渎职案件真实裁判案例研究与精准辩护破局之道

2026/07/19 09:42:31 查看16次 来源:李荣维律师

——基于《贪污贿赂解释(二)》出台后的疑难问题实证分析

作者|李荣维律师

渎职犯罪作为职务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涵盖滥用职权类18个、玩忽职守类11个、徇私舞弊类15个,共计44个罪名,其社会危害性不容忽视。李荣维律师长期关注并研究渎职案件的司法裁判规律,深感此类案件的辩护不仅需要在刑法理论层面厘清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的界限、经济损失的计算规则,更需要准确把握行受贿犯罪与渎职犯罪竞合时的处理原则。202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正式出台,首次明确了行贿犯罪与渎职犯罪竞合时的数罪并罚规则,进一步规范了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与失职罪中经济损失的认定标准,对渎职案件的辩护实践具有重大指导意义。本文依据该司法解释,梳理真实裁判文书为研究素材,从辩护视角出发,系统梳理渎职案件中的核心争点与破局路径,以期为刑事辩护同仁及嫌疑人和家属提供参考。

一、主体身份之辩:渎职罪主体的精准认定

渎职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实践中,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身份认定、承包经营分公司负责人的主体资格等问题尤为复杂。

(一)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认定标准

案例一:某国有独资企业孙公司总经理滥用职权案

  • 案情:刘某某任某国有独资企业下属新能源公司总经理,该企业系国有独资公司的孙公司。刘某某在担任康宝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虚增采购报价的方式占有公共财物共计19万余元,另在工程款拨付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125万元。
  • 法院裁判:人民法院认定刘某某系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研究决定任命,符合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以贪污罪、受贿罪定罪处罚。
  • 精准辩护思路:本案明确了国有参股控股企业孙公司负责人的主体身份认定规则。李荣维律师分析认为,渎职罪的主体认定与贪污受贿罪的主体认定标准一致,关键在于是否“从事公务”。对于国有参股控股企业的孙公司负责人,若其任职经母公司党委(总支)研究决定,代表国有出资企业在孙公司中从事经营管理工作,则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渎职罪的主体。

李荣维律师建议,辩护人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注意以下要点:第一,审查任命文件是否确实经过母公司党委(党组)研究决定,还是仅由子公司或孙公司自行决定;第二,审查母公司对孙公司是否具有实际控制力,包括人事任免权、财务审批权、业务决定权等;第三,审查被告人在孙公司中的职责是否真正涉及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还是仅为企业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李荣维律师提醒,若任命程序存在瑕疵或母公司对孙公司缺乏实际控制力,可主张被告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从而不构成渎职罪的主体。

(二)国有企业承包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认定

案例二:某国有建设集团分公司负责人滥用职权案

  • 案情:马某某,系某国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责人。该集团公司为贵州省省管企业,资产构成为国有独资公司。马某某与集团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以分公司名义对外经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马某某在经营过程中虚构工程项目收取保证金不予归还、以分公司名义对外借款1800万元无法归还、将中标总额800万元的工程项目以2900万元价格向他人分包签字结算后无力支付、将以分公司名义向集团公司融资的数千万元转入个人成立的其他公司后无力归还,造成国有资产巨额损失。
  • 法院裁判:人民法院认定马某某的行为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 精准辩护思路:本案涉及国有企业以承包方式设立的分公司负责人的主体身份认定问题。李荣维律师分析认为,对于挂靠经营的分公司负责人,一般不认定为国有公司人员。但是,当国有公司将国有资产投入分公司生产经营并承担相应经营风险时,分公司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具有管理国有资产的属性,可以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李荣维律师建议,辩护人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注意以下要点:第一,审查集团公司是否向分公司实际投入了国有资产——若未投入国有资产,分公司负责人不具有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责;第二,审查集团公司是否对分公司具有实质人事管理权——若仅有形式任命而无实质管理,难以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第三,审查分公司债务是否由集团公司实际承担——若集团公司通过民事诉讼承担责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不应直接认定为渎职犯罪。李荣维律师提醒,此类案件中,辩护人应当仔细审查承包合同的具体内容、集团公司对分公司的实际管控程度、国有资产的投入情况等证据,准确判断被告人是否属于国有公司人员。实践中会这么做:若被告人仅为挂靠经营、自负盈亏、未管理国有资产,应积极主张其不具有国有公司人员身份,不构成渎职罪的主体。

二、行为定性之辩: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的界限

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渎职罪包括两种行为形态——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前者系故意超越职权或违法行使职权,后者系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主观上为过失。准确区分两者,是渎职案件辩护的关键。

