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上班6天摔伤,公司说"试用期不赔"?法院判了:工伤成立

2026/10/10 16:23:56 查看24次 来源:刘永峰律师

刚上班6天摔伤,公司说"试用期不赔"?法院判了:工伤成立

试用期工伤 · 事实劳动关系 · 工伤认定 · 维权指南

一句话看懂:2025年2月,王某入职某灯具公司仅6天,在厂房维修灯具时不慎摔伤,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公司以"还在试用期、没签劳动合同、上班时间短"为由拒绝认定工伤。但法院认为: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合同不影响事实劳动关系认定,工伤认定有效。本文用2025年真实判决拆解试用期工伤的认定规则。

一、案件经过

2025年2月7日,王某入职某灯具公司,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入职第6天(2月13日),王某在厂房维修灯具时不慎摔伤,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

出院后,王某于3月31日向人社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人社部门受理后,于5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但灯具公司不服该决定,认为王某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仅工作6天就受伤属于在试用期内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遂向法院主张权利,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二、争议焦点

公司辩称:试用期没签合同,上班仅6天,不存在劳动关系

公司认为:王某尚处于试用期,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工作时间极短(仅6天),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因此,王某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人社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应当撤销。

人社部门主张: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人社部门提交了以下证据:①公司人事与王某关于工作安排、工资的微信聊天记录;②王某被拉入公司工作群的记录,该群主要内容为工作安排及完成情况。这些证据形成完整链条,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三、法院怎么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王某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试用期受伤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关于劳动关系,法院指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也就是说,试用期不是劳动关系的"空窗期",而是劳动合同的一部分。

本案中,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公司在卷证据显示:①公司人事与王某就工作安排、工资等事项有微信聊天记录;②王某被拉入公司工作群,群内主要内容为工作安排及完成情况。这些证据可以形成完整链条,证明:主观上,双方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客观上,王某已按公司安排参加工作,提供劳动,受公司管理和约束,公司为其发放报酬。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关于工伤认定,法院认为:王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维修灯具这一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用人单位不能以处于试用期为由拒绝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最终判决:驳回公司的主张,维持人社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

关键点:上班6天也是劳动关系,试用期不是"免责期"。只要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就应认定为工伤。

常见问题

Q1:上班几天就受伤,算工伤吗?

算。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无论工作1天还是1年,只要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就属于工伤。

Q2:没签劳动合同,能认定工伤吗?

能。未签书面合同不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只要能证明存在用工关系(如工资转账记录、考勤记录、工作群聊天记录、工友证言等),人社局就可以作出工伤认定。

Q3:试用期受伤,公司要承担什么责任?

如果公司已缴纳工伤保险,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大部分待遇;如果未缴纳,由公司自行承担全部工伤待遇,包括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

Q4:公司不认可工伤,怎么办?

劳动者可以自行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无需公司同意。人社部门调查后会作出认定决定。如果公司不服,可以向法院主张权利,但证明责任在公司一方。

Q5:试用期工伤维权难在哪里?

难在证据组织。工资转账记录、考勤、工作群聊天记录、工友证言……这些材料散落在各处,普通人不知道哪些算有效证据、怎么形成完整链条。证据不足,人社局可能不受理;证据链不完整,公司可能翻盘。每一步都需要专业判断。

律师提醒

试用期不是"免责期"——公司不能说"还没转正"或"上班时间短"就不承担工伤责任。

❷ 没签合同也能认定工伤——只要有工资记录、考勤、工作群聊天记录等证据,事实劳动关系就能成立。

保留证据是关键——工资转账记录、考勤记录、工作证、工友联系方式,这些都是维权的基础。

试用期受伤,公司说不赔?

把工资记录、考勤、工作群聊天记录发给我们看一眼——先评估能不能认定工伤、能赔多少,再决定下一步怎么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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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声明:本文基于2025年真实司法案例整理,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案件请咨询专业律师。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文中人物姓名、公司名称均已隐去。 

作者:刘永峰律师 | 江西兴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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