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死产" 与 "活产",一字之差,赔偿结果可能相差数十万元甚至上百万元。死产,损害后果被认定为过错诊疗行为致产妇身体受损;活产,则家属可主张新生儿死亡赔偿金等高额赔偿。
在诉讼实践中,若司法鉴定意见将患儿认定为 "死产",但病历却记载新生儿出生时 "有心跳、经抢救2小时才宣告死亡"。在尸检鉴定为“死产”的情况下,家属主张 "活产" 能否得到支持?本文结合本团队代理的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为您解析 "活产" 与 "死产" 认定的裁判规则。
一、案情回顾
产妇孕 39+5 周入院待产,诊断 "胎膜早破、脐带绕颈"。入院后,被告医院评估具备顺产条件,建议顺产,予以胎心监护、观察产程进展。09:00、16:20、18:17 胎心监护多次提示早期减速、变异减速,羊水 Ⅲ 度污染。18:47,因胎儿窘迫行会阴侧切 + 产钳助娩一活男婴,新生儿重度窒息,当日经抢救无效,新生儿临床死亡。
《新生儿出生时记录》显示:婴儿心率弱,阿氏评分表心率为 1 分钟评分 1 分、5 分钟评分 1 分、10 分钟评分 1 分。《抢救记录》显示:患儿生后肤色苍白,无呼吸,心率 21 次 / 分,刺激无反应,四肢软,经抢救无效,患儿于 21:09 宣告死亡 —— 即患儿娩出后经抢救约 2 小时方宣告死亡。
二、本案争议焦点
患儿究竟是 "死产" 还是 "活产"?具体而言:
•医调委调解过程中,双方共同委托法医鉴定中心对患儿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依据 "双肺浮扬试验结果为双肺下沉、胃肠浮扬试验结果为胃肠下沉" 等,认定患儿属足月成熟儿、死产,符合因宫内窘迫致胎儿宫内窒息死亡。
•本团队代理患方认为:认可其 "宫内窘迫致窒息" 的死因认定,但不认可 "死产" 结论,主张该结论超出鉴定范围,根据临床病历资料,新生儿系活产。
三、法律分析
(一)活产与死产的界定标准:出生即取得民事权利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原《民法总则》第十三条,2021 年 1 月 1 日《民法典》施行后即为其第十三条)
同时,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可见,死产儿自始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家属无法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基于自然人死亡产生的赔偿项目,损害后果仅落在产妇自身;而活产新生儿即使出生后仅存活片刻,在其出生至死亡的短暂期间亦已取得民事权利能力,家属可依法主张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高额赔偿。这正是本案 "活产与否" 成为争议焦点的根本原因。
(二)阿氏评分 0 分≠死产:两个概念不能简单画等号
世界卫生组织(WHO)对活产有明确界定:胎儿全身娩出脱离母体后,只要有过呼吸动作,或显示过生命现象的 4 项指标(呼吸、心跳、脐带搏动及随意肌收缩)中任何一项,即为活产。
阿氏评分(Apgar 评分)是对新生儿出生后 1、5、10 分钟在心率、呼吸、肌张力、反射、肤色五个方面的即时评估,每项 0—2 分,满分 10 分。评分为 0 分,仅表明新生儿娩出当时无任何自主生命表现,需要立即复苏,但临床上 0 分新生儿经有效复苏后仍有存活可能,阿氏评分本是评估复苏需要的工具,而非认定 "死活" 的标准。因此,"阿氏评分 0 分" 绝不等于 "死产"—— 不能仅凭评分归零就直接否定活产。
本案中,即便阿氏评分表显示 1、5、10 分钟评分均为 1 分,但评分表中 "心率" 项均有分值、出生记录载明 "心率弱"、抢救记录载明 "心率 21 次 / 分",说明患儿脱离母体后至宣告死亡前的约 2 小时里,始终存在心率这一生命体征。依照 WHO 活产定义,"心跳" 是 4 项生命指标之一,仅此一项即足以认定活产。
(三)尸检鉴定意见并非当然采信:证据需经法院综合审查
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之一,其证明力并非绝对,须经法庭质证、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审查后才能采信。
本案尸检认定死产的主要依据是 "双肺浮扬试验双肺下沉、胃肠浮扬试验胃肠下沉"。但需要注意的是:肺、胃肠浮扬试验是法医学推断胎儿出生时有无呼吸的辅助方法,其结论受复苏时人工通气、出生后死亡时间、尸体保存状况等多种因素影响,并非判断是否活产的绝对依据;且尸检针对的是 "死因鉴定",本团队主张其径行作出 "死产" 认定已超出委托鉴定范围。反观多份病程记录、出生记录、抢救记录均记载出生后有心率并经抢救,与鉴定意见明显冲突。病历资料系医务人员即时、连续制作并依法保管,属于证明出生状况最直接、最原始的记录。当鉴定意见与病历记载相矛盾时,法院完全有权依据病历等临床资料,否定鉴定意见中关于 "死产" 的结论。
(四)未行尸检时如何认定活产?病历资料是最关键的证据
需要明确:尸检并非认定活产、死产的必经程序或唯一依据。 在未行尸检的情况下,法院通常综合以下临床资料判断:
1. 出生医学证明、分娩记录、新生儿出生记录:直接记载新生儿出生时的生命体征(心率、呼吸、肤色、肌张力)及 "活产 / 死产" 结论;
