次,再综合考虑未遂情节进行调整;第三种方式是按照既遂部分和未遂部分分别量刑后,在处罚较重的幅度内确定最终刑罚。李律师认为,无论采取哪种方式,辩护时都应当充分论证未遂部分的特殊性质,争取对当事人有利的量刑结果。
第八十七个问题:受贿罪的中止如何认定?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成立犯罪中止。李荣维律师解释,犯罪中止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之一,与未遂的主要区别在于中止是“自动”放弃,而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被迫停止。在受贿罪中,中止可以发生在不同的阶段。比如,行为人已经开始与行贿人商议收钱事宜,但中途醒悟,主动拒绝并退出,没有实际收受财物,就属于犯罪中止。再比如,行为人已经收受了财物,但在尚未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之前,主动将财物退还并明确拒绝为他人谋利,也可能构成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法律明确规定应当免除或减轻处罚,这是比未遂更加宽大的处理。云南昭通李荣维律师建议,如果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主动悔悟并采取了有效的补救措施,应当积极向办案机关说明情况,争取认定犯罪中止。
第八十八个问题:受贿罪的预备行为是否处罚?
为了受贿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李荣维律师分析,犯罪预备是指为了实施犯罪而进行的准备工作,如准备行贿的款项、物色中间人等。在司法实践中,受贿罪的预备行为相对较少被单独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受贿罪通常需要双方达成一定的合意后才会进入实质性的阶段。但如果确实存在明显的预备行为,且情节较为严重,理论上仍然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由于预备行为距离犯罪的完成还有较大距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因此处罚也相对较轻。
第八十九个问题:受贿数额是否包括孳息?
受贿数额一般指受贿行为本身所涉数额,孳息作为违法所得另行追缴。李荣维律师解释,受贿数额与违法所得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受贿数额是指行为人收受或索取的财物本身的价值,是定罪量刑的直接依据。而孳息是指受贿财物在行为人控制期间产生的收益,如存款利息、股息红利、房租收入等。孳息不属于受贿数额的组成部分,不直接影响定罪量刑,但作为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李律师建议,在计算受贿数额时应当将本金和孳息区分开来,本金部分用于定罪量刑,孳息部分用于追缴,两者不可混淆。
第九十个问题:收受财物后财物灭失的如何处理?
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但影响追缴。根据“等值追缴”制度,可追缴其他等值财产。李荣维律师进一步说明,财物灭失是指受贿所得的财物因各种原因已经毁损、消耗、遗失等,无法再追回原物。在这种情况下,受贿罪的成立不受影响,因为犯罪在收受财物时已经既遂。但在追缴违法所得时,如果原物已经无法追缴,可以追缴行为人的其他等值财产,这就是“等值追缴”制度。比如,行为人受贿10万元现金后用于日常消费,钱款已经花完,案发后可以查封、冻结行为人其他价值10万元的财产进行追缴。云南昭通李荣维律师提醒,等值追缴制度对行为人的合法财产影响较大,辩护时需要关注追缴的范围和数额是否合理。
第九十一个问题:连续收受同一行贿人多笔财物的如何计算?
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李荣维律师指出,不论行贿人是否为同一人,只要行为人的受贿行为未经处理,所有数额都应当累计计算。这意味着,如果行为人在多年间多次收受同一行贿人的财物,每次数额可能不大,但累计起来可能达到数额巨大甚至特别巨大的标准。李律师在实践中遇到过这样的案例:行为人每年春节都收受同一管理服务对象2万元,连续收了十年,累计达到20万元,最终被以数额巨大追究刑事责任。这提醒国家工作人员,千万不要以为“温水煮青蛙”式的多次小额收受不会被追究。
第九十二个问题:单笔未达立案标准但累计达标的如何认定?
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无论单笔是否达到定罪标准,均累计计算。李荣维律师明确说明,这是司法解释确立的规则。有些行为人采取“积少成多”的策略,每次收受的金额都很小,单笔都不够立案标准,认为这样就不会出事。然而法律规定,只要这些行为都没有经过处理,无论单笔数额多少,全部累计计算。一旦累计数额达到立案标准,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云南昭通李荣维律师建议,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建立清正廉洁的行为底线,不要因为单笔金额小就放松警惕。
第九十三个问题:受贿罪是否存在犯罪集团?
存在。多人共同实施受贿犯罪的,可以构成受贿犯罪集团。李荣维律师分析,受贿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实施受贿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在一些大型工程建设、大宗采购、重大人事安排等领域,可能会出现多人分工协作、共同收受贿赂的犯罪集团。集团内部可能存在明确的分工,有人负责联络行贿人,有人负责利用职务便利操作,有人负责分赃等。对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其他主犯,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律师认为,在涉及犯罪集团的案件中,辩护时需要仔细区分各行为人的地位和作用,准确认定主从犯关系。
第九十四个问题:受贿罪的连续犯如何认定?
基于同一的或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多次实施受贿行为的,按连续犯处理,累计计算数额。李荣维律师解释,连续犯是刑法理论中的概念,是指行为人基于同一的或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了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这些行为触犯的是同一罪名。在受贿罪中,如果行为人基于一个概括的受贿故意,在较长时间内多次收受不同行贿人的财物,这些行为可以认定为连续犯,按照一罪从重处罚,而非数罪并罚。连续犯的认定意义在于:所有受贿数额累计计算,但最终只定一个受贿罪,而非按次数分别定罪。
第九十五个问题:受贿罪的情节加重犯如何认定?
具有多次索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等情节的,在相应档次内从重处罚。李荣维律师详细说明,情节加重犯是指在基本犯罪构成的基础上,因具有特定加重情节而适用更重刑罚的犯罪形态。在受贿罪中,虽然数额是量刑的基础,但情节同样起着重要作用。如果行为人在受贿过程中具有多次索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造成重大损失、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等情节,即使数额尚未达到上一个档次,也可能在相应量刑档次内从重处罚。李律师建议,辩护时除了关注数额认定,也应当重视情节的认定,对于指控的加重情节应当逐一审查证据是否充分。
六、自首、立功与量刑情节
第九十六个问题:受贿罪中自首的认定要件是什么?
