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出罪免罚与罪轻路径实证分析

2026/09/01 08:44:37 查看11次 来源:李荣维律师


作者:李荣维 律师

【摘要】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是近年来随着“黑广播”“伪-基-站”等新型犯罪手段的涌现而逐渐高发的罪名。涉案主体既有受雇于上游犯罪团伙的技术操作人员,也有为经济利益擅自架设设备的个体经营者,还有因疏忽大意造成通信中断的施工人员。本文以现行刑法规范及两高司法解释为依据,结合入库案例及各地司法判例,系统分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构成要件、入罪标准与司法裁判现状,并在此基础上从出罪、免罚与罪轻三个层面梳理辩护路径。研究发现,该罪的核心辩点在于“情节严重”的定量认定与主观故意的定性判断,自首、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等从宽情节的充分运用是争取轻缓化处理的关键。

【引言】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规定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在1997年刑法中即有规定,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对其进行了修改,将“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的入罪前置条件删除,同时将法定最高刑从三年有期徒刑提高至七年,显著降低了入罪门槛、加重了刑罚力度。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黑广播”“伪-基-站”等行为的认定标准、定罪量刑情节等作出了全面规定。该解释明确将未经批准设置无线电广播电台(“黑广播”)和未经批准设置通信基-站(“伪-基-站”)列为典型的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行为。

从涉案主体来看,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涉案人员类型复杂,既有策划实施的上游组织者,也有受雇操作设备的底层人员;既有故意实施犯罪的行为人,也有因疏忽大意造成通信中断的过失行为人。这类案件的辩护面临着独特的挑战:入罪标准涉及技术性判断、主观故意与过失的界限需要精准区分、损害后果的认定高度依赖专业鉴定。如何在这些案件中寻找出罪、免罚与罪轻的路径,已成为刑事辩护领域的重要课题。

本文以刑法规范与司法解释为基础,结合入库案例及各地生效判例,对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构成要件、入罪标准、司法裁判规律进行系统分析,旨在为实务工作者提供可操作的辩护路径参考。

一、构成要件与入罪标准

【犯罪对象与行为方式的界定】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犯罪对象是无线电通讯秩序,即国家通过对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和无线电频率的指配使用进行管理所形成的正常秩序。根据《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罪的行为方式主要包括五种情形:未经批准设置无线电广播电台(“黑广播”),非法使用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未经批准设置通信基-站(“伪-基-站”),强行向不特定用户发送信息,非法使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未经批准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非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干扰器;以及其他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的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黑广播”和“伪-基-站”是最为常见的两种行为类型。“黑广播”是指未经批准设置的无线电广播电台,通常被用于播放药品、保健品等商业广告。在某“黑广播”案中,被告人刘权霖、郑明清在上家的安排下,在成都市东部新区和天府新区安装三台无线电设备用于播放医疗广告,经鉴定均为非法广播发射设备,其中两台设备发射功率分别高达885W和860W。“伪-基-站”则是指未经批准设置的通信-基-站,能够强行向有效范围内的手机用户发送信息,迫使用户与合法移动通信网络暂时中断。在某“伪基-站”案中,被告人李某剑等人利用“伪基-站”设备,强行向有效范围内的46,109名用户发送虚假短信,迫使用户与移动通信网络中断。此外,随着技术发展,GOIP设备也成为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的新手段。在某案中,被告人尹伟按照上家指示,将GOIP设备运至多个乡镇,插入手机卡帮助他人拨打电话、发送信息,经鉴定外呼总数达6,091条,通话数2,846条。

李荣维律师分析认为,在辩护中应当首先准确界定行为人所使用设备的性质和行为方式。如果行为人所使用的设备不属于“黑广播”“伪-基-站”等法定情形,或者行为方式不符合《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则可能不构成本罪。

【“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本罪以“情节严重”作为入罪门槛。《解释》第二条明确了“情节严重”的十种具体情形:影响涉及公共安全的无线电频率正常使用的;在突发事件期间或重大活动期间使用“黑广播”“伪基-站”的;同时使用三个以上“黑广播”“伪基-站”的;“黑广播”实测发射功率五百瓦以上或者覆盖范围十公里以上的;使用“伪-基-站”发送违法犯罪信息数量在五千条以上或者销毁发送数量记录的;雇佣、指使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特定人员使用“伪-基-站”的;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曾因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本罪行为的;以及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从上述标准可以看出,该罪的入罪门槛相对明确,且以客观量化指标为主。在某“黑广播”案中,被告人设置的三台设备发射功率均超过500W,其中两台分别达到885W和860W,法院据此认定“情节严重”,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在某“伪-基-站”案中,被告人使用“伪-基-站”向46,109名用户发送信息,远超5,000条的入罪标准,法院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在某GOIP案中,被告人尹伟协助他人实施外呼6,091条、通话2,846次,同样被认定为“情节严重”。