(一)滥用职权罪的认定——明知禁止性规定而为之

案例三:某国有贸易公司副总经理滥用职权开展融资性贸易案

  • 案情:米某某,原系某国有贸易公司副总经理兼某供应链公司总经理。2016年1月至2020年5月,米某某在明知国-资-委已明文规定严禁开展融资性贸易、所在集团也多次下文明确停止新的融资性贸易的情况下,仍与多家公司开展融资性贸易。截至2021年6月30日,造成国有资产损失5.3576亿元,至案发前仅追回损失2万元,实际造成国有资产损失5.3574亿元无法追回。
  • 法院裁判:人民法院认定米某某的行为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 精准辩护思路:本案明确了滥用职权罪“故意”的认定标准。李荣维律师分析认为,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核心区别在于主观方面——滥用职权是故意(明知不可为而为之),玩忽职守是过失(应当预见而未预见或轻信能够避免)。

李荣维律师分析认为,米某某的行为之所以被认定为滥用职权罪而非玩忽职守罪,关键有三:第一,国家层面和集团层面均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米某某对此明知;第二,米某某不仅没有停止,反而积极与多家公司商谈合作;第三,米某某虽然不是最终的签字人,但其系整个融资性贸易业务的直接洽谈人和对接人,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李荣维律师建议,辩护人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注意以下要点:第一,审查行为人是否明知相关禁止性规定——若不知情,可主张不构成故意;第二,审查行为人在业务开展中的具体作用和地位——若仅为执行者而非决策者,可主张作用较小;第三,审查损失是否由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若损失系因交易对手破产、死亡等不可抗力造成,可作为酌定从轻情节。

李荣维律师提醒,滥用职权罪属结果犯,只有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时才构成犯罪。实践中会这么做:辩护人应当审查损失的计算是否准确、损失与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其他介入因素导致损失扩大等。

(二)玩忽职守罪的认定——严重不负责任

案例四:某铁路局站房工程建设指挥部指挥长玩忽职守案

  • 案情:张某某,原系某铁路局站房工程建设指挥部指挥长。2016年,京张城际铁路有限公司委托北京铁路局代建相关工程项目,张某某作为指挥部指挥长负责全面工作。在项目征拆过程中,副总指挥长闫某与首铁置业公司总经理赵某等人合谋,利用提供虚假《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的手段虚增房屋建设面积2298.13平方米,套取拆迁补偿款2783.95万元。张某某在明知赵某和杨某存在虚增征拆面积的情况下,为加快推进工程进度,不仅不制止,而且违规采用由被拆迁人自己提供的测绘报告确定拆迁补偿金额,并在“三重一大”会议上通过。
  • 法院裁判:人民法院认定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
  • 精准辩护思路:本案是区分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典型判例。李荣维律师分析认为,张某某虽然作为指挥部指挥长负责全面工作,但其并非具体拆迁工作的直接主管或分管者。其行为之所以被认定为玩忽职守罪而非滥用职权罪,关键有三:第一,张某某主观上并非积极追求损失结果的发生,而是为了加快推进工程进度,属于严重不负责任;第二,张某某将拆迁工作完全放手交给闫某负责,属于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第三,虚增面积的行为系闫某、赵某等人合谋实施,张某某系被欺骗和利用,属于重大过失。

李荣维律师建议,辩护人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注意以下要点:第一,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具体的职责分工——若无具体职责,难以构成渎职罪;第二,审查行为人的失职行为与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若存在其他介入因素,可主张因果关系中断;第三,审查行为人是否系因他人欺骗而失职——若是,可主张主观恶性较小。

李荣维律师提醒,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与滥用职权罪虽然规定在同一条款中,但两者的主观方面不同——失职为过失,滥用职权为故意。实践中会这么做:辩护人应当仔细审查行为人的职责范围、决策过程、对下属行为的知情程度等证据,准确判断是滥用职权还是玩忽职守。

(三)徇私舞弊情节的认定

案例五:某省税务局总会计师徇私舞弊不征税款案

  • 案情:高某某,原系某省税务局党委委员、总会计师。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5666.95万元。同时,高某某在对某制药集团进行大企业税收风险分析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对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风险点不予确认,违规决定或推送相关风险点至主管税务部门进行追缴,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共计962.71万元;对某能源公司违规税前扣除的行为不予确认,造成税收损失8158.56万元。
  • 法院裁判:人民法院认定高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和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数罪并罚。
  • 精准辩护思路:本案明确了徇私舞弊类渎职罪的认定标准。李荣维律师分析认为,徇私舞弊是渎职罪的法定从重情节,其核心在于行为人“为了私情而弄虚作假”。高某某的行为之所以被认定为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是因为其收受了相关企业的贿赂,为了私利而故意不履行征税职责。