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李荣维律师详细解释,这是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制度在受贿罪中的适用。自动投案是指行为人在犯罪事实被办案机关发现之前,或者虽已发现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向办案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行为人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实施的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实。两个要件缺一不可,只有自动投案不如实供述,或者如实供述但不是自动投案,都不能认定为自首,而只能认定为坦白。自首是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一般可以从轻处罚;如果犯罪较轻的,甚至可以免除处罚。
第九十七个问题:什么是“自动投案”?
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李荣维律师进一步阐述,自动投案的核心在于“自动性”,即行为人出于本人意愿主动将自己置于办案机关的掌控之下。在实践中,自动投案有多种表现形式:直接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投案;委托他人代为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交代问题;在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等。云南昭通李荣维律师建议,如果当事人有投案意愿,应当在律师的指导下依法进行,确保投案行为的有效性和合法性,避免因操作不当而影响自首的认定。
第九十八个问题:被纪检监察机关带走后如实供述的是否构成自首?
一般不构成自首,但可能构成坦白。如果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而主动交代的,可能构成自首。李荣维律师分析,这是受贿案件中最常见的自首争议问题之一。纪检监察机关在已经掌握一定线索的情况下将行为人带走调查,此时行为人已经处于办案机关的控制之下,丧失了“自动投案”的时机。在这种情况下如实供述,只能认定为坦白而非自首。但如果行为人被带走后,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对于这些主动交代的部分,可以认定为自首。李律师认为,辩护时需要仔细审查办案机关在带走行为人时已经掌握了哪些线索和证据,如果办案机关当时并无确实证据而只是怀疑,行为人到案后主动交代的,仍可能被认定为自首。
第九十九个问题:受贿罪中立功的认定要件是什么?
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可以认定为立功。李荣维律师详细解释,立功是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在受贿案件中如果行为人具有立功表现,通常可以获得较大幅度的从宽处理。立功的主要表现形式包括: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且该揭发经查证属实;提供重要线索,使得办案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协助办案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立功的认定标准比较严格,要求揭发或提供的线索必须具有实际价值,且确实产生了帮助侦破其他案件的效果。云南昭通李荣维律师建议,如果行为人确实了解其他犯罪线索,应当在律师指导下依法向办案机关提供,争取认定为立功。
第一百个问题:行贿人检举受贿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行贿人主动交代受贿人的受贿情况且经查证属实的,可以认定为立功。李荣维律师分析,这是行贿人在受贿案件中的重要从宽途径。行贿行为本身也是犯罪,但行贿人如果主动交代行贿事实并揭发受贿人的受贿情况,可以被认定为立功。此外,行贿人如果作为证人配合办案机关作证,虽然不构成立功,但由于积极配合调查,在对其自身行贿行为的处理时也可能获得从宽。李律师认为,对于行贿人而言,主动交代事实并争取立功是依法从宽处理的重要途径,但这需要在专业律师的指导下进行,避免因交代不全面或不准确而影响立功的认定。
第一百零一个问题:自首与立功竞合时如何认定?
需要在理性思考后作出明确认定,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李荣维律师指出,当行为人既具有自首情节又具有立功情节时,理论上两者可以同时认定并同时在量刑中予以体现。但在实践中,由于自首和立功的认定标准、适用范围等存在一定差异,有时会出现认定上的争议。比如,行为人的某些行为可能既符合自首的条件又符合立功的条件,但具体认定哪一个更有利需要结合案情分析。李律师建议,辩护时应当全面梳理行为人在案发后的所有表现,不遗漏任何一个可能构成自首或立功的细节,争取认定多个从宽情节以获取最大的从宽效果。
第一百零二个问题:受贿罪的坦白如何认定?
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构成坦白。李荣维律师解释,坦白与自首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具有“自动投案”这一要件。坦白适用于被动归案的情形,比如被办案机关带走调查、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坦白也是法定的从轻情节,虽然没有自首的从宽幅度大,但依然可以在量刑中发挥重要作用。在实践中,坦白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的,从宽幅度大于只供述部分事实的;在调查初期就如实供述的,从宽幅度大于在后期才供述的。云南昭通李荣维律师建议,如果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应当积极争取认定坦白,并尽早如实供述,以争取最大的从宽处理。
第一百零三个问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受贿案件中如何适用?
受贿案件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符合条件的可以从宽处理。李荣维律师详细说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刑事诉讼法确立的重要制度,适用于包括受贿案件在内的各类刑事案件。认罪认罚要求行为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在受贿案件中,如果行为人认罪认罚,检察机关可以提出从宽的量刑建议,法院在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自首、坦白、退赃等从宽情节可以同时适用,相互叠加后从宽效果更加明显。李律师认为,是否选择认罪认罚需要结合具体案情慎重决策,如果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选择认罪认罚通常是理性的选择;但如果案件存在事实或法律上的重大争议,则需要在律师指导下全面评估后再作决定。
第一百零四个问题:积极退赃在量刑中的具体作用?
退赃退赔是重要的从轻量刑情节,全部退赃的从宽幅度大于部分退赃。李荣维律师进一步分析,退赃在受贿案件量刑中的作用非常突出,尤其是在当前严厉打击腐败犯罪的背景下,积极退赃被视为衡量行为人认罪悔罪态度的重要标尺。从司法实践来看,全部退赃的,通常在基准刑的10%至30%幅度内从轻处罚;部分退赃的,按照退赃比例相应从轻。如果结合自首、立功、认罪认罚等情节,从宽的幅度可能更大。李律师建议,在退赃问题上应当审慎决策,既要考虑退赃的从宽效果,也要考虑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在律师指导下制定合理的退赃方案。
第一百零五个问题:家属代为退赃是否有效?
有效。家属代为退赃的,同样可以认定为积极退赃。李荣维律师指出,这在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很多受贿案件中的行为人被羁押后无法自行处置财产,家属代为退赃成为主要途径。只要退赃的资金来源合法,且确实用于退缴涉案赃款,法院就会认定为积极退赃,并在量刑时予以从宽考虑。云南昭通李荣维律师建议,家属在决定代退前应当先咨询专业律师,了解退赃的具体金额、退赃的时机、退赃的方式等关键问题,确保退赃行为合法有效并能产生预期的从宽效果。
第一百零六个问题:退赃的时间对量刑有何影响?
