扫黑除恶深化年
职业打假人涉嫌敲诈勒索罪的出罪思路
——兼评地方"软暴力"刑事案件意见(朝阳)、市监总局121号令及五则典型案例
文 / 魏潭良 律师
写在前面:2026年7月起,中央政法委部署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利用网络平台和'软暴力'手段、有组织地实施恶意索赔"被列为重点打击对象。但在司法实践中,基层办案机关往往把"职业打假"与"敲诈勒索"混为一谈,由此引发的刑事风险陡增。本文结合张明楷教授的出罪理论、朝阳市公安局发布的"软暴力"刑事案件地方意见、市监总局121号令及最高法、最高检、市场监管总局联合发布的5则典型案例,梳理职业打假涉嫌敲诈勒索罪的若干出罪路径,供同仁办案参考。
◆ ◆ ◆
一、问题的提出:当"打假"撞上"扫黑"
从2026年7月起,中央层面部署利用一年左右时间开展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并将"利用网络平台和'软暴力'手段、有组织地实施恶意索赔"明确列入打击重点。配合该部署,最高法、最高检、市场监管总局于2026年初联合发布5则规范职业索赔典型案例。
政策的逻辑是清晰的:真打假受保护,假打假必究责。难点在于,如何在个案中划清以下四条边界——
• 职业打假 vs. 敲诈勒索罪;
• 正当维权 vs. 软暴力;
• 合理生活消费需要 vs. 超出需要的恶意索赔;
• 行政处罚 vs. 刑事追诉。
笔者结合近期办结的一起董某某涉嫌敲诈勒索案,拟围绕"出罪思路"做一次体系化的梳理。
◆ ◆ ◆
二、理论基座:职业打假行为不具有刑事可罚性
张明楷教授在《职业打假行为能否构成敲诈勒索罪》一文中已系统回应,本文择其要旨展开:
(一)"目的正当"即阻却犯罪成立
刑法上的敲诈勒索罪以非法占有目的为前提。职业打假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主张惩罚性赔偿,其权利来源是法律本身,所得利益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利用法律获利"与"违反法律获利"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范畴——前者是法律鼓励的行为,后者才是刑事规制的对象。
(二)"被害人财产损失"在法律上不存在
财产罪的成立,必须存在被害人实质的财产损失。在职业打假场景中,所谓"被害人"原本就负有法定赔偿义务,其依法履行义务的行为不属于财产损失。日本刑法学者西田典之教授即指出:"只要权利的行使在债权的范围内,就应当说债务人没有财产上的损害……至少应当否认敲诈勒索罪的成立。"此观点对我国刑法解释具有重要参照意义。
(三)因果关系链条的切断
即使没有打假人的投诉、起诉,生产者、销售者本应依法履行赔偿义务。所谓的"被害人财产损失"与打假人的维权行为之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遑论构成敲诈勒索罪既遂。
(四)权利行使方式的边界
打假人向法院起诉、向消协调解、向媒体披露、向市监投诉,均属于法律赋予或法律不禁止的维权方式。司法实践中部分案件将"向媒体曝光"评价为胁迫,进而认定为敲诈勒索。该评价值得商榷——其一,向法院起诉本就具有公开性,与向媒体披露并无本质区别;其二,媒体曝光是商家违法行为在先所致,所谓"胁迫"实际上是"守法者的合法公开权"对抗"违法者的隐匿侥幸"。该评价颠倒了是非。
◆ ◆ ◆
三、政策与规范层面:四份文件构建的出罪"护栏"
(一)地方"软暴力"刑事案件意见——刑事门槛的参考标尺
2019年4月9日施行的《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由朝阳市公安局发布,性质上属于地方规范性文件,并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发的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但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司法实践中,该意见对"软暴力"认定标准的说理仍具有一定参考价值。该意见确立了三项值得关注的规则:
1. 手段必须足以形成心理强制
依据意见第三条,"软暴力"须"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司法适用中需注意:举报属实、索赔有据、方式即便稍显强硬,亦不能轻易等同于"软暴力"。
2. 主体特征是必要条件
意见第三条明确列举了六种情形,其中具有标志性的是:曾因敲诈勒索等受过刑事处罚后又实施、有组织地实施或足以使他人认为暴力威胁具有现实可能性。
辩护要点:对于一般消费者、偶发维权、个体行为,未必当然落入上述主体特征范畴。例如,单一打假人偶发的投诉举报,即便方式有不当,也不必然等同于"有组织"或"心理强制"。
3. 入罪情节的硬指标
意见第八条明确:"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包括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配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0号)第二条,"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数额较大'标准可按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二)市监总局121号令——行政边界的精细化