李荣维律师建议,辩护人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注意以下要点:第一,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徇私”的动机——若无个人私利驱动,可主张不构成徇私舞弊;第二,审查行为人的决定是否系基于专业判断——若是合理的专业判断,即使造成损失,也不应认定为犯罪;第三,审查损失是否已由税务稽查部门追缴——若已追缴,损失已实际挽回,可作为从轻情节。

三、损失计算之辩:渎职犯罪经济损失的精准认定

经济损失是渎职犯罪的核心构成要件,直接决定罪与非罪、量刑档次。损失计算的精准性,是渎职案件辩护的核心战场。

(一)经济损失的计算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司法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的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

案例六:某国有贸易公司副总经理滥用职权损失认定案

  • 案情:米某某滥用职权开展融资性贸易,造成国有资产损失5.3574亿元。辩护人主张部分损失系因交易对手破产、死亡等不可抗力造成,不应认定为渎职犯罪造成的损失。
  • 法院裁判:人民法院依据会计鉴定报告认定全部损失均为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
  • 精准辩护思路:本案明确了渎职犯罪经济损失的计算规则。李荣维律师分析认为,债务人经法定程序宣告破产、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为人的责任超过了诉讼时效,致使债权已经无法实现的,无法实现的债权部分应当认定为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

李荣维律师建议,辩护人在处理损失计算问题时应当注意以下要点:第一,审查损失的认定截止时间——应以立案时为基准,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损失应一并计入;第二,审查是否已通过司法程序追偿——若已申请强制执行但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裁定终结执行,该损失应认定为实际损失;第三,审查是否存在可以扣减的因素——如已追回的损失、可退税的款项等。李荣维律师提醒,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实践中会这么做:辩护人应当仔细审查鉴定意见的计算方法、基准日、是否遗漏了应扣减的因素等,对不合理的部分提出质证意见。

(二)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运用

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往往需要通过会计鉴定、审计报告等方式予以认定。鉴定意见的准确性直接影响案件的定性量刑。

李荣维律师分析认为,辩护人在审查鉴定意见时应当注意以下要点:第一,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备法定资质;第二,审查鉴定材料是否充分、真实——若鉴定所依据的书证不完整或存在矛盾,可主张鉴定意见不可靠;第三,审查鉴定方法是否科学——若计算方法不合理,可主张重新鉴定;第四,审查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是否矛盾——若存在矛盾,可主张不予采信。

李荣维律师建议,对于会计鉴定、审计报告等意见,应着重审查鉴定基准日是否合理、计算方法是否科学、是否遗漏了应扣除的因素(如已追回的损失、可退税的款项等)。发现瑕疵应要求补充完善或申请重新鉴定。实践中会这么做:辩护人应主动聘请有资质的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形成独立的专家意见,以增强质证的专业性和说服力。

四、罪数之辩:行受贿与渎职的竞合处理

行受贿犯罪与渎职犯罪往往相互交织,如何处理两者的罪数关系,是渎职案件辩护的重要问题。

(一)受贿罪与渎职罪的竞合——原则上数罪并罚

案例七:某省税务局总会计师受贿并徇私舞弊不征税款案

  • 案情:高某某受贿5666.95万元,同时徇私舞弊不征税款造成税收损失9121.27万元。
  • 法院裁判:人民法院认定高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和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
  • 精准辩护思路:本案明确了受贿罪与渎职罪竞合时的处理规则。李荣维律师分析认为,2012年《渎职司法解释(一)》和2016年《贪污贿赂解释(一)》先后确立了受贿罪与渎职罪原则上数罪并罚的规则。《贪污贿赂解释(一)》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李荣维律师建议,辩护人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注意以下要点:第一,审查是否构成重复评价——若渎职造成的损失已经作为受贿罪“情节严重”的考量因素,再单独定罪并罚可能构成重复评价,可主张酌情调整;第二,审查两个行为是否具有独立的社会危害性——若渎职行为系受贿行为的自然延伸,可主张择一重罪处罚;第三,审查数罪并罚后的总执行刑期是否适当——若并罚后刑期明显过重,可主张酌情从轻。

