线下开设赌场罪无罪辩护的四大核心要点

2026/07/01 17:42:02 查看156次 来源:孙伟伟律师

引言

家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很多家属的第一反应就是"场地里有人赌博,肯定脱不了干系"。这是开设赌场案件辩护中最常见的误区。

开设赌场罪是常见的经济犯罪,但绝不是"场地里有人赌博就一定构成犯罪"。棋牌室等娱乐场所的正常经营行为、亲友之间的临时娱乐行为、仅提供场地没有参与赌博经营的行为,都不应当认定为开设赌场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罪法定刑较高,一旦认定"情节严重",将面临五年以上重刑。

结合笔者多年办理开设赌场案件的实务经验,本文系统梳理线下开设赌场罪无罪辩护的四大核心要点。

一、误区纠正:不是场地里有人赌博就构成开设赌场罪

司法实践中,很多家属甚至部分律师都存在一个误区:只要在当事人经营的场地内查获了赌博行为,就一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这种认识是完全错误的。

开设赌场罪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必须同时满足主观上以营利为目的、客观上对赌博活动有实际控制支配权、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的法定特征、证据确实充分四个条件,缺一不可。很多案件看似"人赃并获",实则不构成犯罪。

尤其是棋牌室、茶楼等经营场所,正常的娱乐经营活动与开设赌场有着本质区别。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

二、第一要点:主观上是否具有营利目的

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是区分开设赌场罪与正常经营行为的首要界限,也是最重要的出罪事由。

很多律师办理此类案件,不仔细审查收费方式,一看到当事人收了钱就默认具有营利目的;很多家属也以为"收了台费就是犯罪",这是对法律的重大误解。开设赌场罪中的"以营利为目的",特指通过抽头渔利、从赌资中分成、收取与赌博输赢挂钩的费用等方式获取非法利益,而不是指正常的经营收费。

审查主观营利目的,重点核实两个关键事实:

第一,收费方式是否与赌资、输赢完全脱钩。如果当事人只是按桌、按小时收取固定的场所服务费、茶水费,收费标准与赌客的输赢大小、赌资多少完全无关,没有任何抽头渔利、按比例分成的行为,就属于正常的经营收费,不具有开设赌场的营利目的。

第二,收费标准是否符合当地同行业正常市场价格。如果当事人收取的服务费与当地其他棋牌室、茶楼的收费标准基本一致,没有明显高于正常经营的价格,就可以进一步印证是正常经营行为。

律师办理此类案件,不能只停留在口头辩解,应当主动收集固定证据:包括收费凭证、经营成本流水、周边同行业的收费标准、经营证照等,提交给办案机关,证明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正常经营,不具有开设赌场的犯罪故意。

三、第二要点:是否对赌博活动具有实际控制支配权

"开设"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对赌博场所、赌博活动具有实际的控制权和支配权。这是开设赌场罪区别于赌博罪、正常娱乐行为、共犯认定的核心标准。

很多案件中,当事人只是场地的房东、保洁员、服务员,对赌博活动没有任何控制权,却被错误追究刑事责任。辩护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四个方面,全面否定当事人的控制支配权:

1. 是否具有经营决策权。当事人是否是场地的实际经营者,是否有权决定场地是否用于赌博、是否有权决定赌博的方式和规则;

2. 是否制定赌博规则、管控赌注大小。如果赌博的玩法、赌注大小都是参赌人员自己商定的,当事人没有参与制定规则,就不符合"开设"的特征;

3. 是否提供赌博核心服务。当事人是否提供赌具、筹码,是否组织赌资结算、兑换筹码等赌博核心服务,还是仅提供茶水、卫生等一般性服务;

4. 是否雇佣人员、管理赌场运营。当事人是否雇佣工作人员、管理赌场日常运营,还是仅领取固定工资的普通雇员。

对于仅出租场地收取固定租金的房东、仅领取固定工资的保洁员、服务员、望风人员,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赌场利润分成、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就不应当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主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律师应当通过场地租赁合同、工资发放记录、岗位职责、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当事人对赌博活动没有实际控制权。

