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历写着 “发现肿物多年”,就能认定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吗?

2026/09/14 11:41:44 查看18次 来源:炳瑞律师保险理赔团队律师

知险律所梳理 2 个司法案例,总结如下答案。

本文基于有限样本分析,不代表同类案件的整体裁判情况。

知险律所的核心判断是:保险人用病历中的既往肿物记载认定未如实告知时,首先要核对 “问项要求告知什么”,再核对 “投保时知道什么、这份记录能够证明什么”。因为病历与问项都出现 “肿物”,并不等于这几个问题已经得到回答。问项的完整语境、投保前的诊疗情况及回溯记录的形成背景,会改变判断;不能一概从事后主诉认定隐瞒,也不能一概以未经确诊排除告知义务。

机构与律师:知险律所|刘瑞律师(炳瑞律师)。

先把 “隐瞒” 的结论还原成问题

先不要把保险公司的问题 “你为什么隐瞒肿块”,直接当成案件已经查清的事实。沿用炳瑞律师提出的先审查问题前提、再区分材料与待证事实的思路,知险律所团队会把它还原成两个待核问题:这张健康问卷是在问医学检查发现、身体症状,还是其他具体情况?保险人拿到的病历,能否证明问项所指情况在投保时已为有关当事人知悉?前一个问题不能默认由保险人出险后的解释决定,后一个问题也不能只靠客户说 “我当时觉得没事” 解决。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将如实告知义务放在保险人提出询问的语境中。解释(二)第六条进一步规定如下;尤其要保留最后一句例外,不能把带有概括词语的问题一律当成无效询问。

原文节录: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解释(二)第五条还明确了 “订立时明知” 这一内容边界。它要求审查当时知悉的情况,不是拿后来确诊的疾病倒推当时已知;但也没有把所有应告知事项都限定为已经确诊的疾病。究竟问到了什么,仍须回到完整问项。

原文节录:

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 “应当如实告知” 的内容。

有病历记载,为什么仍有案件支持给付?

在(XX)鲁 XX 民终 XX 号案件中,单位为员工投保了团体保险。有关员工的健康声明写明未患 “任何性质不明的肿块 / 阴影 / 结节”,后来的入院记录却记载其曾发现左侧乳房肿物。被保险人申请理赔后,保险公司拒绝理赔。

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并非简单地说 “病历有字就行”,而是认为主诉来自本人向医生的陈述,是对身体症状的如实记载;其还反对当事人关于生理期不适被写成肿物的解释,认为该解释缺乏事实依据。这里双方的解释,不能互相冒充法院认定。

某地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注意到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在投保前曾就此诊疗并得到确诊;同时将该案问项认作概括性询问,认为不应苛求普通人的理解和认知能力。法院由此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维持给付保险金的处理。这个结果建立在该案的问项、证据与认知评价上,不是宣布所有主诉都不能用作证据。

也有裁判认可病历与未告知之间的连接

另一份裁判提醒我们,不能把上述理由压缩成一句 “没确诊就不用告知”。在(XX)粤 XX 民申 XX 号案中,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再审审查裁定,结合就诊时主诉鼻咽肿物已有数年的记载,以及投保问项关于过去一年肿块、囊肿、赘生物等内容,认可当事人在投保时已知悉鼻咽肿物、却在询问中选择 “否” 的认定,驳回再审申请。这里是法院在该案中认可了知悉与未告知的连接,不是知险律所替今天的读者作相同认定。

知险律所团队从这两份裁判对照中提炼的经验是:应当争取的不是给 “主诉” 贴上有用或无用的永久标签,而是审查它究竟证明了哪一步。青岛案把问项概括性、普通人认知及投保前诊疗证据放在一起考虑;广东案则认可了其材料对投保时知悉的证明。两案问项、病情及诉讼阶段并不相同,现有文书也不足以穷尽差异。因此它们是有限样本,不能按一胜一负计算胜率,也不能直接称为同案不同判。

即使存在遗漏,也没有一步跳到拒赔的捷径

还要把 “某事项是否应告知” 与 “不告知产生什么后果” 分开。《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解除条件,除了故意或重大过失,还包括足以影响承保决定或者费率。该条又分别规定故意、重大过失情况下的保险责任后果,其中重大过失不赔还涉及对保险事故发生的严重影响;解除权期间等限制也须另行审查。不能从病历中的一个词,一步跳到合同解除和全部拒赔。

原文节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下一步,应当把哪几份材料放在一起看?

如果你的拒赔理由正是 “病历显示投保前已有肿物”,知险律所团队建议先准备完整健康问卷及其页面语境,不只截取 “否”;再按时间排列投保前后的原始病历、检查报告和相关沟通记录,分别标出当时形成的发现与后来回溯的叙述。对存在争议的记载,保留原件并列明疑问:何时形成、信息由谁提供、描述针对何种感受或检查结果。不要为配合理赔自行修改病历,也不要预先把 “患者夸大了病情” 当成事实。

把拒赔通知及有关解除合同的通知一并交给律师,才能进一步评估:争议主要在问项含义、记录的证明作用,还是过错和解除条件。新的同时期检查记录,可能改变对知悉的评价;更完整的问项,也可能改变是否属于应告知内容的分析。知险律所团队愿意认真审查保险人是否扩大了自己没有写清的要求,也会正面处理对客户不利的材料。具体事实的可信性、证明力度与抗辩策略,应由律师结合完整材料和沟通作个案判断,不能靠这篇文章预判输赢。

参考资料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六条》(2015 年修正)。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五条》(2020 年修正,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六条》(2020 年修正,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4] (XX)鲁 XX 民终 XX 号;某地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二审;被保险人是否尽到如实告知义务。

[5] (XX)粤 XX 民申 XX 号;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再审审查;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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