李荣维律师认为,在辩护中应当逐项核查行为是否符合“情节严重”的具体标准。如果“黑广播”的发射功率未达到500W、发送信息数量未达到5,000条、违法所得未达到三万元等,则可能因未达到“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而不构成犯罪。

【“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

《解释》第三条进一步规定了“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包括影响涉及公共安全的无线电频率正常使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同时使用五个以上“黑广播”“伪-基-站”的;“黑广播”实测发射功率三千瓦以上或者覆盖范围二十公里以上的;使用“伪-基-站”发送违法犯罪信息数量在二万五千条以上的;违法所得十五万元以上的;以及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情节特别严重”对应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较为审慎。在某“黑广播”案中,被告人王魁、王德亮在天津市三处房屋内设置三部“黑广播”电台,发射功率分别为827.72W、683.71W和807.43W,虽同时使用了三个以上“黑广播”,但法院仅认定“情节严重”,判处王魁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这表明,法院在认定“情节特别严重”时持相对谨慎的态度。

二、罪名辨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与他罪的界限

【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区别】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在司法实践中容易混淆,准确区分两罪是辩护的重要突破口。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具体表现为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篡改数据等手段,系直接针对公用电信设施的故意破坏行为。而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则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频率,其并非直接针对公用电信设施本身进行破坏,而是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

在某“伪-基-站”案中,一审法院曾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对被告人李某剑等人定罪量刑,分别判处三年六个月至一年十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二审法院经审理后改判为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二年六个月至一年不等的有期徒刑。二审裁判理由明确指出:使用“伪-基-站”的行为不构成“破坏”行为,既没有截断通信线路,也不符合“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的行为特征;从侵害的法益看,使用“伪-基-站”行为对相关法益是干扰而非破坏,大多数“伪-基-站”发送的信息内容涉及商业推广,更多的是对无线电通讯秩序和居民生活造成一定干扰,达不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

该案的裁判要旨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使用“伪-基-站”行为通常难以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当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定罪处罚。李荣维律师认为,在辩护中如果公诉机关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指控,应当积极争取将罪名变更为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后者的法定刑相对较轻,且入罪标准更为明确。

【与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区别】

本罪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必须是故意,即明知自己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频率的行为会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如果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未能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导致客观上干扰了无线电通讯秩序,则属于过失,不构成本罪。

在某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案中,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在进行污水排放工程施工时,未告知相关通信单位、未核查现场情况及地面警示标志,擅自施工将地下光缆线挖断,造成一级、二级干线光缆中断超2小时,经济损失达651万元。法院认定二被告人系疏忽大意的过失,构成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而非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该案清晰展示了主观心态对罪名认定的决定性影响。

李荣维律师分析认为,在辩护中应当准确界定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晓设备的性质、被他人蒙骗利用、或者因疏忽大意造成后果,缺乏犯罪故意,则不应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追究,而可能仅构成过失犯罪或承担行政责任。

三、司法现状与量刑规律

【有罪认定率较高,但存在轻缓化处理空间】

从入库案例来看,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一旦进入审判程序,无罪判决极为罕见。然而,在构成犯罪的前提下,法院在量刑上存在较大的裁量空间,从管制、缓刑到实刑均有分布。

在某案中,被告人尹伟被判处管制三个月,是入库案例中主刑最轻的案例。法院从宽处理的主要依据在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保证金并上缴违法所得,表现出良好的悔罪态度。在某“黑广播”案中,被告人刘权霖、郑明清虽被判处有期徒刑,但均被宣告缓刑。法院考量的核心因素包括二人均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影响量刑的核心因素】

通过对参考案例的系统分析,影响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量刑的核心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自首与坦白。 自首和坦白是法院从轻处罚的重要依据。在某“伪-基-站”案中,被告人王永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被认定为自首,获得了比同案犯更轻的刑罚。在某案中,被告人尹伟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系坦白,法院据此从轻处罚。在某案中,被告人贾连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法院认定其自首情节并予以减轻处罚。

认罪认罚。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案件中适用较为普遍。在入库案例中,绝大多数被告人都适用了认罪认罚制度,并因此获得了从宽处理。在某“黑广播”案中,被告人刘权霖、郑明清均认罪认罚,法院依法从宽处理。

