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混合担保中的追偿权

2019/05/25 10:53:21 查看1172次 来源:李卉律师

  担保制度源于古希腊,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从1995 年 10 月 1 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标志着我国债权保障法律制度的健全与完善。

  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强化债的信用,便于资金融通以及维护交易安全,各种担保方式也先后被创立出来并在法律上得到反映。比如物保、人保、人保与物保并存时的混合担保。

  物保是指自然人或者法人以其自身的特定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如果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通过处分担保财产优先获得清偿。具体包括抵押、质押、留置三种方式。

  人保是指自然人或者法人以其自身的全部资产和信誉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则由担保人负责清偿。

  根据我国《担保法解释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从该条款可以得出,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然而我国《物权法》出台后则在法律适用上出现了分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即《物权法》第 176 条出台后,法律条文中略去了“也有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即未明确对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问题。

  而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就以《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共同分担责任问题以及担保人相互之间追偿权问题为由驳回第三人追偿权的请求,即坚持法无规定则禁止的观点。有些法院则认为《物权法》虽然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也没有否定《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即坚持法无禁止则自由的观点,且特别优于一般法,因此,引用《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支持第三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保证人主张追偿权。甚至,司法实践的判例中还出现了在同个法院,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笔者在办理该类案件中,通过大数据的收集、分析与梳理,庭审中的说理以及庭后代理意见的提交,最终法院都支持了笔者的观点,即物保与人保之间虽未有追偿的约定,但两者皆为债权人提供担保,其中一个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如不能相互追偿,则会导致其他担保人的责任消灭,意味着其他担保人由此获得了免除担保责任的利益,将会导致显失公平。同时,若否定追偿权,则可能会出现债权人滥用选择权,可能会出现债权人与某一担保人恶意选择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从而免除该串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将有违诚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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