2. 阿氏评分表:评分表各分项分值可反映出生时有无心跳、呼吸、反射等;
3. 抢救记录、护理记录、病程记录:是否实施抢救、抢救时长、抢救过程中的生命体征监测,均是判断出生后有无生命活动的直接证据;
4. 证人证言:接产医师、助产士、在场家属的陈述。
本案中,医院对患儿实施了长达约 2 小时的抢救并记录心率 21 次 / 分 ——"抢救" 这一行为本身即印证患儿出生时被确认存在生命体征、具备救治价值。若为死产,通常直接宣告、无需抢救两小时。故即便未行尸检,依据病历记载亦足以认定活产。
同时应指出:《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患者死亡后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在死亡后 48 小时内尸检(具备冻存条件可延长至 7 日),拒绝或拖延尸检、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第二十三条还规定患者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当告知近亲属有关尸检的规定。若医疗机构未依法告知尸检,或未尸检的责任在医方,由此导致 "是否活产" 无法查明的后果,不应由患方承担。
(五)举证责任:病历资料由医方制作保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或遗失、伪造、篡改、违法销毁病历资料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进一步明确,医疗机构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由其保管的病历资料,可依前述规定推定其有过错。病历由医疗机构制作、保管,在病历记载足以反映新生儿出生时存在生命体征的情况下,医方若主张 "死产",则须承担相反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作出对医方不利的认定。
四、法院裁判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病历资料与查明事实,认定新生儿系活产,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患儿为死产,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同时采信医疗过错鉴定意见,认定医方存在对严重脐带绕颈重视不够、产前风险告知不充分、发生胎儿宫内窘迫时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尽早结束妊娠、未尽高度注意义务等过错,与患儿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同等原因力。最终酌定被告承担 50% 赔偿责任,赔偿 87 万余元。
五、律师结语与办案启示
"活产" 与 "死产" 的认定,直接决定医疗纠纷案件的赔偿范围和金额。本案的核心启示在于:
1. 阿氏评分 0 分不等于死产。评分只是对出生时即刻状态的评估,有呼吸、心跳、脐带搏动、随意肌收缩任何一项即属活产;
2. 病历资料是认定活产的关键。出生记录、阿氏评分表、抢救记录中的心率、抢救时长等记载,足以证明出生后存在生命体征;
3. 鉴定意见并非当然采信。当尸检 / 鉴定意见与病历记载相冲突,或鉴定结论超出委托范围时,家属可依法申请质证、申请鉴定人出庭,主张不予采信;
4. 未尸检不一定对家属不利。尸检不是认定活产的必经程序;若未尸检的责任在医方(未履行尸检告知义务等),不利后果不应由患方承担。
遇到新生儿 "死产 / 活产" 争议的医疗纠纷,建议第一时间封存病历,重点审查出生记录、阿氏评分表、抢救记录、分娩记录等原始资料,必要时同步启动医疗过错鉴定与死因鉴定,从证据链上锁定 "活产" 事实,依法维护权益。
律师简介
邓庆奋律师,现为广东才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副主任。在医疗纠纷领域执业 11 年,主攻全国各地医疗纠纷、医疗事故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毕业于广东医科大学(医学)及中山大学(法学),具备医学与法学双专业背景。
邓律师融合医学病理剖析与法律要件解构,独创 "医疗过错三维分析法",以三维度系统评估诊疗过错行为,为医疗纠纷案件诉讼奠定专业基础。从指导取证到案件分析、调解、诉讼全环节代理,经验丰富。执业期间获多项专业认可:人民调解专家库成员、医疗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医疗卫生与健康专业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市律师协会第七届委员会优秀委员、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医疗事故专业站首席律师等。
邓庆奋律师立足广东,以珠三角为核心辐射广东省内及全国,长期专注医疗法律事务。执业十余年来累计代理全国各地医疗案件数百起,服务地域覆盖广东、广西、湖南、江西、浙江、福建、贵州、四川、河南、安徽、湖北、陕西、山西、山东、河北等省份,具备跨地域处理重大疑难医疗纠纷案件的实务能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