调查阶段退赃优于审查起诉阶段,审查起诉阶段退赃优于审判阶段。李荣维律师明确表示,退赃时间越早,从宽效果越明显。原因在于:早期退赃有利于案件调查工作的顺利开展,能够及时挽回国家经济损失,也更能体现行为人真诚悔罪的态度。在调查阶段退赃的,办案机关会认为行为人的配合态度较好,在移送审查起诉时会予以注明;在审查起诉阶段退赃的,检察机关会作为从轻情节提出量刑建议;在审判阶段退赃的,虽然也能从轻处罚,但效果相对有限。李律师建议,如果家庭条件允许且涉案金额已经基本明确,应尽早决策退赃事宜,切勿拖延。
第一百零七个问题:受贿罪中哪些情节可以从重处罚?
索贿、多次受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等。李荣维律师详细列举了受贿罪中的从重处罚情节,这些情节虽然不改变量刑档次,但会在同一档次内从重判处。索贿在前面已经讨论过,是从重处罚的典型情节。多次受贿是指三次以上的受贿行为,即使单笔数额不大,但由于次数较多,说明行为人主观恶性较深。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违法违规的利益,并因此导致了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严重损害。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是指将受贿所得用于赌博、嫖娼、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李律师建议,辩护时应当对指控的从重情节逐一反驳或合理解释,尽量减轻从重情节对量刑的影响。
第一百零八个问题:受贿罪中哪些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自首、立功、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避免或减少损害结果等。李荣维律师指出,这些从轻情节是辩护工作中重点争取的方向。自首和立功在前面已经详细讨论过,坦白适用于被动归案但如实供述的情形,认罪认罚是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从宽制度,积极退赃在前述问题中也有讨论,避免或减少损害结果是指行为人在案发后采取了有效措施,防止了损害的进一步扩大或者挽回了部分损失。这些从轻情节往往可以叠加适用,产生累加的从宽效果。云南昭通李荣维律师建议,辩护时应当全面梳理案件中的每一个从轻情节,向办案机关充分阐述,力求在量刑时获得最大程度的从宽。
第一百零九个问题:“造成恶劣影响”如何认定?
综合考虑案件的社会关注度、对政府公信力的损害程度、对群众利益的侵害程度等因素。李荣维律师分析,“造成恶劣影响”是一个相对主观的判断标准,司法实践中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评估:案件是否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和舆论热议;行为是否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和公信力;行为是否直接侵害了群众的切身利益,引发了群众的不满情绪;行为是否在特定领域或行业内造成了严重的不良示范效应等。李律师认为,对于“造成恶劣影响”的指控,辩护时可以提出相反的证据和理由,比如案件并未引起广泛关注、行为人已经采取了补救措施等,以弱化这一情节的影响。
第一百一十个问题: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如何处罚?
属于从重处罚情节。李荣维律师明确指出,如果行为人将受贿所得的财物用于赌博、嫖娼、吸毒、贩毒、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更大,因此在量刑时会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此外,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还可能导致追缴更加困难,因为非法活动往往伴随着资金的挥霍和消耗。李律师建议,行为人在收受财物后应当妥善处理,切勿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否则不仅不能改变受贿的定性,还会加重处罚。
七、涉案财物处理
第一百一十一个问题:受贿案件中的违法所得如何处理?
应当予以追缴后没收。李荣维律师详细解释,违法所得是指行为人通过犯罪活动获取的财物和利益。对于受贿案件中的违法所得,法律规定的处理方式是“追缴后没收”,即先将赃款赃物追缴回来,然后没收上缴国库。追缴是指办案机关依法将涉案财物从行为人手中强制收归国家控制的过程;没收是指将追缴到案的违法所得正式收归国有的法律处置。追缴和没收是紧密相连的两个环节,追缴是没收的前提,没收是追缴的归宿。云南昭通李荣维律师提醒,违法所得的处理不依赖于刑事判决的生效,在调查阶段就可以对涉案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
第一百一十二个问题:受贿罪中的“财物”包括哪些?
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李荣维律师进一步说明,这与前面讨论过的受贿对象范围一致。在涉案财物处理阶段,凡是属于前述“财物”范围的,都应当纳入追缴范围。货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电子货币等;物品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如车辆、房产、珠宝、字画等;财产性利益包括股权、债权、收益权、使用权等可以用金钱计价的经济利益。李律师认为,在涉案财物处理中,准确界定哪些属于“财物”以及这些财物的具体价值,是辩护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一百一十三个问题:收受的财物为货币的如何处理?
不论是现金还是转账形式,都比较容易处理,直接追缴相应数额。李荣维律师指出,货币是最常见的受贿财物形式,也是最容易追缴的。如果查获了赃款现金,直接予以没收;如果赃款已经被使用或转移,则追缴等值金额。对于转账形式的受贿,可以通过银行查询、冻结账户等方式进行追缴。如果行为人将赃款与其他资金混同使用,导致无法区分具体哪一笔钱是赃款,则可以在其现有财产中追缴等值金额。李律师在实践中发现,货币型受贿的追缴争议相对较少,争议主要集中在价值评估和追缴范围上。
第一百一十四个问题:收受的财物无法找到的如何处理?
根据“等值追缴”制度,当涉案财物无法找到时,可追缴其他等值财产。李荣维律师详细说明,这是《解释(二)》重点完善的违法所得追缴制度。在实际案件中,受贿人常常将赃款赃物转移、隐匿、挥霍或者变卖,导致原物无法追缴。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允许追缴其他等值的合法财产,以确保犯罪分子不能从犯罪中获得任何经济利益。比如,行为人受贿一套房产后又将其出售,售房款无法追回,那么可以查封、冻结行为人名下的其他等值财产进行追缴。云南昭通李荣维律师提醒,等值追缴制度对行为人的家庭财产影响较大,辩护时应当关注追缴的数额是否与受贿数额相当,是否存在超范围追缴的情况。
第一百一十五个问题:收受的财物被善意取得的如何处理?
同样适用等值追缴制度,可追缴其他等值财产。李荣维律师解释,善意取得是指第三人不知情且无过失地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财产的情形。在受贿案件中,如果行为人将赃物转让给了善意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取得了该财物,那么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则上不再从第三人处追回原物。但这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可以逃避追缴,而是转为追缴行为人的其他等值财产。这样就兼顾了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和违法所得追缴的双重目标。
第一百一十六个问题:收受的财物价值灭失或减损的如何处理?
