颅咽管瘤遭“不属于恶性肿瘤”拒赔案:泽良保险拒赔律师一、二审全胜,助当事人全额获赔100万元

2026/07/03 11:31:00 查看2次 来源:福建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

2023年,L女士为未满7岁的孩子投保了一份重疾险,其中特定疾病保险金为100万元。作为母亲,她希望用这份保单为孩子的健康筑起一道防线,却未曾想一年后,这道防线会被一纸冰冷的拒赔通知书击得粉碎。

保险公司:颅咽管瘤为良性肿瘤,不属于恶性肿瘤,拒赔100万元

2024年2月,L女士的孩子被确诊罹患颅咽管瘤并接受手术治疗。这是一种生长于颅内鞍区附近的肿瘤,虽病理分类上属于良性,但其生长位置极为特殊——毗邻视交叉、下丘脑及垂体柄等关键结构,手术难度极高,术后并发症风险大。L女士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申请100万元特定疾病保险金理赔。然而,保险公司援引保险条款中“脑恶性肿瘤需符合ICD-10分类标准”的规定,认为颅咽管瘤为良性肿瘤,不符合“恶性肿瘤”的赔付标准,仅通过一纸书面拒赔通知书就回绝了全部理赔申请。L女士面对拒赔结论陷入深深的迷茫——孩子术后康复需要持续投入,100万对普通家庭而言绝非小数目。她怎么也想不通:“医生都说这个肿瘤压迫视神经会失明、不做手术会致命,怎么到保险公司那里就不算重疾了?”

“良性肿瘤”就可以不赔?律师锁定关键突破点

泽良保险拒赔律师接案后明确告知:保险公司机械套用ICD-10分类标准进行“限缩解释”,忽视了儿童肿瘤领域的专科医学共识。律师团队深入研究后发现关键突破点——国家卫健委《儿童血液病、恶性肿瘤诊疗规范》早已明确将颅咽管瘤纳入儿童恶性肿瘤管理范畴,该肿瘤具有“恶性临床表现”的生物学特征。《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对于儿童重疾的认识,应优先适用专科医学共识而非机械套用成人肿瘤的编码分类。律师团队为L女士收集了完整的证据材料:投保单与保险合同条款、孩子的手术记录及住院病案、国家卫健委《儿童血液病、恶性肿瘤诊疗规范》全文、国内顶级神经外科中心关于颅咽管瘤的专家共识文献、保险公司出具的《理赔决定通知书》、同类案例检索报告。

法庭论证: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一击制胜

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泽良律师围绕两大论点展开论证。首先,保险公司对“恶性肿瘤”的定义属于格式条款中的限缩解释,其缩小了通常医学认知中“恶性肿瘤”的范围,实质上构成对自身赔付责任的免除。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人应当对格式条款中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次,即便按照合同条款解释争议处理,也应依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不利解释原则,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在儿童重疾领域,国家卫健委的诊疗规范具有权威性,其将颅咽管瘤纳入恶性肿瘤管理范畴,应当优先于保险公司的单方定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泽良律师在二审中沉着应对,坚守立场。

判决结果:一二审均认定颅咽管瘤属于理赔范围,全额获赔100万元

法院采纳了泽良律师的论证逻辑,认定颅咽管瘤属于儿童恶性肿瘤理赔范围,判决保险公司全额支付100万元特定疾病保险金。二审维持原判。这笔保险金的到账,不仅为孩子后续的康复治疗提供了坚实的经济保障,更彰显了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在保险纠纷中的核心价值——当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从收到拒赔通知书到拿到判决书,L女士说每一步都像在翻山:“泽良律师用专业告诉我,保险公司的条款不是铁板钉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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