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5/20 17:40:07 查看5101次 来源:周玲律师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7年5月以来,被告人邓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长期帮助超哥(姓名不详,在逃)贩卖毒品。自2017年10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邓某提供毒品并雇佣朱某某帮其贩卖,约定每贩卖100元毒品抽成10元。
2017年11月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某小区以190元的价格将从邓某处获取的甲基苯丙胺(冰毒)月0.7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彭某某。
2017年1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再次在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某小区其租住房内将10小袋甲基苯丙胺和5大袋甲基苯丙胺交由朱某某进行贩卖。
2017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其租住房楼下的某超市被民警挡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6小袋甲基苯丙胺共计1.7克、1小袋甲基苯丙胺片剂(诉称“麻古”)约0.3克,从其租住房内查获13袋甲基苯丙胺共计74.5克、3袋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4.84克、电子秤4个、塑料分拣夹1个、毒资6700元。
2017年1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马桥镇某超市以100元的价格将从邓某处获取的甲基苯丙胺0.3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邹某某,被民警现场挡获。民警从朱某某位于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某小区的租住房内查获8小袋甲基苯丙胺共计4.1克、1小袋甲基苯丙胺与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0.3克、3小袋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0.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处(即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即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律师辩护思路:
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全部案卷材料、分析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没有异议,准备做罪轻辩护,并提出以下辩护思路。
第一部分: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朱某某贩卖毒品6.3克的毒品数量有不同意见。
首先,辩护人认为本案称量程序存在严重瑕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称量所使用的衡器应当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并在有效期内,......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计量检定证书复印件应当归入证据材料卷,并随案移送”。本案证据中并无相关称量衡器检定证书及使用有效期限等材料,称量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法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经公安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相关证据;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相关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判决的依据。
其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朱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存在异议。
1、根据在案证据,办案机关挡获被告朱某某时,从与其现场交易的邹某某处缴获毒品共计:0.3克。
2、办案机关从被告人朱某某暂住房间内挡获的毒品经分别称重,白色晶体状物品:4.1克;红色颗粒状物品:0.9克;白色、红色混合物:0.3克。上述毒品共计:5.3克。
3、起诉书中指控2017年11月1日被告人朱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约0.7克,但在案证据仅有朱某某供述及证人证言,并无任何实质性证据,也没有称量和鉴定报告。在案证据无法对该部分犯罪事实的真实性佐证,也不能对交易标的是否含有毒品及毒品的种类与数量进行证明。因此,在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应当做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该0.7克不应计入被告人朱某某贩卖毒品的总量。
综上,辩护人请求法院对被告朱某某的涉案毒品数量依法作出正确认定。
第二部分:关于朱某某具有可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朱某某在本案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被认定为从犯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朱某某并非本案犯意发起者,朱某某系受他人邀约参与贩卖毒品,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朱某某系受人雇佣,单纯的听人指挥和安排,朱某某自己没有客源,现有客源都是他人发展介绍的,在本案中充当的是“跑腿”的小角色,可替代性很强。因此,结合犯罪的主、客观方面,被告人朱某某的贩卖毒品行为具有明显的从属性、辅助性特点,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被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朱某某系受人雇佣,在犯罪过程中获利比例较小,获利金额较少。
在案证据显示,朱某某系帮他人贩卖毒品,将他人分装好的毒品以不同价格卖出后,每100元毒资中可提成10元,朱某某在贩毒过程中的获利比例较小。另一方面,被告人朱某某帮助他人贩卖毒品仅半个月时间,获利金额较小。
三、在案证据显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仅有相关言词证据,并无短信、微信等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查获的毒品等客观证据予以印证。辩护人认为仅有言词证据的情况下,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多次贩卖或向多人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
四、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朱某某自己也吸食毒品,请求法院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朱某某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
五、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以前无违法犯罪前科,在归案后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认罪悔罪态度明显,其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稳定一致,构成坦白。今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也能当庭自愿认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可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六、被告人朱某某有一儿子才四岁,孩子的母亲离家出走、不知去向,现年幼的孩子跟随朱某某的父母生活,朱某某的母亲患有严重的心脏病,需长期接受治疗但苦于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支持高昂的医疗费,只能勉强靠普通药物维持身体状况,家庭情况令人同情。
裁判结果: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数量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即不应当判处三到七年的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最终取得了满意的判决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邓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96.64克,被告人朱某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5.3克,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朱某某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朱某某基于同一犯罪故意,共同贩卖毒品5.3克,不分主从犯。被告人邓某、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再综合被告人邓某、朱某某无前科,均属吸毒人员,认罪态度好等情节,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扣押在案的涉案毒品96.64克予以没收并销毁,毒资6700元予以没收。
律师感言:
刑事案件家属大多不懂案件流程,以为案子到了法院了,情况严重再委托律师。事实上,根据法律规定,当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有权利委托律师,而律师越早介入案件,对当事人越能提供更多的法律帮助。每一个案子都具有个性,需要律师充分研究案卷材料和相关法律,所以建议家属,一旦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就及时咨询并委托律师介入案件,以便律师尽可能的提供法律方面的专业帮助。
本案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其家属立即联系律师办理委托手续,律师及时介入案件,与被告人沟通了解案情、及时跟进案件,对被告人的情况指定详尽的辩护方案,并积极与办案单位沟通意见,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最终取得了让人满意的判决结果,当事人及家属均对周玲、沈鹏律师的工作表示高度肯定。
律师简介:
周玲律师,西南民族大学研究生毕业,原执业于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现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团队主办律师。周玲律师主要从事刑事辩护、律师会见、办理取保候审等业务,经办刑事案件百余起。曾服务于三大保险公司,经办交通事故案件两百余起,熟悉保险公司诉讼业务并积累了广泛的人脉关系。周玲律师擅长刑事辩护、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其他保险理赔纠纷、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纠纷等。周玲律师所经办的刑事案件中,有通过精准把握案件情况为当事人争取到撤案释放的成功案件,为当事人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争取缓刑的成功案件颇多,其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获得当事人及亲属的一致好评。
自执业以来,始终相信案件有繁简之别,但无大小之分,每一个案件都应全力以赴,最大程度的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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