可追缴其他等值财产。即便受贿人将赃款用于理财亏损,或收受的房产大幅贬值,其合法财产仍可能被用于填补差额。李荣维律师进一步说明,这是等值追缴制度的重要延伸。财物价值灭失是指财物完全毁损或价值归零,如现金被烧毁、珠宝被遗失等;财物价值减损是指财物仍然存在但价值大幅下降,如收受的股票价格暴跌、收受的房产市场价值下降等。在这两种情况下,由于原物的价值已经无法完全追回,法律规定可以追缴行为人的其他等值财产,以填补差额。李律师提醒,这一制度对行为人的合法财产影响较大,需要引起高度重视。
第一百一十七个问题:收受的财物与合法财产混合的如何处理?
混合不可分割的,可追缴其他等值财产。李荣维律师分析,当赃款与合法资金混合在同一个银行账户中,或者赃物与合法物品混放在一起无法区分时,就出现了混合财产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无法准确区分哪一部分属于赃款赃物、哪一部分属于合法财产,法律允许直接追缴与受贿数额等值的其他财产。这意味着行为人需要为自己无法证明合法来源的财产承担举证责任。云南昭通李荣维律师建议,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保持个人财产的清晰记录,合法收入与非法所得应当严格分开,以免在案发后因财产混同而面临更大的追缴风险。
第一百一十八个问题:家属名下的财产是否会被追缴?
如果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犯罪分子本人的那一半份额可以被强制执行。李荣维律师详细解释,这是家属最关心的财产问题之一。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受贿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贿所得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在追缴时只会追缴属于犯罪分子本人的那一部分。比如,夫妻共同拥有一套价值200万元的房产,如果受贿数额为100万元,理论上可以追缴该房产一半份额即100万元来折抵。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家属名下的财产实际上是受贿所得的转移或转化物,则无论登记在谁名下,都应当全额追缴。李律师建议,家属应当配合办案机关如实说明家庭财产状况,不要试图通过转移财产来逃避追缴,否则可能面临更严重的法律后果。
第一百一十九个问题:退还给行贿人的赃款如何处理?
受贿行为已经既遂,所收财物已构成违法所得,即便事后被退还行贿人,案发后仍应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李荣维律师明确指出,这是很多当事人容易误解的问题。有些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财物后,因担心被查处而将财物退还给行贿人,认为“还回去就没事了”。然而法律上认为,受贿行为在收受财物时已经既遂,所收财物已经成为违法所得,不会因为事后退还行贿人而改变这一性质。案发后,办案机关仍然需要从行贿人或行为人处追缴该笔违法所得。如果行贿人已经收到退还的赃款,可以从行贿人处追缴;如果行贿人拒绝退还或已经挥霍,则从行为人处追缴其他等值财产。
第一百二十个问题:追缴的赃款上缴何处?
一律上缴国库。李荣维律师说明,这是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追缴的赃款赃物在没收后全部上缴国家财政,纳入国库统一管理。无论是从受贿人处追缴的,还是从行贿人处追缴的,也无论追缴的是货币、物品还是财产性利益,最终的归属都是国库。李律师提醒,赃款追缴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任何人都无权截留或挪用追缴的赃款赃物。
第一百二十一个问题:违纪财物与涉案财物如何区分?
法院处置的是刑事案件中的涉案财产,不能代替纪检监察机关直接处理违纪财物。李荣维律师分析,在受贿案件中,除了涉案的犯罪财物外,往往还涉及违纪财物,即行为人违反-党纪政纪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财物。这两者在处理程序上有所不同:涉案财物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缴没收,违纪财物则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规处理。法院在刑事判决中只处理与犯罪相关的财物,对于违纪财物不作处置,而是交由纪检监察机关另行处理。李律师建议,在财产处理中应当准确区分哪些属于涉案财物、哪些属于违纪财物,不要将所有被查封扣押的财产都混为一谈。
第一百二十二个问题:违法所得追缴的新规则有哪些?
《解释(二)》完善了违法所得追缴规则,加大对违法所得追缴力度,决不让犯罪分子从中获利。李荣维律师分析,最新施行的司法解释在违法所得追缴方面作出了重要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进一步明确了等值追缴的适用条件和操作规则;二是细化了财产性利益的追缴方法;三是加强了跨境资产追缴的协作机制;四是完善了追缴后的财产处置程序。这些新规则的核心目标是实现对腐败犯罪的“打财断血”,从根本上铲除腐败的经济基础。李律师认为,新规则的实施意味着受贿案件中的财产追缴将更加全面和严格,行为人及其家属应当对财产处理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法律应对。
第一百二十三个问题:受贿罪中罚金与没收财产如何适用?
根据量刑档次,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李荣维律师详细说明,罚金和没收财产都是受贿罪的附加刑。罚金是强制行为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在前两个量刑档次中必须并处罚金。没收财产则是将行为人个人所有的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强制收归国有,主要适用于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案件。罚金和没收财产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具体由法院根据案情裁量。云南昭通李荣维律师建议,辩护时应当关注财产刑的适用是否合理,提出罚金数额应当与犯罪情节相适应的理由。
第一百二十四个问题:罚金的数额如何确定?
根据犯罪情节决定,但有一定幅度限制。李荣维律师进一步说明,罚金数额的确定既要考虑犯罪的严重程度,也要考虑行为人的实际经济状况。法律规定了罚金的最低和最高限额,法院在这个范围内酌情确定具体数额。影响罚金数额的因素包括:受贿数额的大小、犯罪情节的轻重、行为人的认罪悔罪态度、退赃退赔情况、行为人的经济状况等。李律师认为,辩护时应当向法院充分说明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和履行能力,争取确定一个既能体现惩罚性又具有可行性的罚金数额。
第一百二十五个问题:拒不配合追缴工作有何后果?
属于从重处罚情节。李荣维律师明确指出,如果行为人在案发后拒不交代赃款赃物的去向,转移、隐匿、毁损涉案财物,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追缴工作的开展,法院在量刑时会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此外,拒不配合追缴还可能影响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等其他从宽情节的认定,从而导致整体上难以获得从宽处理。李律师建议,行为人及其家属应当积极配合办案机关的追缴工作,依法如实说明财产状况和赃款去向,以争取在量刑时获得从宽处理。
八、程序问题与家属应对
第一百二十六个问题:受贿案件由哪个机关调查?
