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宅基地房屋分割处理规则

2019/07/02 15:21:57 查看1359次 来源:高黎律师

  离婚时宅基地房屋分割,其权利人的确认应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人员为准,夫妻双方婚后有如对房屋有修缮、翻建等行为,则认定翻建部分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否则,即使结了婚,也不因结婚而必然享有分割宅基地房的权利。笔者将在下文中列明各种情形并附相关案例,以此说明。

  一、婚后一方迁入另一方宅基地房屋中

  结婚后,一方基于婚姻迁入对方的宅基地房,其并未取得该房产权,故不享有该房的权益,离婚时不能要求分割该房份额或利益。

  相关案例:高XX与蔡XX、张XX排除妨害纠纷案 ,蔡XX方作为涉案房屋依法登记的所有权人,对涉案房屋享有不受他人干涉的支配权利。高XX迁入涉案房屋系因与蔡X结婚,经蔡XX方同意在其中合法居住。现高XX与蔡X已经离婚,蔡XX方亦不同意高XX继续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故一审法院支持蔡XX方要求高XX搬离涉案房屋的诉请,并无不当。高XX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从该案判决来看,法院的指向性非常明确,一方因婚姻迁入另一方住宅,现在离婚了,就只能搬走。

  二、宅基地动迁后所获得的安置房屋分割

  因宅基地房屋动迁所获得的安置房屋的实际面积、位置处于不确定状态,法院无法也不宜进行确权、分割。故已离婚的双方应共同选择安置房屋后再分割相关权益,按照各自享有的份额进行分割。

  相关案例:王XX与上海XX工业园区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 ,根据188号房屋所在的“XXX”基地操作口径,被拆除房屋面积以合法有效的建房批准文件或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认定和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不以户口簿为计户单位)。王XX认为其与金XX已离婚并已分立两本户口簿,故被上诉人应对其二人分别安置的意见,缺乏依据,法院无法采纳。虽然被上诉人向王XX和金XX分别支付了补偿款和过渡费,但该两类货币补偿是可以按照王XX和金XX各自的有效认定面积来进行精确计算的,而安置房屋的面积无法精确匹配王XX和金XX各自的有效认定面积,且还存在房型、位置等影响房屋价值的因素,故在安置房屋分配方案未经王XX和金XX协商一致或未经生效判决确认的情况下,王XX要求被上诉人单独为其办理安置房屋交付手续的诉请,法院无法支持。从目前的情况来看,被上诉人已确认王XX、金XX户可以购买的安置房屋为XX二期1号601室(实测面积97.16平方米)、XX二期2号403室(实测面积64.25平方米)、1103室(实测面积64.25平方米)、1803室(实测面积64.25平方米)四套房屋。若王XX与金XX无法就上述房屋的分配方案达成一致,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所述,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从该案判决来看,法院即使在动迁已经获得明确的安置房屋时,在处理离婚后房产分割案件时,若未经双方达成一致或存在生效判决,法院也无法进行分割。

  三、离婚时宅基地房屋按照核定人员份额分割

  农村宅基地房屋权利人应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核定人员,只要是宅基地核定的使用权人,就有份额,离婚后,可以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可按核定人员人数和每间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分割。

  相关案例:周某某、王3与王某1、陈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案 ,根据相关规定,农村宅基地房屋权利人应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核定人员。本案中,原、被告五人均是系争宅基地核定的使用权人,因此,系争宅基地房屋应为两原告及三被告共有。三被告以两原告在建房时未出资为由否认两原告的权利,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2已经离婚,两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的需要分割的情形,故原告要求对系争宅基地房屋进行分割的诉请,可予支持。从每间房屋的建筑面积考虑,现两原告要求分得系争房屋西面楼上一间及厢房一楼一底,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同建村毛家汇611号房屋中正屋西面楼上一间、厢房一楼一底归原告周某某、王3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王某1、陈某某、王某2所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从该案判决来看,法院的指向性非常明确,只要是宅基地核定的使用权人,且符合分割的条件(本案中是“离婚”),则有权分割系争房屋。反言之,若夫妻一方不是宅基地核定的使用权人,则无权分割。


律师资料

该律师其他文集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