钢材价款涨幅,在固定总价涨跌不调合同条款下,剖析材料调差的司法平衡与维权路径

2026/08/13 20:03:14 查看17次 来源:于水莲律师

钢材涨幅35%固定总价涨跌不调

——于水莲律师剖析,固定总价包干下材料调差的司法衡平与维权路径

导语:

固定总价合同约定“市场波动不调价”,承包人是否只能自认亏损?当钢材等主材价格暴涨超30%,合同约定的风险包干条款是否绝对有效?本文以某高院再审判决、二审判决为例,梳理从二审错误裁判到再审纠正的全过程,提炼施工企业突破固定价包干困局的核心诉讼路径与证据要点。固定总价不绝对排斥调差,钢材涨超合理区间可依情势变更主张,详情可咨询建工专业律师。

一、案件基础事实

2016年8月,辰某公司中标鑫某公司生产工房钢格栅工程项目,中标固定总价1414378.71元,双方同年9月签署书面施工合同,合同风险包干约束严苛。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1.1约定:合同总价已全部包含建材市场价格波动风险,履约周期内市场行情涨跌均不调整合同价款;专用条款12.1条进一步明确,综合单价风险包干范围覆盖政策调价、建材市场波动、人工单价上浮等全部市场风险。多个合同条款将材料价款波动不调整牢牢框定。案涉钢结构工程主材为钢材,双方在庭审中共同确认钢材造价占项目总造价70%以上。

一、一审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合同签订后,钢材价格出现了上涨的情形,但是上涨是一个逐渐演变的过程,并非是一个令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因此,辰宇公司关于情势变更的辩称,不予采信。辰宇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合考虑到涉案工程为生产工房钢格栅工程,工程所需的主要材料为钢材,而至双方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钢材价格上涨了近两倍的客观事实,也未有证据证明辰某公司存在故意不履行合同义务情形,结合双方合同中履约保证金条款的约定,一审法院酌定由辰某公司向鑫某公司赔偿违约损失142000元

二、二审法院裁判观点

二审法院认定,鑫某公司因辰宇公司未履行合同,就涉案工程再次招标,中标价为3105698.34元,为此多支付工程款1691319.63元且导致工期延误。一审法院仅判决辰某公司承担违约损失142000元,明显过低。鉴于涉案工程为生产工房钢格栅工程,工程所需的主要材料为钢材,而从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至约定的开工日期,钢材价格上涨了近两倍,该变动程度已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辰宇公司于缔约时对此亦难以预见,如仍按合同原定价款继续履行显然难以承受,故其提出解除合同实属无奈之举。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衡量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当事人的过错、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损失后果等因素,本院对该违约损失作适当调整,酌定由辰宇公司向鑫某公司赔偿100万元。

三、再审法院认为

高院再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明确“上述钢材价格变化已显然超出市场价格的正常波动……如苛求承包人按照原固定价格合同履行,极有可能导致承包人的亏损,亦极有可能带来建筑质量隐患”;并据此指出,“在本案工程主要材料价格大幅上涨的情形下,应基于公平、诚信原则对于原合同价格予以合理调整”。同时再审认为,二次招标价差169万余元系市场剧烈变动风险,“并非因辰宇公司违约行为而直接造成的损失,且超出了辰宇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的合理预见”,故二审酌定赔100万不当,维持一审以14.2万履约保证金冲抵的处理。

四、裁判补充说明

需重点厘清,该案二审判决并非支持承包人材料调差主张的有效参考判例,该二审裁判在法律适用层面存在值得商榷之处,后经高院再审判决整体撤销。

五、律师评析

本案二审裁判核心,法院已查明钢材价格近乎翻倍暴涨(注:再审已纠正为涨幅约35%,二审表述有所夸大),波动幅度脱离正常商业风险范畴、超出承包人缔约合理预见,认可承包人解约系极端成本压力下的被动选择,套用违约赔偿框架,将发包人二次招标产生的全部价差计入承包人违约损失。该裁判方式违背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可预见性规则(对应现行《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因果关系认定标准,亦错误适用公平原则加重承包人责任,未能在严守契约自由与情势变更衡平规则之间划定清晰边界。

江苏高院再审纠正后的标准裁判逻辑具备普遍参考价值:即便固定价合同书面约定市场风险全部包干,若遭遇超出合理预期的主材极端涨价,应当优先适用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刚性风险条款予以衡平调整;若客观情势致使合同履行基础丧失、合同解除,承包人仅需在自身过错范围内承担有限赔偿责任。本案再审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即以承包人已缴纳的 14.2 万元履约保证金冲抵其违约损失,承包人无需另行承担发包人的全部市场价差亏损。这也是当前司法处理建材异常大幅涨价案件中,倾向于遵循 “超出商业风险 — 显失公平 — 公平诚信调整” 这一审慎衡平标准的体现。

材料价差调整争议,并非简单二选一的价值判断。既不能单纯遵循 “契约优先、书面约定绝对有效”,亦不能直接以行政指导文件否定合同效力,《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势变更规则与民法公平原则,是施工企业突破风险包干合同僵局的核心法律路径。

六、承包人在诉讼维权的核心要件

其一,完整举证建材涨幅已显著超出合同约定风险包干的合理商业区间;

其二,搭建省级造价指导文件、合同条款、市场价格数据完整证据链条,弥合政策文件与合同约定之间的适用断层;

其三,提前规划诉讼路径,规避财政评审、行政审批前置条款带来的举证程序陷阱。

除情势变更外,若案涉风险包干条款为发包人预先拟定、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条款完全免除发包人调价义务、无限加重承包人亏损风险,承包人可同步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主张该格式条款无效,作为配套维权路径。需注意,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条款多被认定为有效,该路径仅作为辅助攻击手段,不宜单独依赖。

建设工程价款纠纷法律关系错综复杂,疫情等衍生主材涨价叠加行业专项政策、特殊合同附条件条款的案件法律适用难度更高。各施工单位、建设主体遭遇 “固定计价 + 风险包干 + 行政批复前置” 结算困局时,需要从证据固定保全、合同条文体系解释、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等多个维度搭建完整诉讼攻防体系,最大限度挽回企业价差经济损失。

七、实务提醒

并非所有建材涨价均能突破风险包干约定,小幅、短期价格波动属于承包人投标时应预见的常规商业风险;仅发生疫情、政策突变等极端异常暴涨情形,法院才有可能适用情势变更衡平价款。

本文作者简介

本文由专注黑龙江及全国建设工程法律业务的于水莲律师原创,深耕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材料调差、建材大幅涨价价款索赔、建工纠纷情势变更适用等疑难工程价款争议案件,重点服务黑龙江省内各地市施工企业、建筑发包方,同时承接全国范围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造价司法鉴定、工程款追索、建工仲裁诉讼案件。

 

于水莲律师,律所合伙人,兼具工程与法律复合资质,

2008 年取得法学、通信工程双学士学位,持有国家一级建造师、二级建造师、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擅长依托工程专业背景解决各类建工结算僵局、价款调差、履约违约、质量索赔等复杂案件。本文仅作行业普法交流,不构成个案专项法律意见,各地裁判尺度存在地域差异。若当事人遭遇工程主材大幅涨价、固定总价合同价款争议、工程款结算纠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等建设工程法律问题,可向专业建设工程法律执业律师寻求法律分析与争议解决建议。 


文作者:于水莲律师 专注黑龙江及全国建设工程价款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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