退赃退赔与缴纳罚金。 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缴纳罚金是法院认定悔罪表现的重要依据。在某案中,被告人尹伟主动向法院缴纳罚金保证金并上缴违法所得4000元,法院认定其“有悔罪表现”,最终判处管制三个月。

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 在涉及通信设施损坏的案件中,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是争取从轻处罚的重要情节。在某案中,被告人贾连杰剪断光缆造成2,260户通信中断,但其主动投案自首、赔偿损失3万元并取得谅解,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四、出罪、免罚与罪轻的辩护路径

【无罪辩护的核心路径:否定构成要件】

否定“情节严重”。 “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入罪门槛,如果行为未达到法定“情节严重”标准,则不构成犯罪。辩护中应当逐项审查:其一,“黑广播”的发射功率是否达到500W以上。如果设备功率低于500W,且覆盖范围不足十公里,则可能不满足“情节严重”的条件。其二,使用“伪-基-站”发送的信息数量是否达到5,000条以上。如果发送数量不足5,000条,且无其他严重情节,则可能不构成犯罪。其三,违法所得是否达到三万元以上。如果违法所得低于三万元,且无其他严重情节,则可能不满足入罪标准。在某不起诉案中,检察机关认为行为人不符合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犯罪构成,依法作出绝对不起诉决定。

否定主观故意。 本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晓设备的性质、被他人蒙骗利用、或者仅从事辅助性工作且对犯罪无认知,则可能因缺乏主观故意而不构成犯罪。在某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案中,被告人因疏忽大意挖断光缆,法院认定其构成过失犯罪而非故意犯罪,清晰展示了主观心态对罪名认定的决定性影响。

否定行为方式。 如果行为人所使用的设备不属于“黑广播”“伪-基-站”等法定情形,或者行为方式不符合《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则可能不构成本罪。在某民事案件中,被告持有合法无线电台执照及操作证书,在楼顶架设天线,法院认定其属于合理使用范畴,不构成侵权。这反向说明,合法取得无线电设备使用许可的行为不构成本罪。

李荣维律师办理类似案件时,会特别注重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对技术鉴定意见进行严格审查。如果发现鉴定程序存在违法、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或者鉴定所依据的数据不准确,应及时向办案机关提出书面异议,必要时申请重新鉴定。

【争取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的关键:叠加适用从宽情节】

《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为合法经营活动,使用‘黑广播’‘伪-基-站’或者实施其他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的行为,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但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人系初犯,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这一规定为争取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证明为合法经营活动。 如果行为人使用“黑广播”“伪-基-站”是为了合法经营活动(如广告推广等),而非用于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则适用《解释》第八条的前提条件之一。在某案中,被告人使用“黑广播”播放医疗、医药广告,虽构成犯罪,但因其认罪认罚、系初犯,最终被判处缓刑。

证明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适用《解释》第八条要求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辩护中应当论证行为的危害程度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例如“黑广播”数量未达五个以上、发射功率未达三千瓦以上、发送信息数量未达二万五千条以上、违法所得未达十五万元以上等。

证明系初犯并确有悔罪表现。 行为人应当是初犯,即此前未因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受过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同时,行为人应当确有悔罪表现,包括自首、坦白、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缴纳罚金等。

在某案中,被告人尹伟被判处管制三个月,已非常接近免予刑事处罚。如果其行为同时具备“为合法经营活动”“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系初犯并确有悔罪表现”等条件,完全有可能争取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

【争取缓刑的实务要点】

在构成犯罪且不具备不起诉或免罚条件的情况下,争取缓刑是现实且常见的辩护目标。根据参考案例的裁判规律,争取缓刑需要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确保认罪认罚的及时性与真诚性。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阶段持续保持认罪认罚的态度,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某“黑广播”案中,被告人刘权霖、郑明清均认罪认罚,法院据此适用缓刑。

积极退赃退赔并缴纳罚金。 主动退缴违法所得、预缴罚金是法院认定悔罪表现的重要依据。在某案中,被告人尹伟主动缴纳罚金保证金并上缴违法所得,获得从宽处理。

争取自首或坦白认定。 如果条件允许,应当鼓励行为人主动投案。在某案中,被告人贾连杰主动投案自首,法院据此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 在造成经济损失的案件中,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是从轻处罚的重要情节。在某案中,被告人贾连杰赔偿损失3万元并取得谅解,为适用缓刑创造了条件。