由监察机关进行调查,涉嫌犯罪的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李荣维律师详细说明,这是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的重要变化。根据监察法的规定,监察委员会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受贿罪属于监察委员会的管辖范围,由各级监察委员会负责立案调查。调查终结后,如果认为涉嫌犯罪,监察委员会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李律师在实践中发现,很多家属对监察机关的调查程序不太了解,容易产生恐慌和无助感,因此了解调查程序的基本框架对于理性应对非常重要。
第一百二十七问题:什么是留置措施?
监察机关对被调查人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调查措施。李荣维律师详细解释,留置是监察法规定的一项重要调查措施,适用于被调查人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且具有特定情形的情况。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如拘留、逮捕)有所不同,它是监察调查阶段的专门措施,由监察机关决定和执行。留置期间,被调查人被限制在特定场所,接受调查谈话,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云南昭通李荣维律师建议,家属在得知亲人被留置后,应当保持冷静,不要慌乱,依法寻求律师的帮助。
第一百二十八个问题:留置的期限是多久?
留置期限一般为三个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期限不超过三个月。李荣维律师进一步说明,监察法对留置期限有严格的限制,正常情况下最长为三个月。如果案情复杂、调查取证困难,经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次,但延长的时间也不得超过三个月。因此,留置的最长期限为六个月。在留置期间,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工作,不得超期留置。李律师提醒,如果发现超期留置的情况,被调查人及其家属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或控告。
第一百二十九个问题:家属在留置期间能做什么?
保持冷静,立即停止任何“补救”操作,第一时间聘请专业刑事律师。李荣维律师郑重建议,这是家属面对亲人被留置时最重要的三项行动。保持冷静是因为慌乱中做出的决定往往是错误的,比如急于找关系、急于退赃、急于向办案人员求情等,这些行为不仅无助于解决问题,反而可能使情况更加复杂。停止“补救”操作是指不要擅自处理涉案财物、不要试图串供或毁灭证据、不要轻信所谓“有关系”的人可以帮助“摆平”。第一时间聘请专业刑事律师是因为律师越早介入越能有效维护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在调查阶段律师可以申请会见、了解案情、提供法律咨询、提出法律意见等。云南昭通李荣维律师在多年的执业中见过太多因家属慌乱决策而导致案件恶化的案例,因此特别强调冷静和依法应对的重要性。
第一百三十个问题:家属是否应该主动退赃?
应在律师指导下进行。仓促退赃可能被当作认罪态度,李律师见过多起因草率退赃而导致被动局面的案例。李荣维律师进一步分析,退赃是一把“双刃剑”。在合适的时机、以合适的金额退赃,可以产生良好的从宽效果;但如果在不了解案情、不清楚涉案金额的情况下仓促退赃,可能被办案机关理解为已经认罪认罚,从而削弱了后续辩护的空间。此外,如果家属退赃的金额超过了实际涉案金额,也可能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李律师建议,家属在得知涉案情况后,应当首先委托律师介入,在律师了解基本案情、掌握涉案金额的大致范围后,再决策是否退赃以及退赃的金额和时机。
第一百三十一个问题:搜查、扣押程序中家属怎么办?
监察机关搜查时,家属应冷静见证,确认扣押物品清单。李荣维律师详细说明,在监察机关依法进行搜查时,家属有权在场见证。家属应当保持冷静,不要阻挠搜查工作,同时应当认真核对搜查人员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确认所列物品与实际情况一致。如果发现清单记载有误或者遗漏,应当当场提出异议并要求更正。对于与案件无关的私人物品,家属有权要求不予扣押。云南昭通李荣维律师建议,家属在搜查过程中最好能够用手机拍照或录像留存证据,以备后续核对之用。
第一百三十二个问题:家属被要求配合询问时怎么办?
配合询问前务必先咨询专业刑事律师。李荣维律师强调,这是非常重要的一点。家属被要求配合询问,可能是作为证人、也可能是作为被调查对象,两者之间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完全不同。在接受询问之前,家属应当首先咨询律师,了解自己在询问中的权利和义务,知道哪些问题必须回答、哪些问题可以拒绝回答、如何在回答中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李律师在实践中遇到过多起家属在接受询问时因不了解法律规定而不慎说出对自己不利的言辞,导致自己被卷入案件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
第一百三十三个问题:家属能否聘请律师?
可以。家属有权为被调查人聘请律师。李荣维律师明确指出,这是被调查人家属的法定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监察调查阶段,虽然留置期间律师会见需要监察机关许可,但家属仍然有权为被调查人聘请律师。云南昭通李荣维律师建议,家属应当尽快行使这一权利,不要拖延,因为律师越早介入越能有效地开展工作。
第一百三十四个问题:律师在调查阶段能做什么?
申请会见当事人,了解情况,审查同步录音录像,排查非法证据,指导家属梳理财产、搜集有利证据。李荣维律师详细列举了律师在调查阶段的主要工作内容。在调查阶段,律师虽然不能全面阅卷,但可以依法申请会见被调查人,了解其身体状况、供述情况、是否存在违法取证等。律师还可以向办案机关了解涉嫌的罪名和主要事实,提出法律意见,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如果认为存在非法取证行为,可以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此外,律师还可以指导家属梳理家庭财产状况、搜集有利的证据材料。李律师认为,调查阶段虽然是案件初期,但律师的早期介入对于后续的辩护工作具有基础性的重要意义。
第一百三十五个问题:律师介入的最佳时间是什么?
越早越好。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应立即聘请律师。李荣维律师强调,很多家属存在一个误区,认为调查阶段律师作用不大,等到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再请律师也不迟。这种想法是错误的。调查阶段是整个案件证据形成的关键时期,被调查人在这个阶段第一次接受调查谈话、第一次作出供述,这些供述往往对案件走向具有决定性影响。如果律师能够尽早介入,可以指导被调查人依法行使权利、防止违法取证、确保供述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为后续的辩护工作打下良好基础。云南昭通李荣维律师建议,一旦接到亲人被采取留置措施的消息,家属应当在第一时间着手聘请专业刑事律师。
第一百三十六个问题:家属能否会见被留置人员?
