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为潍坊贩卖毒品案辩护

2019/06/23 21:17:04 查看1107次 来源:赵荣烈律师

  受当事人委托,我(赵荣烈律师)为潍坊贩毒罪案被告人刘某进行辩护。与前几个涉毒犯罪的案件不同,这个案件有其特殊之处。我在认真与当事人核对本案的事实细节和仔细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之后,我对本案得出如下辩护思路:

  一、检察院指控刘某从四川高某处购买200余克带往山东,从而构成运输毒品罪,系对法律原意的曲解,我认为,应当认定刘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运输毒品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予以明确规定:“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同时《纪要》还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二、刘某具有立功表现。

  在本案中,刘某是所有犯罪嫌疑人中最先被抓获的,也就是2018年10月16日被抓。而王某某和高某某都是刘某供述后被列为犯罪嫌疑人且在过了几天后才到案的,特别是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中,高某是2018年10月23日在梁山县被梁山县公安局从长途大巴上核查车上人员身份时,发现高某于2018年10月19日被网上通缉。这是因为刘某在被刑事拘留当日即供述了自己从高某处购买毒品的事实,使得公安机关能够迅速破案,掌握其它犯罪嫌疑人犯罪的线索,并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列为网上逃犯进行通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认定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的问题中也明确规定:“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该项立功,应当根据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中是否确实起到了协助作用。如经被告人当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抓获了同案犯等情况,均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

  据此,刘某具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刘某因具有立功情节而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检察机关指控刘某从高某处购买的毒品的数量不属实。

  从本案卷宗证据可知,这些毒品中,是含有较大水分的,所有才多给了30多可,实际应为200克以内。这从交易价格可以推算出来。公安当场缴获刘某随身携带的毒品之后,并没有进行烘干,这直接影响了毒品的真实数量。从对被告人有利的刑事原则来看,也应当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

  四、因被告人积极认罪,可从轻处罚。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宽严相济、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的具体化和制度化。被告人刘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从以上几点,可以大大降低被告人的刑罚,因为如果按贩毒罪和运输毒品罪来定性,那么因为毒品数量将高达近300克,会在15年以上,甚至是无期徒刑。但如果将贩毒罪所涉及的数量降低在50克以下,则量刑会是在15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及时多点,但量刑会较低,总体上还是对被告人有利的。

  以上是我对本案的辩护思路,毒品犯罪是比较严重的犯罪,在刑法中占有比较重要的地位,只有综合运用毒品犯罪的各种规定,并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制定对被告人有利的辩护思路,才能最大限度的发挥律师的作用。

  有法律疑难,欢迎致电赵荣烈律师交流。

  赵荣烈律师撰写于2019.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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