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7/19 11:39:35 查看2790次 来源:靳双权律师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卫某诉称,2009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孙某、被告康某和被告孙某之母金某将其安置房(含车库)以33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应在协议签订之后先付80000元给被告,剩余款项到抽签拿到钥匙后再付给被告,但须扣除10000元待两证办理好过户手续付清。2010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对上述房屋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同时支付给被告320000元。因买卖房屋超出原来约定的4.47平方米,故原告在2010年2月9日又支付给被告15000元。2011年1月27日原告将办理两证的押金10000元支付给被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但被告迟迟不办。原告从动迁办拿到上述房屋后就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令四被告、第三人协助原告将坐落在苏州市国泰五村17幢101室房屋(包括车库)过户到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辩称:原告钱已经付清了,我跟原告之间也没有矛盾,但我不同意现在过户,要等我出狱后才协助原告过户。
被告康某辩称:这个买卖协议上的字是我自己签的,但当时是由被告孙某一手包办的,他让我签字我就签了。这件事情是被告孙某处理的,钱我也没有拿到,孙某愿意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我不管。
被告孙小某未作答辩。
被告孙大某辩称:当初我弟弟拿了三套拆迁房,后来要卖掉,我老公就介绍了人与我弟弟洽谈。当时是以300000元的价格卖掉的。这件事情与我们并无关系,我们也没有拿到一分钱。原告没有跟我们商量一下怎么处理、怎么过户就直接去法院起诉了我们。如果原告要过户,我们也不会去签字,除非原告给予我们适当的补偿。
第三人某街道办辩称:目前本案所涉房屋产证尚未办理,最迟不迟于2018年年底即可办理,其愿意履行协助过户义务。
二、法院查明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查明:2008年7月2日被告孙某与街道拆迁办签订村民住宅拆迁补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孙某同意街道拆迁办拆迁其坐落于徐浜社区长丰村10组的房屋,街道拆迁办为被告孙某安置房屋三套,其中有面积为80平方米的房屋两套,面积为12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安置房屋总面积为280平方米。被告孙某的房屋共有人为被告康某和被告孙某之母金某。
2009年8月22日原告张某(房屋买卖协议乙方)与被告孙某(房屋买卖协议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面积为120平方米的安置房以33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乙方需在协议签订后先支付给甲方预付款80000元,余款到抽签拿到钥匙后由乙方支付给甲方,但须扣除10000元待办理好两证的过户手续后付清。该买卖协议甲方签字处有被告孙某、被告康某和被告孙某之母陈金珠(原告在庭审中解释陈金珠即为金某)三人的签名,乙方签字处有原告张某和原告卫某的签名。
2010年2月6日原告张某(房屋买卖协议乙方)与被告孙某(房屋买卖协议甲方)在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就上述房屋重新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实际面积为124.4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30000元,新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320000元,余款10000元待两证办好后付清。同时约定房屋过户时,甲方必须协助乙方进行过户,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该买卖协议甲方签字处有被告孙某、被告康某和被告孙某之母金某三人的签名,乙方签字处有原告张某的签名。
2010年2月6日,被告孙某收到原告张某支付的房款320000元。2010年2月9日,被告孙某收到原告张某因房屋面积超过原先约定的120平方米而支付的超过部分(超过面积为4.47平方米)的房款15000元。2011年1月27日,被告孙某收到原告张某为办理两证而支付的押金10000元。
原告张某与原告卫某于1984年12月27日结婚。被告孙某与被告康某于2007年5月8日结婚,于2010年7月28日离婚。金某为被告孙某、孙小某、孙大某之母,并于2015年6月24日过世。
三、法院判决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判决: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
2、第三人某街道办将房屋(包括车库)登记于被告孙某、康某名下。
3、待第三人某街道办完成判决第二项义务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某、康某协助原告张某、卫某将房屋(包括车库)转移登记至原告张某、卫某名下。
4、驳回原告张某、卫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因为被告孙某是房屋的产权人,被告康某和被告孙某之母金某是上述房屋的产权共有人,而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协议中的房屋(是街道拆迁办因拆除上述房屋而安置给被告孙某、被告康某和被告孙某之母金某的三处房产之一,故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协议中的房屋所有权应为被告孙某、被告康某和被告孙某之母金某共同所有,对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协议中的房屋的处分也应该经过三人的同意。而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分别在2009年8月22日、2010年2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出售方处均有被告孙某、被告康某和被告孙某之母金某三人的签名,买受方处均有原告张某和原告卫某的签名,即共有该房屋的三人已经同意将房屋出售给原告,故法院认定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虽然原告张某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包括房款320000元、超过约定房屋面积部分的房款15000元、办理两证的押金10000元),也拿到了上述房屋并在装修后入住,但不动产物权的变更需经依法登记后才发生效力,结合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第四条所述“今后房屋过户时,甲方必须协助乙方进行过户,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共有该房屋的被告孙某、被告康某和被告孙某之母金某应当协助原告张某、卫某办理过户手续。
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最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时间是2010年2月6日,被告孙某、孙小某、孙大某之母金某过世的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即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时间均在被告孙某、孙小某、孙大某之母金某过世之前,故金某的过世不会对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产生影响。现被告孙某、孙小某、孙大某之母金某已经过世,被告孙某、孙小某、孙大某为金某之法定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协议中规定的义务,故被告孙小某、孙大某也应当与签订本案所涉房屋的被告孙某、被告康某一同协助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鉴于本案所涉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应当先由某街道办将本案所涉房屋过户登记于被告孙某、康某、金某名下之后,再由被告孙某、康某、金某协助原告办理转移过户手续,但鉴于金某已死亡,且孙某、康某、金某已将本案所涉房屋的权利全部处分完毕,因此孙某、孙小某、孙大某实际对金某在本案所涉房屋上不存在可继承之权利,因此本案所涉房屋无登记之金某或其继承人名下之必要,被告孙小某、孙大某亦无协助之必要,故出于经济效率原则考虑,可由某街道办协助将本案所涉房屋登记于被告孙某和康某名下,再由被告孙某和康某协助登记于原告名下。关于某街道办的协助义务之履行时间问题,因本案所涉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其登记时间受政府政策安排影响,根据第三人在本案中的陈述,其最迟于2018年年底前可以协助办理,故第三人的协助义务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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