2025年12月30日公布、2026年4月15日施行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市监总局令第121号),较2019年原办法作了重要调整:
1. 投诉受理条件的精细化(第16条)
不予受理情形中,新增"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该条款首次在部门规章层面,将"非生活消费需要"明确列为不予受理事由,为刑事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提供了反向参照。
2. 判断"非生活消费需要"的五项因素(第17条)
• 购买商品的数量、次数、频率与商品保质期或通常消费习惯明显不符;
• 同一投诉人对同一经营者或同一类商品短期内大量投诉;
• 不能证明存在已实际购买、自身权益已实际受损等真实消费关系;
• 多人使用同一联系方式投诉;
• 其他可考虑因素。
辩护要点:行政机关对"非生活消费需要"的判断标准,本身就是刑事审判中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参考。但需注意,该判断是行政层面的"不予受理"标准,不等于刑事层面的"入罪标准",二者不能等同。
3. 行刑衔接的双向通道(第42条)
办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举报过程中,发现投诉举报人涉嫌通过夹带、掉包、造假、篡改商品信息、捏造事实等方式骗取经营者的赔偿或者对经营者进行敲诈勒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移送公安机关等部门处理。"
辩护要点:该条是行政→刑事移送的法定依据,但移送本身不等于定罪。其所列举的"夹带、掉包、造假、篡改商品信息、捏造事实"等情形,恰是刑事认定"虚构事实"的关键事实基础。若没有这些事实行为,仅因索赔方式激进或数额较高,移送本身即缺乏规范依据。
(三)五则典型案例——罪与非罪的边界刻度
2026年初最高法、最高检、市场监管总局联合发布的5则典型案例,恰好为我们划出了清晰的"罪刑线":
1. 苏某案:投放异物+要挟=敲诈勒索
苏某将事先准备的蟑螂投入饭菜,以吃出蟑螂举报为要挟,五次索赔1663元。法院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核心要素:行为人主动虚构食品质量问题,属典型的"造假+要挟"模式。
2. 向某案:包装塞入异物+要挟=敲诈勒索
向某等用钢针将食品包装袋扎穿塞入毛发或钢丝球,再以质量问题为由索要高额赔偿。核心要素:行为人主动制造虚假事实,且多次、跨地域、组织化。
3. 黄某案:伪造买家信息+虚构质量问题=诈骗
黄某等伪造买家快递单和食品包装胀袋、漏气视频,骗取商家商品退款9万余元。核心要素:纯虚构事实,无真实消费关系,构成诈骗罪而非敲诈勒索罪。
4. 曾某案: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仅获有限赔偿
曾某购买900斤竹笋,远超合理生活消费需要,法院仅支持20斤(200元)价款对应10倍的惩罚性赔偿2000元。核心要素:这是民事边界,不是刑事案件。
5. 石某案:合理生活消费需要内=全额支持
石某购买一只麻油鸡,法院全额支持1000元惩罚性赔偿。核心要素:民事保护而非刑事追究。
综合提炼:5则案例中,刑事追诉的3则均存在行为人主动虚构事实(投放异物、塞入异物、伪造证据)的行为;民事调整的2则均无虚构事实,仅是索赔数额的合理限制。这恰恰印证了张明楷教授提出的区分标准——职业打假与敲诈勒索的本质差异是:是否虚构事实,而不是索赔次数或索赔金额。
◆ ◆ ◆
四、辩护实务:职业打假涉嫌敲诈勒索罪的八大出罪路径
基于上述理论与规范,结合笔者办案经验,整理如下出罪路径:
路径一:否定"非法占有目的"
适用情形:打假人有真实消费关系,索赔依据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
辩护要点:打假人所得系法律明确规定的赔偿金,并非"非法所得";法律鼓励"利用法律维权","为牟利打假"不构成刑事违法;索赔金额高不等于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关键看是否有法律依据。
路径二:否定"虚构事实"行为
适用情形:商品或服务确实存在质量瑕疵,打假人未实施捏造、掉包、夹带、伪造证据等行为。
辩护要点:"知假买假"与"造假索赔"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行为模式;苏某、向某、黄某案均存在行为人主动虚构事实,本案如无此情节,不应简单类推适用;即便打假人存在夸大瑕疵、选择性取证等行为,亦属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评价问题,不当然构成刑事犯罪。
路径三:否定"软暴力"手段