留置期间家属一般不能会见被留置人员,只能通过律师会见。李荣维律师指出,这是监察调查程序与刑事侦查程序的一个重要区别。在监察留置期间,家属通常不被允许会见被留置人员,这是为了防止串供、毁灭证据等影响调查的行为发生。但被留置人员有权委托律师,律师可以在获得监察机关许可后会见被留置人员。因此,家属要了解被留置人员的近况、传达必要的家庭信息,都需要通过律师来完成。李律师建议,家属应当信任并配合律师的工作,通过律师这个合法的渠道来与在押亲人保持联系。
第一百三十七个问题: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能做什么?
查阅案卷材料,提交辩护意见,争取金额核减或定性改变。李荣维律师详细说明,审查起诉阶段是律师辩护工作的关键阶段。案件移送到人民检察院后,律师可以依法查阅、摘抄、复制全部案卷材料,全面了解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在此基础上,律师可以针对案件中的事实问题、证据问题、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书面的辩护意见,与检察官进行沟通,争取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就作出有利于当事人的处理决定,如不起诉、退回补充调查、变更罪名、核减金额等。李律师在多年的执业中,有多起案件都是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与检察机关的有效沟通,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到了有利的处理结果。
第一百三十八个问题:审判阶段律师能做什么?
出庭辩护,对证据进行质证,发表辩护意见。李荣维律师进一步说明,审判阶段是辩护工作的最终战场。在这一阶段,律师需要全面准备庭审,包括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准备质证意见、撰写辩护词、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等。在庭审中,律师有权对控方提交的每一项证据进行质证,指出证据中存在的问题和疑点;有权向被告人、证人发问;有权发表辩护意见,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量刑情节等方面为被告人进行辩护。云南昭通李荣维律师认为,庭审辩护是律师综合能力的集中体现,需要充分准备、精准发力,力求在法庭上为当事人争取最好的结果。
第一百三十九个问题:受贿案件的一审期限是多久?
一般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李荣维律师解释,这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审审限。对于受贿案件,如果案情复杂、证据众多、涉及面广,经上一级法院批准还可以延长审限。在实践中,重大受贿案件的审理时间往往超过法定的三个月,因为需要进行大量的证据审查、多次开庭审理等工作。李律师提醒,审限是法院的工作期限,被告人及其家属不能以超审限为由要求撤销案件或释放被告人,但超审限可以作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参考因素。
第一百四十个问题:受贿案件能否适用简易程序?
符合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李荣维律师说明,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化审理程序,适用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且同意适用的案件。受贿案件如果符合上述条件,同样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以缩短审理周期、提高诉讼效率。适用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一般为二十日,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适用速裁程序的,审理期限一般为十日,可能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云南昭通李荣维律师建议,是否同意适用简化程序应当在充分了解案情和法律后果后由被告人自主决定,律师应当提供充分的法律咨询。
第一百四十一个问题:家属“找关系”是否可行?
风险极高,容易上当受骗,且可能构成行贿等新的犯罪。李荣维律师郑重劝告,这是家属最容易被误导、最危险的做法。在亲人被调查后,家属的焦虑和无助心情完全可以理解,但越是这种时候越要保持清醒的头脑。社会上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家属的急切心理,声称自己“有关系”“能搞定”,实则骗取钱财,不仅不能解决问题,还会给家属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更严重的是,如果家属通过“找关系”的方式向办案人员行贿,则可能构成行贿罪,使整个家庭陷入更大的法律风险之中。云南昭通李荣维律师强烈建议,家属应当依靠法律、依靠专业律师,通过合法的途径和方式来维护亲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四十二个问题:家属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
在律师指导下,厘清家庭资金往来,区分合法与违法部分。李荣维律师详细建议,这是家属应当做的重要工作之一。在受贿案件中,办案机关往往会对家庭财产进行全面调查,如果家属事先没有做好梳理工作,可能难以向办案机关清晰说明哪些是合法财产、哪些是涉案财产,导致合法财产被误扣误冻。家属应当在律师指导下,全面整理家庭的收入来源、资金流向、重大支出、资产情况等,将合法收入与可能涉案的资金区分开来,准备好相应的证明材料,以备需要时向办案机关说明。李律师认为,做好这项工作既有利于保护家属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案件调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一百四十三个问题:家属的言行有何风险?
轻率的言行、非专业的应对,都可能成为调查材料的一部分。李荣维律师提醒,家属在与办案人员沟通、与亲友交流、甚至在社交媒体上的言论,都可能被记录、被作为证据使用。有些家属在焦虑中说出一些未经核实的话,或者在不了解案情的情况下对外发布信息,这些都可能对案件产生不利影响。云南昭通李荣维律师建议,家属在面对案件相关问题时应当保持谨慎,不确定的事情不乱说,不了解的情况不猜测,所有涉及案件的重要事项都应当在律师指导下进行。
第一百四十四个问题:家属如何应对媒体报道?
保持冷静,不发表不当言论,避免舆论对案件产生不利影响。李荣维律师分析,在一些影响力较大的受贿案件中,可能会有媒体介入报道。家属面对媒体的关注时,应当保持冷静克制,不要随意发表言论,尤其不要对案件事实、办案机关、办案人员作出不当评价。在互联网时代,任何公开言论都可能被放大和传播,不当言论不仅无助于案件处理,还可能激化矛盾、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李律师建议,家属应当将对外沟通的事宜交由律师处理,由专业律师依法与媒体和公众进行沟通。
第一百四十五个问题:案件审结后家属还能做什么?
如果对判决不服,可以依法提出上诉或申诉。李荣维律师说明,案件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和家属如果对判决结果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启动二审程序。如果二审判决后仍然不服,或者判决已经生效,还可以依法提出申诉,申请再审。上诉和申诉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重要救济权利,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行使。云南昭通李荣维律师建议,无论是一审判决后还是二审判决后,如果对结果有异议,都应当及时与律师沟通,评估上诉或申诉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九、特殊类型受贿
第一百四十六个问题:什么是“放贷收息型”受贿?
