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二审的司法实践中,有一类裁判说理常常令辩护人深感困惑:辩护人梳理出侦查阶段多项相互关联的程序违法,逐项列明违法事实与法律依据,提交二审法院审查。但二审裁判文书笼统将全部问题打包定性为“程序瑕疵”,直接认定前述问题达不到“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法定标准,进而裁定维持原判。
笔者代理的一起强奸二审案件正是如此。本案侦查环节存在多处违反刑事诉讼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并非零星的笔录笔误、文书格式错误这类技术性疏漏。然而二审以“程序瑕疵”一言蔽之,不予启动程序性制裁。这样的裁判逻辑,究竟是在维护司法公平正义,还是在变相纵容公权力办案中的粗糙与失范,值得认真审视。
一、程序瑕疵与程序违法的本质区别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明确划定二审发回重审的法定情形:一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立法设置这一规则,绝非仅仅为了纠正已经发生的实体错判,更重要的价值在于对侦查、一审审判的公权力行为施加约束,防范程序失范衍生出实体错误风险。
法律区分程序瑕疵与程序违法,二者有着本质界限。
程序瑕疵,是办案过程中轻微的技术性疏漏,比如个别文字笔误、文书落款的微小偏差,没有侵害当事人核心诉讼权利,不会动摇证据合法性,通过补正、说明即可消除负面影响。而程序违法,是公权力机关直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定诉讼权利,直接影响供述、证言等关键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二者不能混为一谈。
二、割裂式审查的逻辑问题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二审采取了一种割裂式的审查逻辑:把多项程序违法拆分成独立的单个问题,逐一审查“单项是否足以发回重审”,只要单独一项达不到颠覆性效果,就全部归为程序瑕疵。
但多项程序违法,绝不是简单的数字叠加。当侦查链条上出现多处违规,这些问题相互交织,共同侵蚀证据基础,形成系统性的程序风险。此时应当坚持整体评价原则,综合判断全部程序问题叠加之后,是否会产生影响公正审判的合理风险,而不能机械地进行单项切割评判。
值得关注的是,“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并不要求已经证明实体判决确有错误,也不要求已经造成冤错结果。只要程序违法行为使得案件证据的真实性、对案件事实查明产生合理怀疑,就应当落入该条款的适用范畴。现实中存在一种裁判倾向:合议庭一旦对案件实体形成内心确信,就会下意识降低对程序问题的审查标准。只要内心认为被告人有罪,即便侦查存在多处违规,也倾向于将程序问题降格为瑕疵。
三、程序法的独立价值不容消解
程序法拥有独立的价值,程序正义并不依附于实体结果。不能因为实体定罪结论看起来成立,就豁免侦查机关的程序违法。如果只要实体上认定有罪,侦查中的多处程序越界就可以被包容,那么程序规则就沦为可有可无的摆设。
二审作为审级监督的关口,本应承担纠正侦查、一审程序违法的职责。倘若面对一连串的程序违法,仅仅用“程序瑕疵”一笔带过,不予否定、不予纠正,实质上就是对侦查机关粗糙办案、突破法定程序的纵容。
这种裁判导向会产生现实的负面示范效应。如果侦查机关即便存在多处程序违法,最终也不会招致程序性制裁,那么办案人员对程序规则的敬畏感便会不断弱化。公权力办案的违法成本被无限降低,程序的约束作用被消解,变相以制度的方式鼓励办案机关重结果、轻程序。后续同类案件中,侦查机关更倾向于采取简便粗糙的办案方式,忽视法定程序,因为即便出现问题,也会被定性为瑕疵,不会产生不利后果。程序的约束力,恰恰体现在对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之上。
四、自由裁量不等于恣意裁量
当然,并非但凡出现任何程序问题就一律发回重审。司法应当尊重二审的自由裁量权,但自由裁量不等于恣意裁量。自由裁量的前提,是充分说理。
二审裁判文书应当针对辩护人提出的每一项程序异议,逐一回应:该行为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侵害了被告人哪一项法定权利?多项违法叠加之后,为何依然不存在影响公正审判的风险?如果裁判文书只是笼统概括“均属程序瑕疵”,不对具体违法事实、风险影响作出充分论证,辩护意见没有得到实质性回应,那么当事人感受到的就不是程序正义,而是程序的虚化。
五、结语
部分案件即便存在程序瑕疵,实体判决或许可以是正确的。但实体正确,不能成为公权力程序违法的挡箭牌。刑事诉讼制度,既要打击犯罪,也要约束公权力,防止公权力在追诉犯罪的过程中肆意扩张。二审的使命,不只是复核一审的定罪量刑结论,更要监督公权力依法办案。
当一系列实实在在的程序违法被简单包装成“程序瑕疵”,当二审放弃对侦查程序的监督纠错功能,这样的裁判,看似维护了实体裁判结果,实则消解了程序正义的根基。唯有严格区分程序瑕疵与程序违法,坚持整体审查原则,充分说理,才是二审制度守护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