适用情形:打假人通过12315投诉、消协调解、法院起诉、媒体曝光等合法渠道维权。
辩护要点:上述渠道均是法律明确赋予或鼓励的权利行使方式;即便打假人言辞激烈、方式激进,也不当然等同于"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朝阳市公安局该意见第三条对主体的明确列举(有组织、曾因敲诈勒索受刑事处罚又实施、携带凶器等),可作为认定"软暴力"的参考标准,不能任意扩张。
路径四:否定"被害人财产损失"
适用情形:商家确实存在销售伪劣产品等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辩护要点:财产罪以被害人实质财产损失为前提;商家依法履行赔偿义务不构成"损失";没有打假人的投诉、起诉,商家本应承担同等赔偿义务,与打假行为不存在刑法因果关系。
路径五:否定"有组织"特征
适用情形:打假人为个人或家庭式偶发行为,无固定团队、无稳定分工、无成员管理。
辩护要点:"有组织"是上述地方"软暴力"意见的重要认定标准;个人偶发维权,即便次数较多,亦不当然等同于"有组织";需结合行为人之间是否有固定分工、是否有分成机制、是否有持续性管理等综合判断。
路径六:否定"二年内三次以上"的入罪情节
适用情形:打假人投诉举报次数虽多,但分散于不同经营者、不同商品类型,或部分属于合理消费维权。
辩护要点:"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应理解为针对同一被害人或有紧密关联的连续行为;对不同商家的合理维权行为,不应简单累计;部分行政投诉经过市监部门认定属于合理消费维权的,亦应剥离出"敲诈次数"统计。
路径七:行政处理优先
适用情形:行为虽有不当,但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
辩护要点:市监总局121号令第42条明确列举了行政→刑事的移送情形(夹带、掉包、造假、篡改商品信息、捏造事实);没有上述行为,仅因索赔方式激进或数额较高的,应优先通过行政途径处理;行政处罚与刑事追诉的边界,应以行为是否"虚构事实"为核心分水岭。
路径八:正向价值的辩护展开
职业打假人客观上具有以下正向价值——
• 补充行政监管力量,降低执法成本;
• 提高商家违法成本,净化市场环境;
• 增强消费者维权意识;
• 及时发现产品质量问题,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
辩护中应充分展开正向价值,避免将职业打假行为整体污名化,为法庭提供更全面的裁判视角。
◆ ◆ ◆
五、结语:在"打击"与"保护"之间寻找精细平衡
深化扫黑除恶的政策导向明确指向有组织的、利用软暴力手段实施的恶意索赔犯罪。但基层司法实践中有一种值得警惕的倾向——将"职业打假"与"敲诈勒索"做简单等同,进而将所有职业打假人纳入刑事打击范围。这种倾向既不符合张明楷教授所主张的刑法教义学原理,也不符合最高法、最高检、市监总局典型案例所确立的裁判规则,更不符合市监总局121号令所体现的"精细化治理"思路。
笔者认为,职业打假涉嫌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核心,应紧扣以下三组区分:
区分维度 | 刑事追诉(敲诈勒索) | 行政/民事处理 |
主观目的 | 非法占有 | 法定赔偿 |
客观行为 | 虚构事实、造假要挟 | 真实消费、知假买假 |
维权方式 | 软暴力、有组织 | 法律框架内维权 |
真正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是苏某、向某、黄某那样虚构事实、主动造假、组织化索赔的违法犯罪行为。对于在法律框架内依法维权的职业打假人,则应当慎用刑事手段。这不仅是刑法谦抑性的体现,也是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不放过一个坏人、不冤枉一个好人"原则的具体落实。
愿与各位同仁共勉。
◆ ◆ ◆
作者简介
魏潭良律师,专注于刑事辩护领域,长期关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曾参与多起涉及职业打假、网络软暴力、敲诈勒索等案件的辩护工作。
主要参考依据
• 张明楷:《职业打假行为能否构成敲诈勒索罪》,《中国刑事法杂志》
• 朝阳市公安局《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4.9施行,地方规范性文件)
•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市监总局令第121号,2026.4.15施行)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范职业索赔维护市场秩序典型案例》(2026.1.29发布)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0号)
免责声明:本文系作者根据公开法律法规、文献进行的个人学术探讨,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代理意见,不视为正式法律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