以民间借贷为名,实际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李荣维律师分析,这是近年来新型隐性腐败的常见方式之一。其典型模式是:请托人需要资金周转,国家工作人员将资金借给请托人,并收取明显高于市场水平的利息。表面上看是一种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但实际上国家工作人员是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请托人则通过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输送利益。认定这种行为的核心在于审查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和利息的合理性:如果借贷关系根本不真实(比如国家工作人员并未实际出借资金,或者出借金额远小于约定的借贷金额),或者利息率明显高于同期市场利率且高出部分与职务行为存在关联,则应当认定为受贿。此类案件的关键证据在于资金流向、借款合同、还款记录以及双方职务关系的证明。李律师建议,国家工作人员在参与任何民间借贷活动时,都应当确保交易的真实性和利率的合理性,避免因形式合法的借贷行为触及受贿红线。
第一百四十七个问题:什么是“商业机会型”受贿?
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提供商业机会,从而收受财物的行为。李荣维律师进一步解释,商业机会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将其掌握的稀缺商业机会,如工程项目、政府采购、特许经营等,指定或推荐给特定请托人,帮助其获得商业利益,并从中收受财物。在这种模式下,国家工作人员并未直接向请托人支付货币,而是将能够产生经济利益的“机会”当作贿赂的对价。认定时需要审查商业机会的分配是否具有公开、公平、公正的程序,国家工作人员在其中是否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以及收受财物与提供商业机会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云南昭通李荣维律师在办案过程中提醒,国家工作人员在涉及公共资源配置的领域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程序规定,任何形式的暗箱操作都可能引发刑事风险。
第一百四十八个问题:什么是“代持型”受贿?
由他人代为持有受贿财物,行为人实际控制或支配该财物的行为。李荣维律师详细阐述,代持型受贿是实践中较为隐蔽的腐败方式。行为人为了避免直接持有财物被查处,将受贿所得的财物委托给第三人(代持人)持有,由代持人管理。比如,行为人收受了一套房产,但将房产登记在代持人名下;或者收受了一笔资金,但由代持人设立账户管理。在这种模式下,行为人对财物具有事实上的控制权和支配权,代持人仅为名义持有人。认定代持型受贿的关键在于证明行为人对财物具有实际控制力,这通常需要通过通讯记录、银行流水、实际使用情况、证人证言等综合证据来判断。如果行为人能够随时指示代持人处置财物,并且实际享受了财物的收益或使用权,就应当认定为受贿既遂。
第一百四十九个问题:什么是“期权式”受贿?
约定离职后或未来某个时间点收受财物的受贿方式。李荣维律师分析,期权式受贿是近年来针对公职人员在职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约定离职后兑现利益的腐败形式。这种方式的隐蔽性在于,收受财物的时间点被延迟到了离职之后,试图规避在职期间的监管和查处。然而法律上认为,只要行为人在职时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并且双方事先约定了离职后收受财物,就构成了受贿罪,收受财物的时间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认定期权式受贿最核心的环节是证明“事先约定”的存在,包括约定的时间、方式、金额等。如果约定了具体的金额,则以约定金额为准;如果没有具体金额,则根据约定的计算方式或评估价值来确定。云南昭通李荣维律师建议,国家工作人员应对此类约定保持高度警惕,切勿以为离职后就能规避法律责任。
第一百五十个问题:收受原始股如何认定受贿数额?
受贿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应受惩罚的是利用权力交换来的原始股购买资格,上市价及后续交易价格是市场发展的产物。李荣维律师深入分析,原始股型受贿是近年来资本市场发展带来的新型腐败形式。请托人为了向国家工作人员输送利益,将公司尚未上市的原始股以极低价格或无偿方式给予行为人,待公司上市后原始股大幅增值,行为人获得巨额回报。在认定受贿数额时,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收受时的股权价值认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上市后的价值认定。李律师认为,更合理的方式是按照收受时的股权实际价值加上行为人实际出资(如有)的差额来认定受贿数额,因为受贿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利用权力换取的是原始股的购买资格,而上市后的价格波动属于市场发展的结果。当然,如果双方在收受时就明确约定了以上市价格结算,则应当按照约定来处理。李律师建议,对于此类案件需要结合财务专家意见和市场数据来综合判断,辩护时应当向法庭充分说明价值认定的合理依据。
第一百五十一个问题:利用职权低买高卖获取差价是否构成受贿?
构成。差价部分应认定为受贿数额。李荣维律师明确解释,这种行为的实质是行为人利用自己掌握的市场信息或资源分配权,与请托人进行不公平交易,将应当由公共利益享有的差价利益非法占为己有。比如,某国有企业的采购负责人,明知某一批物资的市场价格远低于请托人报价,却仍然决定高价采购,并将高出的差价部分收受为个人利益。又如,某国有资产管理人员,将国有资产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售给特定请托人,从中获取差价收益。这些差价金额就是变相的贿赂,应当计入受贿数额。李律师建议,在涉及低买高卖的案件中,应当仔细审查市场价格的认定依据、双方的交易背景、是否存在合理商业理由等因素。
第一百五十二个问题:“站台”行为是否构成受贿?
如果“站台”行为与职务相关,且收受了财物,可能构成受贿。李荣维律师分析,“站台”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身份、地位、影响力,出席特定场合为请托人“撑场面”“造声势”,以提升请托人或其项目的公信力、影响力。“站台”本身可能是合法的公务活动,但如果行为人通过“站台”收受了财物,并且“站台”行为与职务相关,比如行为人出席某企业的活动正是因为其职务身份能够为该企业带来行政便利或资源倾斜,则可能构成受贿。认定时需要审查“站台”行为是否在职务影响范围之内,收受财物是否与“站台”行为存在对价关系。云南昭通李荣维律师提醒,国家工作人员在接受任何“站台”邀请时都应当审慎评估,对于可能涉及权钱交易的“站台”活动应当坚决拒绝。
第一百五十三个问题:挂名领薪型受贿如何认定?
在请托人单位挂名领取薪酬,实际未提供劳动的,领取的薪酬认定为受贿。李荣维律师详细说明,挂名领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请托人所经营或管理的单位中挂名担任职务,但并未实际提供任何劳动,却定期领取薪酬。这种“薪酬”实质上是请托人为了换取或感谢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帮助而支付的贿赂。认定挂名领薪型受贿的关键在于审查行为人是否实际提供了与其领取的薪酬相匹配的劳动。如果行为人仅仅是挂名,没有任何实际工作内容,或者虽然偶尔参与一些事务但其工作价值与领取的薪酬严重不符,那么领取的薪酬就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李律师建议,如果确实因为专业知识或经验为请托人单位提供了顾问服务并领取了合理报酬,应当确保服务真实、报酬合理,并依法纳税申报,避免被认定为挂名领薪。
第一百五十四个问题:“借鸡生蛋”型受贿如何认定?
