厂房租赁定金订金约定不明不适用定金罚则

2026/10/25 10:35:18 查看21次 来源:邱文峰律师

【律师分析】

惠阳办理民事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定金与订金法律后果完全不同。定金属于法定担保方式,定金合同成立需要双方达成明确合意,方可适用定金罚则;订金并非法律概念,一般视为预付款,不具备担保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若是仅有收款方单方出具定金收据,没有证据证明付款方知晓并认可该笔款项为定金,转账没有备注、聊天记录用词混淆“定金/订金”,法院可以认定双方并未达成定金合意,该笔款项性质为预付款,不能适用定金罚则。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仅达成厂房租赁初步意向,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虽出具写有“定金”的收款收据,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该收据,原告也不予认可;双方聊天记录中交替使用“定金”“订金”,二者读音相同,语音记录无法区分款项性质。在此情况下,法院认定案涉5000元属于预付款而非担保性质的定金,不适用定金罚则。同时,原告因自身经营成本考量不再承租厂房,对租赁合同未能订立存在一定过错,法院结合过错程度、公平原则,判决被告退还部分预付款;而误工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郭某,男,汉族,1985年6月25日出生,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公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系原告配偶。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诉被告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当庭向本院明确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厂房租赁预付款及定金共计人民币2924元(其中包括超出法定定金上限的预付款2424元,以及误工损失500元);二、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5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就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的厂房租赁事宜达成初步意向,并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5000元作为租赁定金。被告的现场对接人在收取款项前,未向原告完整告知厂房电费的特殊收取条件,导致原告在次日获悉该信息后,基于经营成本增加的合理考虑,决定不再租赁该厂房。原告随即于2025年12月25日开始通过某平台与被告现场对接人沟通退款事宜,2025年12月29日对方同意退款并要求提供支付凭证等资料。原告按要求提供资料后,被告却至今未履行退款义务。此后,被告提供的另一位领导也明确表示拒绝退款,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案涉厂房租金为12880元,因此法定定金上限为:12880×20%=2576元。原告支付的5000元中,超出部分的2424元(5000元-2576元)应属预付款,被告依法应当予以退还。此外,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为沟通退款事宜产生了1次现场沟通及资料准备的误工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一、双方明确约定5000元为租赁定金,被答辩人对金额完全知情。2025年12月24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厂房租赁事宜达成一致,被答辩人自愿向答辩人支付5000元作为租赁定金,用于担保后续租赁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该金额系双方协商确定,被答辩人在支付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明确支付该款项,足以证明其对定金金额的认可。二、被答辩人因自身原因单方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1.被答辩人主动提出终止租赁:根据双方某平台沟通记录,被答辩人于2025年12月25日明确表示“不考虑租赁”,并以“找到其他地方(电费更低)”为由要求退还定金。其违约行为系因自身经营决策导致,与答辩人无关、2.答辩人无任何违约行为:被答辩人主张“未告知电费特殊条件”与事实不符。双方沟通中已明确提及电费标准(如“0.85+0.03=0.88”“0.92我可以开票不加税点”),且被答辩人从未就电费问题提出书面异议,反而以“另找地方”为由终止租赁,可见其违约与电费无关。三、根据定金罚则,被答辩人违约应没收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本案中,被答辩人单方终止租赁,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答辩人有权没收定金,不予退还。四、被答辩人主张“超出法定定金上限”缺乏依据,5000元定金未超过法定标准。1.原告自认月租金12880元,应按租赁惯例认定主合同标的额为年租金: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自认“案涉厂房租金为12880元”,但未明确该金额为月租金还是年租金。根据厂房租赁行业惯例,租赁期限通常为1年及以上,而非1个月。若按其主张的月租金12880元计算,年租金应为12880元/月×12个月=154560元,主合同标的额即为154560元。2.法定定金上限应为年租金的20%,5000元未超过该标准: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定金上限为“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按年租金154560元计算,法定定金上限为154560元×20%=30912元。被答辩人支付的5000元定金远低于30912元,未超过法定上限,应认定为合法有效。3.原告单方以月租金计算定金上限无事实依据:被答辩人以“月租金12880元”计算定金上限为2576元,系故意混淆“主合同标的额”概念。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交易习惯及沟通内容看,租赁期限不可能仅为1个月,原告主张按“月租金”计算标的额明显不符合常理,其主张不应被采纳。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述称2025年12月24日,原被告就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的厂房租赁事宜达成初步意向,并为此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5000元。转账记录显示:付款人为原告郭某,收款人为被告某公司,转账附言并未备注。2025年12月25日,某平台昵称“”向某平台昵称“”发送某平台“我们综合核算了一下成本你那边基本上打平所以不考虑了你申请一下退订金给我吧”。某平台昵称“”回复“我这边再商量一下。你稍等。”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某平台昵称“”的用户是原告本人,某平台昵称“****”的用户是被告方工作人员苏某。2025年12月29日,被告方工作人员苏某发某平台“郭某那个定金原路返回,你要提供原路的那个姓名银行账号信息给我。我们这边要先做材料,然后给财务去返回,大家核对一下”原告提供了银行卡账户及开户名。2025年1月4日原告再次发某平台问被告方“那个订金帮我跟一下还没有退回来”次日原告再次询问“咋样”,被告方回复“不知道,还在问”。根据被告提交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显示,2025年1月14日原告通过某平台*语音向被告发送某平台“就是可能这个也确实也是比较那个不好意思嘛,就是说我之前那个定金你帮我确认怎么样啊……所以,你看一下能不能拜托帮我把那个定金看一下?好不帮我把那个安排退一下”。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并未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问及原被告约定的租金及租期,原被告共同确认月租金为12880元,原告述称并未约定租期,被告则称租期代理人不清楚,按照市场交易惯例,基本上租期至少为三年以上。在询问原被告,原告支付5000元前,双方是否明确约定该款项为定金。原告称没有约定为定金,只是意向金,当时是原告对该厂房的面积及电费单价0.85作意向金支付的,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有约定为定金,该定金为原被告就涉案厂房的租金、水电、租期等各方面进行约定后,原告拟租赁涉案厂房而向被告支付的定金,被告也向原告开具了定金的收据,且根据原告起诉状内容可知,其对该款项为定金的性质并无异议,仅对金额提出异议。