李荣维律师提醒,数罪并罚而非择一重罪,体现了对职务犯罪从严惩治的精神。但辩护人仍可从“重复评价”角度提出抗辩,争取对被告人有利的处理结果。

(二)行贿罪与渎职罪的竞合——数罪并罚

案例八:某常务副区长行贿并滥用职权案

  • 案情:马某某,原系某区委常委、常务副区长。为回报张某此前对其职务提拔的帮助,马某某利用分管融资平台公司的职权,人为增设中间环节,安排融资平台与张某之子控制的公司签订中介合同或融资合同,通过张某之子向张某输送利益7000余万元。
  • 法院裁判:人民法院认定马某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和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
  • 精准辩护思路:本案明确了行贿罪与渎职罪竞合时的处理规则。李荣维律师分析认为,根据《贪污贿赂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以个人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公共财物向他人行贿,同时构成行贿罪和渎职犯罪的,数罪并罚。

李荣维律师分析认为,这一规则的确立基于以下理由:第一,按照一罪处理不足以全面评价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滥用职权用公共财物向他人行贿,既违反规定行使公权力造成了经济损失,也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第二,行为符合两个犯罪的构成要件——既符合渎职犯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行贿犯罪的构成要件;第三,沿用了《贪污贿赂解释(一)》关于受贿罪和渎职罪竞合的处理原则。

李荣维律师建议,辩护人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注意以下要点:第一,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行贿的主观故意——若仅为滥用职权造成损失而无行贿故意,不构成行贿罪;第二,审查是否同时符合行贿罪和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若两罪均符合,应数罪并罚;第三,审查数罪并罚后的总执行刑期是否适当——可结合具体案情合理运用限制加重原则,保证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得到落实。李荣维律师提醒,在行贿罪与渎职罪竞合的情形下,是否适用数罪并罚,关键是把握好总的执行刑期,做到罪责刑相适应、罚当其罪。

五、因果关系之辩:渎职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关联

渎职犯罪要求渎职行为与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认定,是渎职案件辩护的重要突破口。

(一)直接因果关系的认定

案例九:某铁路局站房工程建设指挥部指挥长玩忽职守案

  • 案情:张某某作为指挥部指挥长,在明知赵某和杨某存在虚增征拆面积的情况下,为加快推进工程进度,违规采用由被拆迁人自己提供的测绘报告确定拆迁补偿金额。虚增面积2298.13平方米,造成国家财产损失2783.95万元。
  • 法院裁判:人民法院认定张某某的失职行为与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构成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
  • 精准辩护思路:本案明确了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李荣维律师分析认为,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要求行为人的渎职行为是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而非间接或偶然的原因。张某某作为指挥部指挥长,对拆迁补偿金额的确定具有审批权,其违规采用虚假测绘报告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国家多支付补偿款,因果关系明确。

李荣维律师建议,辩护人在处理因果关系问题时应当注意以下要点:第一,审查是否存在其他介入因素——若损失系由他人独立的犯罪行为造成,可主张因果关系中断;第二,审查行为人的职责范围——若损失超出行为人的职责范围,可主张无因果关系;第三,审查损失是否系多种原因共同造成——若是,可主张行为人的责任比例较小。

李荣维律师提醒,在共同过失或多人共同造成损失的情形下,各行为人均应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但可根据各自的作用大小区分主次责任。实践中会这么做:辩护人应当审查损失形成的全过程,分析各环节中各行为人的作用,准确判断被告人的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强度。

(二)间接损失的认定

对于间接损失是否应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实践中存在争议。李荣维律师分析认为,根据《渎职司法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经济损失是指“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包括预期利益的损失或机会成本的损失。辩护人应当严格区分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对于间接损失,应主张不予计入。

六、程序问题:管辖、排非与认罪认罚

(一)渎职案件的级别管辖

渎职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涉及重大损失的案件可能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李荣维律师建议,辩护人应当关注案件的级别管辖是否适当,对于应当由上级法院管辖而由下级法院审理的案件,可提出管辖异议。

(二)非法证据排除

渎职案件涉及大量书证(如会议纪要、审批文件、财务凭证等)和言词证据。李荣维律师分析认为,辩护人申请排非时应当提供具体明确的线索。同步录音录像的审查是排非的核心突破口——若同录存在图像无声音、时间不对应等瑕疵,可据此主张证据合法性存疑。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用

渎职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李荣维律师分析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排除上诉权,但上诉前应评估一审量刑是否确有不当。李荣维律师建议,辩护人应告知当事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后果,引导当事人在充分了解情况的基础上作出明智的选择。

