徇私枉法罪的出罪路径与免罚条件

2026/08/29 09:15:02 查看11次 来源:李荣维律师


——基于人民法院入库案例的实证分析


本文作者:李荣维律师


一、问题的提出

徇私枉法罪,是渎职犯罪中涉及司法公正核心的罪名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与其他渎职犯罪相比,徇私枉法罪具有两个显著特征:其一,主体特定——仅限于司法工作人员,即负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非身份犯只有在与司法工作人员共谋并协助实施时,方可构成共犯;其二,行为类型多元——包括“枉法追诉无罪之人”“枉法包庇有罪之人”和“枉法裁判”三种情形,不同情形的入罪标准与量刑幅度各不相同。实务中的痛点集中体现在三个方面: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如何认定、“情节严重”与“情节轻微”的界限如何把握、自首与认罪认罚等从宽情节在何种程度上能够影响刑罚的最终裁量。


当事人普遍存在一个认知误区:只要司法工作人员实施了包庇行为,就必然构成犯罪并被判处实刑。事实上,徇私枉法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必须判处刑罚,还受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是否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等多重因素的深刻影响。部分案件中,行为人虽被认定构成犯罪,但因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最终被免予刑事处罚。


下文将以人民法院入库案例为样本,结合李荣维律师的办案实践,系统梳理徇私枉法罪的出罪路径、免罚条件与辩护策略。


二、核心发现:人民法院入库案例揭示的四大裁判规则

经对人民法院入库案例中涉及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及从宽处理的典型案件进行梳理,发现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均具备“犯罪情节轻微”这一核心特征,且行为人大多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等从宽情节。这些案例揭示出徇私枉法罪免罚的四条核心裁判规则。


(一)“犯罪情节轻微”是免予刑事处罚的核心要件

法院在对徇私枉法罪被告人作出免予刑事处罚判决时,核心考量在于其犯罪行为是否达到“情节轻微”的程度。这要求综合评判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手段、造成的客观危害后果以及是否存在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当行为人虽实施了包庇行为,但未造成被包庇者长期逃脱法律制裁、未引发新的严重犯罪或重大社会影响,且具备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时,法院可能认定其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从而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在张某某徇私枉法案中,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某地交警中队中队长,在查处三起危险驾驶案时,通过拔掉酒精检测仪吹气嘴、诱导当事人喝水后测试等非正常手段,人为降低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将刑事案件降格为行政处罚。法院认定其构成徇私枉法罪,但鉴于其主动投案构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判决免予刑事处罚。此案清晰地展示了自首、认罪认罚等从宽情节与“犯罪情节轻微”相结合,是获得免予刑事处罚的关键路径。


在赵某鑫、赵某磊徇私枉法案中,二被告人作为某地交警大队民警,在政法队伍教育整顿期间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案发前表现良好,案发后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法院认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最终均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在陈某民事枉法裁判案中,被告人陈某作为某地基层法院法官,明知解封申请内容虚假,仍徇私情配合他人解封后再查封抵押物,并收取好处费。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行为直接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本案起因系案外人邀约参与,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最终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实务启示: 李荣维律师在处理徇私枉法案件时指出,争取免予刑事处罚的核心在于论证“犯罪情节轻微”。辩护律师应当从行为动机、手段、后果及行为人罪后态度等多维度构建辩护体系——行为是出于个人私利还是执行上级指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是否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均是法院认定“情节轻微”的关键考量因素。


(二)自首、坦白与认罪认罚是从宽处理的关键组合

自首、坦白与认罪认罚情节,是法院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乃至决定免予刑事处罚的重要依据。这些情节反映了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降低、悔罪态度真诚,以及节约司法资源的客观效果。当这些情节与犯罪情节轻微相结合时,能够形成强大的从宽处理合力。


在李某某徇私枉法案中,被告人李某某作为某地禁毒大队教导员,将特情人员信息外泄,帮助他人伪造立功。法院在认定自首时明确指出:自动投案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部分改变供述的,应当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对其供述内容进行审查;被告人能够供认主要犯罪事实,只是对行为性质作出辩解的,仍应认定其如实供认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该案最终判处缓刑。


