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由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代理的一起股权代持引发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案件尘埃落定。二审法院改判一审判决,明确股权代持协议仅具备内部效力,隐名股东不能以代持关系对抗显名股东的普通金钱债权人,对同类股权代持执行异议案件具备重要参考价值。
案情回顾
A投资主体与B主体共同设立目标公司,双方各持有目标公司50%股权。后续双方开展股权转让合作,完成部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剩余5%股权登记在B主体名下,双方签署《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该5%股权实际权益归属于A投资主体,由B主体代为持有。
此后,因B主体对外负有民间借贷债务,债权人通过司法程序冻结登记于B主体名下的案涉5%股权。A投资主体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确认案涉股权归己方所有,并停止对该股权的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采纳“第三人限缩解释”观点,认为本案债权人为普通金钱债权人,并非股权交易相对方,不属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需要保护的“第三人”,判决支持A投资主体全部诉请,确认股权归属并停止执行案涉股权。
案件进入二审阶段,俞强律师作为A投资主体代理律师参与本案诉讼。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对法律适用作出纠正:股权工商登记具备公示公信力,《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中的“第三人”不限于股权交易相对方,显名股东的普通金钱债权人同样属于受商事外观主义保护的第三人范畴。即便股权代持协议真实有效,也仅约束代持双方,隐名股东不得以内部代持约定排除外部债权人对登记股权的强制执行。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A投资主体全部一审诉讼请求。
律师专业解读
承办律师俞强指出,股权代持是商事实践中非常常见的安排,但很多市场主体存在认知误区,误以为只要签署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就可以对抗一切外部风险。本案集中体现司法实践中两类裁判思路的交锋:部分一审法院将《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第三人”限定为股权交易主体;而二审及最高法类案裁判普遍认为,普通金钱债权人信赖工商登记记载的责任财产,同样应受外观主义保护。
俞强律师提示:
股权代持协议效力具有相对性:代持协议可以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约定权利义务,但不能对抗善意外部债权人。一旦名义股东负债,代持股权存在被查封、拍卖执行的重大风险。实际出资人仅能在股权被执行后,依据代持协议向违约的名义股东追责。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确权与阻却执行请求可一并提出,但确权不等于可以排除执行。即便法院确认代持关系真实,也不必然能够阻止对登记股权的强制执行。
商业投资应尽量减少股权代持模式。确有必要安排代持的,需要提前评估名义股东负债、涉诉风险,配套高额违约赔偿、股权质押、提前显名等风险防控条款,持续跟进名义股东征信及涉诉情况,尽早完成股权显名变更登记,消除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属不一致的状态。
律师专业优势
俞强律师深耕商事争议、公司股权、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领域,处理多起股权代持、股东资格确认、公司投资纠纷案件,熟悉不同层级法院对股权类案件裁判尺度。能够结合证据情况,从代持真实性、出资履行、风险过错、商事外观主义、类案裁判规则多维度制定诉讼策略;既可为实际出资人提供代持架构风险评估,也能处理股权被冻结、执行后的救济方案,帮助客户预判股权代持的法律后果,降低商事投资的法律风险。
免责声明:本文仅为案例普法分享,不构成个案法律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