四、第三要点:行为是否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法定特征

开设赌场罪在客观上必须同时具备开放性、持续性、组织性、经营性四个特征,缺少任何一个特征,都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司法实践中,很多律师将亲友之间临时凑局打牌的行为错误认定为开设赌场,很多家属也以为"只要有多人参与、有财物输赢就是犯罪",这是混淆了正常娱乐、赌博违法行为与开设赌场犯罪的界限。

(一)开放性

开设赌场的场所必须是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参赌人员是不特定的社会人员。如果参赌人员全部是亲友、同事、邻居等特定范围内的人员,没有对外招揽、没有对不特定公众开放,就属于熟人之间的娱乐或者聚众赌博,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二)持续性

开设赌场是一种持续的经营行为,场所和时间具有相对固定性。如果是朋友之间偶尔、临时凑局打牌,不是长期、固定的赌博经营活动,就属于临时娱乐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三)组织性

开设赌场内部有明确的分工和组织架构,有老板、股东、荷官、望风、收银、服务等不同岗位人员。如果是参赌人员自发聚集打牌,没有明确的组织分工,没有人专门从中组织、管理,就不具有组织性特征。

(四)经营性开设赌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行为,行为人将开设赌场作为一种业务长期从事,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如果只是亲友之间偶尔娱乐,即使有少量财物输赢,也不是经营行为。

五、第四要点:全案证据是否达到定罪标准

刑事案件定罪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开设赌场案件中,赌资数额、参赌人数、抽头渔利数额不仅是定罪标准,也是"情节严重"的认定依据,直接决定量刑档次。

很多律师办理此类案件,对公安机关认定的赌资、参赌人数、违法所得不做审查,直接予以认可;很多家属也以为"公安查到了就是板上钉钉"。实际上,此类案件的证据往往存在大量问题,是辩护的重要突破口。

证据审查应当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1. 核心物证是否查获。是否当场查获赌资、赌具、抽头记账本等核心物证?如果没有当场查获,仅靠言词证据认定,就可能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

2. 言词证据是否相互印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之间是否存在矛盾,是否有非法取证的情形,是否存在孤证定案的问题;

3. 数额认定是否准确。指控的赌资、抽头渔利数额是否有客观证据印证,是否将正常经营收入错误计算为违法所得,是否存在重复计算、流水虚高的问题;

4. 参赌人数认定是否准确。是否存在一人多次参与被重复计算为多人的情况,是否有证据证明相关人员确实参与了赌博;

5. 全案证据是否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否排除合理怀疑。

六、典型案例:认罪认罚后仍争取到免予刑事处罚

笔者曾办理一起开设赌场案件,当事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认罪认罚,检察院建议判处实刑。当事人在法院阶段委托笔者辩护。

笔者阅卷后发现,当事人虽然在赌博场所工作,但仅领取固定工资,负责打扫卫生、端茶倒水等服务工作,对赌博活动没有任何控制权和决策权,既没有参与抽头渔利,也没有参与利润分成,本质上只是一个普通雇员。

笔者据此与法官充分沟通,提出当事人不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核心构成要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显著轻微。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意见,对当事人免予刑事处罚,当事人在开庭当天即获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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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开设赌场案件的辩护,绝不是"人赃并获就只能认罪"。主观营利目的之辩、实际控制权之辩、法定特征之辩、证据标准之辩,是此类案件无罪辩护的四大核心要点。

尤其是棋牌室、茶楼等正常经营场所的经营者,更应当准确区分正常经营与开设赌场的界限,既不能放纵真正的赌博犯罪,也不能将正常的娱乐经营活动错误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你的家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建议第一时间委托专业的刑事律师介入,详细审查案件证据和事实,准确认定行为性质,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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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孙伟伟律师,致力于刑事业务,深耕刑事辩护领域,担任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律师、市律师协会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委员、区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委员、律师代表。办理大量刑事案件,有丰富的刑事业务办案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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