在王某徇私枉法案中,被告人王某作为某地基层检察院检察长,授意下属对重罪嫌疑人仅以轻罪起诉并放弃抗诉。法院认定王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虽在公诉阶段曾翻供,但在庭审中又如实供述罪行,成立自首,最终判处从轻刑罚。


在郭某徇私枉法案中,被告人郭某作为某地派出所警员,在处置警情时收受现金后离开现场,未依法全面查处。辩护律师提出:郭某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未造成严重后果,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合议庭经审理认为,郭某构成徇私枉法罪,但考虑到自首、退赃、认罪认罚及犯罪情节轻微,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最终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实务启示: 李荣维律师在处理徇私枉法案件时指出,辩护律师应当积极构建“自首+认罪认罚+退赃”的多情节叠加体系。李某某案表明,自首的认定不以行为人对行为性质的准确认识为前提——只要对主要犯罪事实如实供认,即便对行为性质进行辩解,也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辩护律师应当敏锐把握这一认定标准,引导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争取自首认定。


(三)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具备从宽情节亦可免刑

在共同徇私枉法犯罪中,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且具备自首、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法院仍可能认定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在唐某徇私枉法案中,被告人唐某作为某地派出所所长,在侦办敲诈勒索案中接受当事人赞助费及感谢费,与他人共谋要求证人作伪证,以犯罪事实不存在为由撤案。法院认为,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鉴于其认罪态度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案发前已退还全部赃款,具有悔改表现,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在郑某某徇私枉法案中,上诉人郑某某虽非司法工作人员,但与某地派出所副所长勾结,请托其对一起故意伤害案进行调解处理并给予财物。二审法院认定其构成徇私枉法罪共犯,并特别指出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于该司法工作人员较小,据此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实务启示: 李荣维律师在办理共同犯罪徇私枉法案件时指出,辩护律师应当准确界定当事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对于非身份犯的共犯,应着力论证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地位,以争取最大幅度的从宽处理。即便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只要案发前退赃且综合情节轻微,仍有可能免刑。


(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后果是区分“情节严重”与“情节轻微”的根本界限

法院在评判徇私枉法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时,会重点审查行为所导致的社会危害后果。如果徇私枉法行为不仅使有罪的人逃脱了法律追究,还放纵了犯罪分子继续实施新的犯罪,或者严重破坏了司法公信力,通常会被认定为“情节严重”,从而排除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反之,若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或后果在案发后得到一定程度的弥补,则可能被评价为“情节轻微”。


在杨某、符某某徇私枉法案中,杨某作为某地基层检察院副检察长,收受贿赂后故意隐瞒犯罪事实,启动立案监督程序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致使包括一名重伤二级在内的多名犯罪嫌疑人全部逃脱刑事处罚。该行为后果严重,被法院认定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未适用缓刑或免刑。


在赵某诚徇私枉法案中,赵某诚作为某地基层法院院长,接受请托,在审判委员会上推动对一名累犯且不宜区分主从犯的被告人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尽管该枉法裁判后来被再审纠正,但赵某诚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司法公正,被认定为“情节严重”,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但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最终宣告缓刑四年。


在张某某徇私枉法案中,张某某的行为虽使三名涉嫌危险驾驶罪的人未被及时追诉,但相较于前两个案例,其行为未涉及严重暴力犯罪,且案发后主动投案,社会危害性相对可控,法院据此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最终免予刑事处罚。


实务启示: 李荣维律师在处理徇私枉法案件时指出,辩护律师应当全面评估行为的社会危害后果。如果被包庇者所涉犯罪本身性质恶劣(如严重暴力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或包庇行为导致了新的犯罪发生,免刑的难度将显著增加。反之,如果被包庇者所涉犯罪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行为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则免刑的可能性较大。