七、量刑问题:从宽情节的充分运用

(一)自首的认定与量刑

渎职案件中,行为人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为自首。李荣维律师分析认为,根据《贪污贿赂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监察机关掌握的被调查人渎职行为尚未达到立案标准,被调查人主动、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绝大部分犯罪事实的,以自首论。李荣维律师建议,辩护人应当仔细审查监察机关在立案调查时所掌握的具体证据情况,积极争取自首的认定。

(二)积极退赃退赔的认定

《贪污贿赂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积极退赃”的三种情形。李荣维律师分析认为,渎职案件中的退赔包括退缴违法所得和挽回经济损失两种情形。李荣维律师特别提醒:家属代为退赔应征得被告人同意并出具书面说明。积极退赔是从轻处罚的重要情节,应尽早筹划。

(三)多个从轻减轻情节的量刑方法

多个量刑情节并存时,应遵循“先法定后酌定、先考虑从轻再考虑减轻”的递进路径。李荣维律师分析认为,辩护人在量刑辩护中应制作量刑情节清单,将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分别列明,向法庭清晰展示各情节对量刑的影响,以增强辩护的说服力。

八、证据问题:书证的综合审查与运用

渎职案件涉及大量书证,包括会议纪要、审批文件、财务凭证、合同协议、审计报告等。书证的综合审查与运用,是渎职案件证据辩护的核心。

李荣维律师分析认为,辩护人在审查书证时应当注意以下要点:第一,审查书证的真实性——是否存在伪造、变造的情形;第二,审查书证的完整性——是否缺失关键部分;第三,审查书证之间的关联性——是否能够相互印证;第四,审查书证与言词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若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可主张证据不足。

李荣维律师建议,对于会计鉴定、审计报告等意见,应着重审查鉴定基准日是否合理、计算方法是否科学、是否遗漏了应扣除的因素。发现瑕疵应要求补充完善或申请重新鉴定。实践中会这么做:辩护人应主动聘请有资质的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形成独立的专家意见,以增强质证的专业性和说服力。

九、追缴问题:渎职犯罪损失的责任承担

(一)经济损失的追缴主体

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造成损失的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李荣维律师分析认为,在共同渎职的情形下,各行为人应根据各自的作用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荣维律师建议,辩护人在处理追缴问题时应当注意以下要点:第一,审查损失是否已由单位或其他主体挽回——若已挽回,不应再向被告人追缴;第二,审查被告人的责任份额——应根据被告人在造成损失中的作用大小确定其应承担的份额;第三,审查是否存在善意第三人——若损失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

(二)损失挽回对量刑的影响

立案后挽回的经济损失,虽然不予扣减损失数额,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李荣维律师分析认为,被告人及其亲友在案发后积极采取措施挽回损失的,反映了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应当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李荣维律师建议,辩护人应当协助当事人及其家属在案发后尽早启动损失挽回工作,争取最大的从宽幅度。

结语

渎职案件的精准辩护是一项系统工程,既需要在实体层面准确把握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的界限、经济损失的计算规则、因果关系的认定等核心要素,也需在程序层面善于运用管辖异议、排非申请、认罪认罚等制度工具。

纵观上述真实裁判案例,李荣维律师认为精准辩护的破局之道在于以下三个层面:

第一,准确区分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 李荣维律师分析认为,滥用职权系故意超越职权或违法行使职权,玩忽职守系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过失)。辩护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行为方式、对禁止性规定的知情程度等证据,准确判断行为的性质。李荣维律师建议,对于行为人不知有禁止性规定或系因他人欺骗而失职的情形,应积极主张构成玩忽职守罪而非滥用职权罪。

第二,严格审查经济损失的计算与因果关系的认定。 李荣维律师分析认为,经济损失的计算必须以确实、充分的证据为依据,且损失必须与渎职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李荣维律师建议,辩护人应当仔细审查鉴定意见的计算方法、基准日、是否遗漏了应扣减的因素等,对不合理的部分提出有力质证。李荣维律师提醒,对于间接损失、预期利益的损失等,应主张不予计入犯罪数额。

第三,善于运用罪数理论争取有利结果。 李荣维律师分析认为,行受贿犯罪与渎职犯罪交织时,原则上应数罪并罚,但辩护人仍可从“重复评价”角度提出抗辩。李荣维律师建议,辩护人应当仔细审查两个行为是否具有独立的社会危害性、并罚后的总执行刑期是否适当,争取对被告人最有利的处理结果。

唯有将司法实践中提炼的裁判规则转化为有力的辩护武器,方能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推动职务犯罪审判工作向更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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