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和公司存在实质性同业竞争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查阅请求被驳回

2026/09/27 15:38:27 查看17次 来源:邱文峰律师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办理民事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律师分析,本案属于股东知情权纠纷,依据202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记录;但股东申请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需要履行书面申请、说明目的的前置程序某律所...。如果公司能够举证证明股东查阅存在不正当目的、有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则有权拒绝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明确,股东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属于可以认定“不正当目的”的情形(公司章程另有约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除外)。

同时,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仅为公司,即便其他自然人股东保管财务资料,也不能直接将自然人股东列为知情权纠纷的被告,自然人股东不是适格被告主体某法院。本案中,法院区分了两类资料:财务会计报告、各类会议记录属于可以查阅复制的文件;但会计账簿、会计凭证、银行流水,因股东在同行业竞争企业任职,业务上存在实质性竞争,查阅上述材料会接触客户等商业秘密,存在损害公司利益风险,故该部分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另外法院判决会明确查阅的地点、查阅的期限,保障知情权可落地执行。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夏某甲,男,汉族,1986年12月20日,住址湖南省桃江县某镇某村某村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系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某,系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某甲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甲。

被告二:谭某甲,男,汉族,1969年12月1日,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夏某甲诉被告某甲公司、谭某甲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于202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阮某到庭,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甲、被告谭某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请求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提供2017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利润分配表)、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以供应告查阅、复制;2. 请求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提供2017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以供原告查阅;3. 请求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提供2017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公司所有银行的账户流水交易明细;4.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甲公司是2017年12月31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由原告与其他股东共同出资成立,其中原告夏某甲的登记持股比例为 \(11\%\) ,被告谭某甲的登记持股比例为 \(39\%\) 。原告于2024年8月23日依据《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致函被告要求查阅公司账目,但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通报公司经营情况,致使原告的股东权益得不到保障。因被告谭某甲担任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经理职务,且某甲公司的财务资料由被告谭某甲保管,若原告诉查阅某甲公司的相关财务资料的诉请得到支持,也需要被告谭某甲协助某甲公司履行,故本案一并将被告谭某甲列为被告起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 查账函;2. 某平台聊天记录;3. 物流信息查询截图;4. 原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从公司2017年成立至2023年5月31日,原告一直在公司工作,担任工程制图,和一些业务的事务,但是在2023年放假前给我发信息说,如果不给他加3000元就不干了,用威胁的口气,2023年4月我重新找了工程制图人员,接替了原告工作,于是原告提出离职,并于2023年6月27日成立某乙公司,成立公司后用不正当手段将我司的老员工及客户全部带走,包括当时一起的另一股东某,走的时候还对公司的折弯模具进行破坏,我司对此有个公告,所以说我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公司股东章程、公司员工手册,自原告离开后,我司客户全部是我司全新开发、接洽的,某乙公司与我司的同行,做的是同类型产品,所以2023年5月之前的所有账目全部公开的,原告向我提过账目公开,我向原告发过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原告要求看公司明细,我司五个股东,三个股东均不予认可,我有回复函给原告,我司没有专职财务人员是有代账公司代账,我司电脑装不了广东农信软件,所有的交易要到银行柜体处理,所以全部银行流水要集中打印,然后带到代账公司做账。我可以向法庭提供2025年7月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公司财务状况可以向公司股东公开,但是作为公司章程,有损公司利益的事情,我是反对的,原告另一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关系,所以我司的从2023年5月原告离职后的重要信息不能给原告。

被告谭某甲答辩称:我不同意公开财务信息给原告,如果法庭支持原告诉请,我要求代账公司做保密处理。

两被告对其答辩提供了如下证据:1. 被告一营业执照;2. 某乙公司营业执照;3. 查账函;4. 股东决议;5. 回复函;6. 某平台聊天记录;7. 员工手册;8. 公司章程;9. 2025年7月利润表;10. 2027年7月资产负债表;11. 核准迁入登记通知书;12. 公司章程。庭审后补充提交证据:2024.10《锋镝传媒》载有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广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甲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3日,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谭某甲,原告认缴出资55000元,持股比例 \(11\%\) ,谭某甲认缴出资195000元,持股比例 \(39\%\) ,林某认缴出资55000元,持股比例 \(11\%\) ;谭某甲为执行董事、经理,原告为公司监事,谭某乙为财务负责人。某甲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研发、产销五金制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地址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作为某甲公司股东,同时系公司工程制图员,每月工资8000元,因对薪金不满意要求加薪,未获某甲公司同意,于是于2023年5月31日离职。

