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拿 “既往病症” 拒赔,法院却判照赔?关键看这两点

2026/08/25 14:07:05 查看1次 来源:炳瑞律师保险理赔团队律师

核心判断

知险律所的初步判断是:被保险人因急性疾病死亡,保险公司以 “既往病症” 为由拒赔疾病身故保险金的,只要保险公司不能证明自己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或者不能证明既往病症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免责条款就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仍应向受益人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

适用场景

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障项目中包含 “疾病身故保险金” 等身故责任;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急性疾病死亡,死亡诊断落入合同约定的疾病身故范围;

保险公司以 “投保前已确诊既往病症” 为由,拒绝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

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既往病症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或未能证明既往病症与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不能直接套用的情形

保险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已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进行了常人能够理解的明确说明;

保险公司能够举证证明,既往病症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明确的医学因果关系;

出险事故本身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或死亡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外,此时无需适用免责条款的举证规则。

关键判断点

关键点一:免责条款有没有被 “激活”

免责条款写进合同,不等于当然有效。《保险法》要求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就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关键点二:既往病症和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由谁证明

保险公司援引免责条款拒赔,就要对免责事由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它不但要证明被保险人生前有既往病史,还要证明这次死亡是既往病史 “导致” 的。若因果关系无法证明,保险公司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键点三:事故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理赔的前提是保险合同成立且事故属于承保范围。只有确认事故属于疾病身故保险责任之后,才会进一步审查保险公司援引的免责条款能不能适用。

不同结论对应的事实

支持 “保险公司可以依据既往病症免责条款拒赔” 的事实

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确诊相关疾病,并有多次住院记录;

保险条款中有既往病症免责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获得被保资格前所患既往病症导致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签署了投保文件,保险公司可据此主张已向投保人交付并说明了保险条款。

支持 “保险公司不能免责、应当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 的事实

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内成立有效,死亡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被保险人的死亡诊断为急性疾病,属于合同约定的疾病身故责任范围;

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既往病症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既往病症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知险律所综合判断

这类案件的核心是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免责条款的效力,二是免责事由的举证。两项证明缺一,免责条款就不能对抗被保险人。保险公司虽然有免责条款作为依据,但因举证不到位,会被法院认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维权实操建议

收集并保存保险合同、投保单、保险条款和缴费凭证,证明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承保范围和保险期间;

收集被保险人的诊断证明、死亡证明、住院病案等医疗文书,证明被保险人因急性疾病死亡,属于合同约定的疾病身故保险责任范围;

保存保险公司的拒赔通知书,固定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明确争议焦点;

围绕免责条款效力与因果关系组织抗辩,主张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并承担因果关系举证责任。

结论边界

以上是知险律所基于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的专业判断,不替代个案中的司法裁判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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