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回复与行政复议的边界:从一宗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案看救济路径的选择

2026/07/03 16:44:10 查看11次 来源:杨马强律师

信访回复与行政复议的边界从一宗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案看救济路径的选择

问题的提出

在行政法律实践中,行政机关针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信访事项所作出的回复,其法律性质究竟为何?是独立的、可复议的行政行为,还是仅属于信访程序中的处理意见?这一问题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能否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寻求救济。本文以山西省某某公司(下称“申请人”)因不服太原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下称“太原市规资局”)作出的《关于对山西省某某公司申请换证相关事宜的回复》(文号:并自然资函〔2024〕668号,下称《668号回复》)而引发的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案为例,深入剖析信访回复与可复议行政行为之间的界限,并探讨当事人在面临类似情形时应如何选择正确的救济路径。

案件基本事实与争议焦点

(一)基本事实

2024年8月12日,山西省某某公司因涉及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证问题,向太原市人民政府(下称“太原市政府”)提交了《关于请求太原市某某1督促太原市某某2办理不动产证的信访材料》。太原市政府办公室综合科于同年8月14日向太原市规资局发出《群众来信转办通知》,要求其对相关问题进行调查并答复来信人。2024年8月19日,太原市规资局作出《668号回复》,主要内容为:经太原市某某1批准,该公司原位于迎泽大街163号、面积为115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被依法收回,因此其申请换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不符合不动产登记相关政策规定。

申请人对该《668号回复》不服,于2024年10月17日以太原市规资局为被申请人,向太原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回复并责令太原市规资局为其换发《不动产权证书》。太原市政府受理后,于2025年1月6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文号:并政行复驳字〔2024〕887号),认定该回复实质是对申请人信访行为的处理,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故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太原市规资局作出的《668号回复》的性质认定问题。具体而言,该回复是独立的、可复议的行政行为,还是仅属于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这一认定直接决定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信访回复与可复议行政行为的区分标准

(一)法律依据的梳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通常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密切相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明确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进一步指出,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工作衔接配合的规定》第七条亦规定,信访人因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信访答复行为重新设定了信访人的权利义务或者对信访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除外。

(二)区分标准的确立

综合上述规定,区分信访回复与可复议行政行为的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或“重新设定”。具体而言:

程序性回复:如果行政机关的回复仅是对信访事项的受理、转办、调查、告知等程序性处理,未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作出新的处分或设定,则该回复属于信访处理意见,当事人应通过信访复查、复核程序寻求救济,而非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实体性处分:如果行政机关的回复内容涉及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处分,例如直接确认、变更、消灭当事人的某项权利或义务,或者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则该回复可能构成独立的、可复议的行政行为。

本案中《668号回复的性质分析

(一)回复作出的背景与程序

本案中,太原市规资局作出《668号回复》的直接原因是收到了太原市政府办公室转来的、申请人提交的《信访材料》及《转办通知》。该回复是规资局作为被转办单位,对上级交办的信访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后给出的答复。从程序上看,该回复的作出完全遵循了信访工作的流程,属于履行《信访工作条例》规定的信访处理职责的行为。

(二)回复内容的实质影响

虽然《668号回复》的内容涉及申请人土地权利的最终状态,即明确告知申请人其原土地使用权已被依法收回,因此不符合换证条件,但该回复本身并未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的是此前收回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而非本次信访回复行为。换言之,该回复仅是对既有事实的告知和说明,并未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作出新的处分。

(三)结论

综上,太原市规资局作出的《668号回复》在性质上属于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而非独立的、可复议的行政行为。申请人如对该回复内容不服,正确的法律救济途径应当是依据《信访工作条例》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查,而非提起行政复议。

复议决定与诉讼中的被告确定

(一)复议决定的合法性

太原市政府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但本案中,复议机关并非维持原行政行为,而是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申请,因此不适用共同被告的规定。

(二)诉讼中被告的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原行政行为造成赔偿请求人损害,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与原行政行为机关为共同被告。但本案中,复议决定并未加重损害,而是直接驳回申请。因此,在一审中,法院裁定驳回对太原市规资局的起诉,处理正确。申请人只能以太原市政府为被告,就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提起诉讼。

维权提示与实务建议

(一)准确识别行为性质,选择正确救济途径

公民、法人在与行政机关打交道时,首先要准确判断所接收的行政机关文件或答复的行为性质。是独立的、对外发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决定等),还是针对咨询、投诉、举报、信访等事项的程序性答复或处理意见。后者通常属于信访或内部工作流程范畴,不直接创设新的权利义务,一般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选择错误的救济途径,将导致程序被驳回,徒增维权成本和时间。

(二)厘清信访与行政复议/诉讼的界限

信访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是三种并行的权利救济和纠纷解决机制,各有其法定的适用范围和程序。对行政机关依据《信访工作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处理、复查、复核等行为不服,应继续在信访体系内通过申请复查、复核寻求解决,而不能直接跳转至行政复议或诉讼程序。反之,如果信访答复涉及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处分,则属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依法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三)关注复议决定理由,确定适格被告

在因不服原行政行为而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决定后又不服提起诉讼时,需注意复议决定的理由。如果复议机关是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申请,那么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依法不能作为共同被告,只能起诉复议机关。原告在起诉时应正确列明被告,避免因被告不适格而被驳回起诉。

(四)实体争议应针对核心行政行为

本案中,山西省某某公司的根本诉求在于维护其主张的土地使用权。法院指出,对其权利产生实质影响的是“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而非后续针对其信访作出的《回复》。在维权时,应瞄准那个直接导致其权益受损的、具有最终处理性的核心行政行为,并就该行为是否合法寻求救济。

结语

信访回复与可复议行政行为的区分,是行政法律实践中的一个重要且复杂的问题。本案的裁判结果清晰地表明,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程序性回复,即使其内容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但只要该回复本身未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就应被认定为信访处理意见,当事人应通过信访复查、复核程序寻求救济。这一裁判规则对于引导当事人准确选择救济路径、节约司法资源、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杨马强律师 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2016年正式执业,杨马强律师执业以来办理了大量诉讼案件,在各类合同等民事纠纷、公司日常法律事务、刑事辩护等法律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务操作经验,2022年被聘为吉林省法学会犯罪学预防研究会理事,2023年被评为长春市优秀青年律师,2024年被聘为吉林省律师协会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2024年取得实习律师指导教师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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