2024年8月23日,原告及林某以全面了解公司运营及财务状况,维护股东知情权为由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某甲公司及谭某甲寄送查账函,查阅范围为:1.2017年度至2024年度会计账簿(包含损益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年度银行流水、原始凭证以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的备查资料等);2.2017年度至2024年度会计财务报告。某甲公司向原告复函称原告与林某从某甲公司离职后,注册成立某乙公司,但该公司经营范围、经营内容与某甲公司完全一致,且原告与林某使用不正当手段从某甲公司挖走熟练员工,导致某甲公司经营困难,故查账函要求查阅的信息经公司股东曾某、杨某一致意见,不予提供。

被告提交股东决议载明,原告系某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抢夺某甲公司的客户资源且挖走技术员工多名;林某离职前偷盗并且损坏某甲公司的折弯模具。

被告提交某甲公司的利润表及资产负债表,该表无公司印章及其他凭证。

某乙公司于2023年6月2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夏某乙,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彭某持股比例 \(40\%\) ,股东夏某乙持股比例 \(30\%\) ,股东贺某持股比例 \(30\%\) ,夏某乙为执行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贺某为监事。某乙公司经营范围为:五金产品批发;五金产品零售;通用零部件制造;紧固件制造;紧固件销售;金属工具制造;金属工具销售;国内贸易代理;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地址为惠州市惠阳区。

庭审中,两被告称某甲公司股东章程第十四条系对股东竞业限制的约定。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股东义务约定:“(三)遵守公司章程,保守公司秘密;(四)支持公司的经营管理,促进公司业务发展;…(六)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2024.10《锋镝传媒》广告册,内容分别登载了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的广告。经法庭核实,某乙公司的广告业务联系手机号 \(153\times \times \times \times \times \times \times \times\) 的联系人系夏某甲。两家公司均有做电池外壳业务。

原告庭后回复意见:一、原告目前在某乙公司担任生产主管一职。原告与某乙公司的股东、主要负责人均无亲属关系。二、原告离职原因系在某甲公司工资低。三、原告虽在某乙公司工作,但其所提诉请,并不存在不正当目的。1. 某乙公司与被告经营范围并非完全一致,某乙公司除了五金之外,还包括金属制品和塑料制品制造。其次,被告经营范围包括研发和产销,某乙公司只是销售,某乙公司生产的产品是根据客户图纸进行定制,未有自行研发标准产品。2.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岗位为工程制图,与被告客户负责的是技术沟通和画图。原告在某乙公司担任生产主管,工作内容为负责产品的排单和生产。两者属不同工作岗位,工作内容也不一致。3.原告应被告要求离职后为了生存入职某乙公司,其工资高于被告处。其次,公司章程并未对股东进行竞业限制,禁止股东离职后进入同行业工作。原告入职第三方从事与之前岗位不同的工作,完全合情合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知情权纠纷。关于被告谭某甲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股东知情权属于股东为自身或股东的共同利益对公司经营中的相关信息享有知晓和掌握的权利,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和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履行相关信息报告和披露的义务。因此,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公司,被告谭某甲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及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00)25号】第一百五十四条“企业向外提供的会计报表包括:一)资产负债表;(二)利润表;(三)现金流量表;(四)资产减值准备明细表;(五)利润分配表;(六)股东权益增减变动表;(七)分部报表;(八)其他有关附表”之规定,原告诉请某甲公司提供2017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利润分配表)、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以供原告查阅、复制,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作为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是否具有不正当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第八条“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原告作为被告某甲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包括公司会计账簿在内的有关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相关资料,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监督公司高管人员活动的权利。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规定的股东享有的一项重要的、独立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已履行“发送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前置程序,某甲公司以原告系某乙公司实控股东,存在竞争关系为由拒绝提供原告查账函的请求。虽然原告称其在某乙公司担任生产主管职务,负责产品的排单和生产,但是从被告提供广告宣传册的内容来看,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均有从事电源外壳业务,而某乙公司刊登的广告业务联系人原告,说明原告有从事销售业务,原告从事的业务与某甲公司有实质性竞争关系,原告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银行流水涉及某甲公司的业务客户信息,存在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情形,故对原告请求查阅以上资料,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查阅、复制的时间及地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本院确定查阅、复制的地点为某甲公司经营场所,查阅期限为5个工作日。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某甲提供2017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利润分配表)、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以供原告查阅、复制;查阅地点为某甲公司的经营场所,查阅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二、驳回原告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原告同意胜诉后受理费由被告径行支付。被告某甲公司负担的受理费1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夏某甲径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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