三、方法论支撑:“三维九法二十七式”辩护体系在徇私枉法案件中的运用

上述案例所揭示的裁判规则,为徇私枉法案件的辩护提供了清晰的指引。但知道规则与运用规则之间,隔着一套系统化的方法论。


李荣维律师在近二十年的刑事辩护执业实践中,总结提炼出了一套以证据解构、罪名辨析、程序合规为核心的“三维九法二十七式”辩护体系。以下就该体系在徇私枉法案件中的具体运用展开论述。


第一,证据解构——审查主观“明知”的认定与证据链条的完整性。


在徇私枉法案件中,控方的证据链条通常由主体身份证据、职务行为证据、枉法行为证据、主观明知证据等环节构成。其中,“主观明知”的认定是最核心、也最容易出现争议的证据环节。


“明知”的审查:徇私枉法罪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是有罪的人或无罪的人。辩护律师应当审查:行为人是否确实知晓案件的关键事实?是否存在因信息不对称而对案件性质产生误判的可能?是否存在因业务能力不足或工作疏忽而对案件性质认识错误的情形?这些情形可能影响“明知”的认定,进而影响罪名的成立。


证据链条的完整性审查:辩护律师应当审查控方证据是否形成完整链条——是否能够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枉法行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是否造成了危害后果。如果关键环节的证据存在矛盾或无法相互印证,可能影响整个指控的成立。


李荣维律师在处理徇私枉法案件时指出,辩护律师应当对“主观明知”的证据进行严格审查。如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明知”他人有罪或无罪,或者行为人基于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识而作出处理决定,则可能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第二,罪名辨析——区分徇私枉法罪与相关罪名的界限。


徇私枉法罪与相关罪名的界限,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定性走向。


徇私枉法罪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界限在于行为主体的不同——前者限于司法工作人员,后者适用于行政执法人员。在胡某刚、郑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中,二被告人系工商行政执法人员,其行为被认定为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而非徇私枉法罪。这一区分对案件的定性和量刑均有重大影响。


徇私枉法罪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界限在于行为方式的不同——前者要求行为人利用司法职权实施枉法行为,后者则包括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等帮助行为。在特定案件中,准确区分两罪可能直接影响量刑幅度。


徇私枉法罪与滥用职权罪的界限在于主观目的的不同——前者要求“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的主观故意,后者则不要求特定目的。辩护律师应当审查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否确实存在“徇私”“徇情”的动机,还是仅因工作疏忽或判断失误导致不当处理。


辩护律师应当审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是否存在定性错误的空间?是否可能争取适用处罚较轻的罪名?


第三,程序合规——审查自首的认定与从宽情节的构建。


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前提。在徇私枉法案件中,自首的认定直接关系到能否从轻、减轻处罚乃至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律师应当将自首、认罪认罚等程序性情节的争取作为辩护的重要内容。李某某案中,行为人接到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对行为性质进行辩解,仍被认定为自首。王某案中,行为人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虽在公诉阶段曾翻供,但在庭审中又如实供述,成立自首。辩护律师应当积极推动当事人在各个诉讼阶段完成相应的从宽情节的构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认罪认罚。


四、创新路径:“情节轻微+多重从宽叠加型免刑”的实务探索

值得特别关注的是,上述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例共同揭示了一条清晰的路径——“情节轻微+多重从宽叠加型免刑”。


张某某案中,行为人通过非正常手段降低醉驾人员酒精检测值,使三人未受刑事追诉,具备“自首+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三个情节,最终免刑。


郭某案中,行为人收受现金后未依法查处卖淫场所,具备“自首+退赃+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初犯偶犯”五个情节,最终免刑。


唐某案中,行为人接受赞助费及感谢费后以犯罪事实不存在为由撤案,具备“坦白+退赃+悔改表现+犯罪情节轻微”四个情节,最终免刑。


赵某鑫、赵某磊案中,二人在政法队伍教育整顿期间主动投案,具备“自首+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犯罪情节较轻”四个情节,最终均免刑。