李荣维律师认为,在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案件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制定阶梯式的辩护策略。对于证据存在瑕疵、构成要件存疑的案件,应优先争取不起诉或无罪结果。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则应积极推动行为人自首、认罪认罚、退赃退赔,力争缓刑乃至免予刑事处罚。在量刑协商过程中,应当向办案机关充分展示行为人的悔罪态度和修复成效,以争取最轻的处理结果。

五、单位犯罪与共同犯罪中的辩护要点

在涉及单位决策或多人共同实施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犯罪的案件中,准确区分各行为人的地位和作用是辩护的关键。

在共同犯罪中,法院会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区分主从犯。在某“黑广播”案中,被告人王魁系犯罪的发起者和主要实施者,被认定为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王德亮仅起辅助作用,被认定为从犯,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这种量刑差异为从犯的辩护提供了空间。

在共同犯罪中,对于仅受雇参与、只领取固定报酬、不参与利润分成、对犯罪整体情况认知有限的底层人员,应当重点论证其从犯地位。在某案中,被告人郑明清受上家安排安装、调试电台设备,法院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与同案犯大致相当,不区分主从,但因其系初犯、认罪认罚,仍被适用缓刑。

在单位犯罪的辩护中,还应当注意审查行为是否为单位意志的体现以及个人在其中的具体作用。如果行为系个人擅自决定而非单位决策,则应争取认定为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以减轻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六、辩护路径的梯度设置与实务建议

在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辩护中,不宜将“无罪”作为唯一目标,而应根据案件证据情况设置梯度目标。

争取不起诉。 不起诉意味着不留存犯罪记录,是最理想的辩护结果。对于“黑广播”发射功率未达500W、发送信息数量未达5,000条、违法所得未达三万元、或者行为人系为合法经营活动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的案件,应优先争取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不起诉包括法定不起诉(不构成犯罪)、酌定不起诉(犯罪情节轻微)和存疑不起诉(证据不足)三种类型,应根据案件情况选择相应的论证方向。

争取免予刑事处罚。 对于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的案件,应积极争取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为合法经营活动使用“黑广播”“伪-基-站”,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人系初犯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争取缓刑。 对于不具备不起诉或免罚条件但符合缓刑适用标准的案件,应积极争取缓刑。缓刑意味着不需要实际羁押,行为人可以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案件中,缓刑是较为常见的从宽处理结果。争取缓刑的关键在于构建完整的从宽情节体系,包括自首(或坦白)、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缴纳罚金等。

争取最大幅度的从轻量刑。 在前述路径均无法实现时,仍应通过论证从犯地位、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争取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

在梯度目标的推进过程中,辩护律师应当与办案机关保持良性沟通,根据案件进展及时调整辩护策略。在侦查阶段,应当积极推动行为人自首、配合调查、主动退赃。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充分利用阅卷权,全面梳理证据材料中的矛盾与不足,特别是对技术鉴定意见的合法性、科学性进行严格审查,及时提交书面法律意见,争取不起诉或变更强制措施。在一审阶段,应当重视庭审质证,特别是对“黑广播”功率鉴定、“伪-基-站”发送数量认定等关键证据进行严格审查。在二审阶段,如果一审期间未能完成退赔或者取得谅解,仍应积极推动,争取二审改判。

【结语】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是随着“黑广播”“伪-基-站”等新型犯罪手段的涌现而逐渐高发的罪名,涉及技术性强、入罪标准明确、罪名界限易混淆等特点。该罪的成立必须同时满足“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等多个构成要件,辩护空间体现在对每一个构成要件的精准辨析上。

从司法实践来看,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一旦进入审判程序,无罪判决极为罕见,但存在从管制、缓刑到实刑的量刑差异。自首、坦白、认罪认罚、退赃退赔是影响量刑的核心因素。特别值得关注的是,《解释》第八条为合法经营活动使用“黑广播”“伪-基-站”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的行为人提供了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明确路径,这是争取最轻处理结果的重要法律依据。

在辩护策略的选择上,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设置梯度目标:对于构成要件存疑的案件,应优先争取不起诉或无罪结果;对于犯罪事实清楚的案件,则应积极推动行为人自首、认罪认罚、退赃退赔,力争缓刑乃至免予刑事处罚。在罪名辩护上,应当准确区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界限,积极争取适用法定刑较轻的罪名。

归根结底,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辩护工作需要立足于证据审查、法律适用的精细化操作。通过准确界定主观心态、严格审查“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充分运用从宽情节,在法律的框架内穷尽一切辩护手段,方能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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