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时代, 已经一去不复返!

2019/08/12 21:13:59 查看629145709次 来源:胡娟萍律师

  基本案情:被告王某、何某曾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9月登记结婚,2016年3月29日协议离婚。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是朋友关系,原告孙某是做机械设备的,被告王某是做大米的。2014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汇款借款30万给被告王某,2014年12月3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汇款借款70万给被告王某,2015年2月11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汇款100万元给被告王某,2015年8月7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汇款40万元给被告王某,2015年9月初,通过现金方式借款24万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王某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息两分。

  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4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答辩: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何某答辩称:

  1、与被告王某于2011年开始分居,被告不再承担女儿的生活费用,且被告王某有第三者,两人于2011年秋天开始共同生活并于2013年6月24日生育一个儿子;

  2、借款的事毫不知情,而且钱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不属于共同债务。

  法院认为:

  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理由。公民的合法借款受法律保护,对于2015年2月11日前的200万元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据,已能证明借款合意及资金流转,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8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40万元,虽无相应借款合意证据,但资金流转明确,且被告王某放弃抗辩,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自称的现金24万元借款,因无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自述来看,本案借款金额特别巨大,已超出家庭正常开支范畴;且两被告已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存在问题,(原告亦知道被告王某有情人),被告王某亦在外有赌博恶习,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律师观点:

  在新司法解释出台之后这半年里,国内很多离婚债务案件的判定已经发生了逆转。此前,《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自2004年4月1日实施已近14年,在这14年里,对很多家庭和个人来说,意味着无法承受的重负,那么这一条究竟是怎么规定的呢?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内容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只需要证明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可以了,至于是谁借的?干什么用的?完全不需要考虑。只要结婚期间一方借了钱,另一方就必须背这个债务,不管你受没受益,你知不知道,离婚也逃不掉。

  如今新的司法解释带来了巨大的改变,确定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两个标准,一是夫妻共同确认,二是用于共同生活或经营。这条解释的出台一定会让很多故事的结局发生逆转,有利于切实保障婚姻安全,充分体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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