陈某民事枉法裁判案中,行为人配合他人解封后再查封抵押物,具备“如实供述+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五个情节,最终免刑。


上述案例的典型意义在于:徇私枉法罪的免刑并非遥不可及。自首是基石,认罪认罚是助推器,退赃是补强理由,犯罪情节轻微是核心要件——四者叠加,便足以让法院认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实务启示: 李荣维律师在办理徇私枉法案件时,始终遵循“情节论证先行、情节叠加构建、证据链审查并重”的辩护策略。第一,情节论证先行——在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评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判断是否存在“情节轻微”的论证空间;第二,情节叠加构建——引导当事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积极退赃,构建完整的从宽情节链条;第三,证据链审查并重——对控方关于“主观明知”的证据进行严格审查,寻找证据链条的薄弱环节。每一个环节都是一块“拼图”,拼图越多,免刑的可能性越大。


需要特别提示的是,犯罪情节轻微并非免刑的“免罪金牌”。在杨某案中,行为人致使多名犯罪嫌疑人逃脱刑事处罚,被法院认定为情节严重,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在赵某诚案中,行为人枉法裁判导致累犯被免刑,被认定为情节严重,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虽因自首、认罪认罚而适用缓刑,但未被免刑。这些案例表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直接影响“情节严重”的认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即便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也难以获得免刑。辩护律师应当准确评估案件的社会危害性是否在免刑的合理区间内,制定切合实际的辩护目标。


五、结论与启示

通过对人民法院入库案例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及从宽处理案例的系统研究,结合前述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徇私枉法罪并非一律判处实刑。 张某某案、郭某案、唐某案、赵某鑫赵某磊案、陈某案表明,在犯罪情节轻微、具备自首或坦白、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法认定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徇私枉法罪虽涉及司法公正,但自首、认罪认罚、退赃等从宽情节的组合适用,可以产生显著的从宽效果。


第二,“犯罪情节轻微”是争取免予刑事处罚的核心要件。 上述免刑案例无一例外均以“犯罪情节轻微”为认定前提。辩护律师应当从行为动机、手段、后果及行为人罪后态度等多维度论证“情节轻微”——行为是出于个人私利还是执行上级指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是否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均是法院认定“情节轻微”的关键考量因素。


第三,自首与认罪认罚是从宽处理的重要助推器。 李某某案表明,自首的认定不以行为人对行为性质的准确认识为前提——只要对主要犯罪事实如实供认,即便对行为性质进行辩解,也不影响自首的成立。王某案表明,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的,同样构成自首。辩护律师应当引导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与“犯罪情节轻微”形成从宽情节的叠加效应。


第四,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具备从宽情节亦可免刑。 唐某案表明,即便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只要认罪态度好、坦白交代、退赃、具有悔改表现且犯罪情节轻微,仍可免予刑事处罚。郑某某案表明,非身份犯与司法工作人员共谋实施徇私枉法的,可构成共犯,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直接影响量刑。


第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后果是区分“情节严重”与“情节轻微”的根本界限。 杨某案、赵某诚案表明,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即便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也难以获得免刑。辩护律师应当准确评估案件的社会危害性是否在免刑的合理区间内,制定切合实际的辩护目标。


第六,合规性提示。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本文所引案例均以相关司法裁判文书为依据,裁判结果系个案综合裁量的产物,不代表同类案件必然得出相同结果。辩护律师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应当结合案件事实、证据情况和当事人具体情况,依法制定个性化辩护策略,不得以本文案例作为“免刑承诺”向当事人作出不当保证。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以“犯罪情节轻微”为法定前提,对于具有“情节严重”情形的案件,即便具备自首、认罪认罚等从宽情节,亦难以获得免刑结果。


本文以人民法院入库案例为样本,结合李荣维律师近二十年刑事辩护实践与独创的“三维九法二十七式”辩护体系,系统梳理了徇私枉法罪的出罪路径与免罚条件。样本来源涵盖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等权威渠道,分析方法以案例实证分析为主,力求为徇私枉法罪的辩护实践提供具有操作性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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