另查,被告提交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郭某交来****(不包含连廊部分)定金金额(大写)伍仟零佰零拾零元”,收据上有被告公司盖章,但并未有原告签字确认,原告称该收据当面送达给原告,无相应证据。原告称并未收到被告提交的收据,也没有见过,没有签过任何字。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超出法定定金上限的款项2424元,被告则辩称定金应予以罚没,且未超法定上限,遂成讼。

上述事实有某平台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收款收据、民事答辩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定金”是一种法律上的担保方式,其目的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当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适用定金罚则;“订金”是一方当事人为交易需要而向另一方当事人交纳的金钱,不具有担保的功能,一般情况下,交付的订金视为预付款。本案中,首先,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000元,未载明该款项系何款项,被告虽提交收款收据上载明收到原告交来定金50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该收款收据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某平台聊天记录载明原告向被告方发送“退订金给我吧”,被告方回复“再商量”,还在问”,被告方发送“那个定金原路返回,提供项目银行账号信息”,原告提供银行账户后询问“那个订金帮我跟一下还没有退回来”,被告方回复“不知道;另,被告虽提交某平台聊天记录载明某平台*语音转文字后显示“帮我把那个定金安排退一下”,但“定金”和“订金”的发音一致,无法通过原告的某平台*语音回复确定该5000元的性质;据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涉案款项的性质系“定金”达成了一致共识。最后,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在磋商过程中并未明确约定原告如不签订合同该笔款项不予退还。因此,原告向被告所交纳的款项并非具有债的担保作用的定金,不能适用定金罚则,被告辩称原告交纳的款项系定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该5000元系预付款。原告交纳5000元后,称考虑电费等成本原因没必要搬过去,据此,原告对租赁合同未能签订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结合原告诉请,综合考虑原告的过错程度,兼顾公平原则,对原告诉请被告退还2424元,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郭某退还款项2424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公司负担。原告郭某预交的受理费25元,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被告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25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根据判决书附随送达的缴费通知书径直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不再向应缴纳费用的当事人另行催收诉讼费用,逾期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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