鱼塘溺亡之责

2019/06/28 10:37:58 查看1271次 来源:胡小惠律师

  原告是死者的配偶及子女,被告有三个,其一鱼塘所在地的村委会,其二鱼塘的承包人甲,其三鱼塘的转包人乙。2018年的10月份,凌晨四点左右下了一场雨,上午9点多死者在自己的菜园里劳作完后,在就近的鱼塘清洗鞋子的泥巴,不慎跌落至鱼塘内,溺亡。五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我们一起分析一下,该案如何来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规定: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由上述法律条文可知,原告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那么,谁是侵权人呢?三个被告是否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们作为被告村委会及被告第一承包人的答辩思路是,作为涉案鱼塘的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死者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村委会的答辩:1、涉案鱼塘我方已经于2000年3月份发包给被告甲,承包期限至2029年3月份;2018年10月份事故发生时系在被告甲的承包期内,鱼塘自发包之日起,相应的维护及管理义务均由承包人承担,因此,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当日早上9点多,此时下了4、5个小时的雨刚停,事故发生地路面湿滑,光线昏暗,死者主动在陡峭石墩上清洗鞋子上的泥巴,不慎跌落水中,导致溺亡,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久居村内,对事故发生地的地理环境十分了解,应当能够判断自己的行为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的、重大的过错。综上,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承包人甲的答辩:1、涉案鱼塘我方于6月份已转包给乙,由乙经营垂钓园,事故发生在转包期限内,应当由乙承担相应的维护和管理义务。2、我方在垂钓园西部房屋一侧墙体,悬挂明确的安全提示,警示进入垂钓园的所有人员应注意安全义务。3、垂钓园已经于事故发生前一个半月停业整顿,没有外来人员进入园内进行钓鱼活动,且四周村民对其停业状况是知悉的,事故发生时刚下过雨,路过村民稀少,才导致死者落水后未能及时发现,但我方在知道死者落水后及时进行救助,已经尽到基本的救援义务,其他的同村委会的答辩意见。

  最终,本案法院采纳了我方的答辩意见,认为被告村委会及被告甲并非是事发时鱼塘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对该场所不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对死者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且死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在村内居住,对涉案鱼塘及其周边的环境应当了解,其在雨后湿滑的情况下到涉案鱼塘清洗,对存在的危险性应当有一定的预见和判断,现其死亡主要系个人疏忽所致,故其本人负有主要过错。该案判决由被告乙承担30%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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