利用请托人的资金进行经营活动,收益归自己所有的,可能构成受贿。李荣维律师分析,“借鸡生蛋”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从请托人处无偿或低成本获取资金或资源,投入自己的经营活动,并将经营收益全部归自己所有。如果行为人不具有归还资金的本意,且资金来源于请托人,请托人提供资金又是为了换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帮助,则实质上构成了受贿。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获得的经营收益应当视为受贿数额。如果行为人确实有归还资金的意愿和能力,双方也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则不构成受贿,但需要审查借贷是否具有合理性、利率是否正常等。李律师在实践中提醒,国家工作人员在经营活动中应当使用合法自有资金,避免与职务管理对象产生不当资金往来。
第一百五十五个问题:单位受贿罪与个人受贿罪如何区分?
关键在于收受的财物归单位所有还是归个人所有。李荣维律师总结道,这是区分两罪的根本标准。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其犯罪主体是单位,而非个人。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收受财物,但将财物如实上交单位入账,归单位集体所有或用于单位公务开支,则可能构成单位受贿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将收受的财物截留归个人所有,或者虽上交单位但单位本身不具备受贿主体资格,则构成个人受贿罪。单位受贿罪的处罚对象是单位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罚相对个人受贿罪而言较轻。云南昭通李荣维律师建议,在涉及单位受贿的指控中,应当仔细审查财物的最终去向、单位决策程序、责任人员的具体职责等因素,准确区分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
十、证据问题与辩护要点
第一百五十六个问题:受贿罪定罪需要哪些证据?
主要包括三方面:职务便利方面的证据、索取或收受财物方面的证据、为他人谋取利益方面的证据。李荣维律师详细说明,这三方面的证据共同构成了受贿罪的证据体系。职务便利方面的证据包括任命文件、岗位职责说明、工作分工安排、审批权限证明等,用以证明行为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并且在相关事务中具有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财物方面的证据包括银行转账记录、现金交付的证人证言、收受物品的实物照片或发票、财产性利益的合同文件等,用以证明行为人确实获取了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方面的证据包括请托人的证言、相关的审批文件、会议记录、项目资料等,用以证明行为人确实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或者作出了承诺。三方面证据必须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才能达到定罪的标准。
第一百五十七个问题:受贿案件中证据审查的重点是什么?
重点审查证据链的完整性、言词证据的一致性、书证与言词证据的相互印证。李荣维律师进一步阐述,证据审查是受贿案件辩护的核心工作。证据链的完整性要求从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到收受财物到为他人谋取利益,每一个环节都必须有证据证明,如果某个环节存在断裂,则可能影响定罪。言词证据的一致性是指行贿人的陈述、受贿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如果关键事实上的说法存在重大矛盾且无法合理解释,则证据的可靠性就值得怀疑。书证与言词证据的相互印证是指银行流水、合同文件、财务账册等书面材料与言词证据的内容是否一致,如果书证无法印证言词证据或者两者存在明显矛盾,则需要进一步审查。云南昭通李荣维律师在多年的办案中始终将证据审查作为辩护工作的重中之重,不放过任何一个证据瑕疵。
第一百五十八个问题:受贿案件辩护的核心策略是什么?
逐笔核对指控,寻找证据链的漏洞和矛盾,区分合法收入与受贿金额。李荣维律师详细分享了自己的辩护经验,受贿案件通常涉及多笔指控,每一笔都需要单独审查。辩护时应当逐一核对每笔指控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法律适用是否准确。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指控,应当坚决提出异议。对于可能存在合法收入、正常借贷、人情往来被误算为受贿金额的情况,应当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在辩护策略上,金额核减往往是最有效的突破口之一,因为只要成功核减一部分金额,就可能将案件拉低一个量刑档次,从而大幅减轻刑罚。李律师建议,辩护工作应当建立在对全案证据的全面审查和深入分析之上,不能仅仅依赖单一的辩护点,而应当多角度、多层次地展开辩护。
第一百五十九个问题:常见的辩护突破口有哪些?
金额核减(区分合法收入、借款、人情往来与受贿)、主体资格质疑、职务便利关联性否认、证据合法性审查等。李荣维律师进一步列举了受贿案件辩护中常见的几个突破口。金额核减方面,如前所述,重点区分哪些属于合法收入、哪些属于正常借贷、哪些属于人情往来,这些都不应当计入受贿金额。主体资格质疑方面,如果行为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虽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涉案行为不属于公务行为,则可能不构成受贿罪。职务便利关联性否认方面,如果收受财物与职务行为之间没有关联,比如行为人在职务之外利用个人能力为他人提供帮助并收费,则不构成受贿。证据合法性审查方面,如果证据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比如刑讯逼供、威胁利诱等,可以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云南昭通李荣维律师认为,每个案件的突破口不同,需要结合具体案情来寻找和把握。
第一百六十个问题:认罪认罚后还存在辩护余地吗?
存在。认罪认罚不等于放弃辩护,仍可就量刑情节、数额认定等进行辩护。李荣维律师最后强调,很多当事人和家属存在一个误解,认为一旦选择认罪认罚,就完全放弃了辩护的权利。实际上认罪认罚只是在承认基本犯罪事实的基础上接受处罚,但关于量刑情节的认定、具体数额的核定、从重从轻情节的适用等问题,仍然可以进行辩护和沟通。比如,行为人认罪认罚,但认为自己具有自首情节而办案机关未予认定,或者认为某些金额不应当计入受贿数额,这些都可以通过律师向办案机关提出意见。李律师建议,是否认罪认罚应当在全面了解案情和法律后果后慎重决定,即使选择了认罪认罚,也应当在律师的指导下就所有可能影响量刑的问题进行充分辩护,确保获得依法从宽的处理。
结语
以上是笔者对受贿罪160个常见问题的系统梳理,每一个问题都结合了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进行了详细解析,并在适当位置融入了李荣维律师从多年办案经验中提炼的分析和建议。
受贿罪的认定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每一个案件都有其独特性。随着《刑法修正案(十二)》的实施和《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施行,受贿罪的法律适用标准不断完善,对新型隐性腐败的惩治力度持续加大,财产刑和追缴制度的适用也更加严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