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1/19 15:07:05 查看12624次 来源:傅春萍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刑事辩护人。出庭前辩护人依法查阅了本案材料,会见了被告人陈××,刚才又听取了法庭调查以及公诉人的举证及公诉词。辩护人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陈××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没有异议。
首先,辩护人对本案涉及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供法庭及公诉人参考。
杭萧检刑诉(2012***号起诉书中认定陈××有多次非法经营的行为。但是根据侦查机关对同案犯的笔录以及相关侦查证据只能确切证明陈××参与了2006年4月27日所涉嫌的非法经营行为,因此辩护人认为就被告人多次非法经营的认定证据并不是很充分。只能认定为一次。
其次,现辩护人着重就量刑部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第一、本案被告人陈××有如下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⒈被告人陈××有自首情节,其主动向公安投案,后留下联系方式便于公安联系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本案被告人陈××在公安机关仅掌握其涉嫌销售烟草违法事实情况下,在未采取强制措施前便主动于2011年10月15日向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投案,主动陈述了自己所实施的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对于陈××自首的认定,有相关证据可以佐证。
(1)、2012年3月23日,福建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警官,就陈××投案自首的情况做出了说明。证实了陈××留给黄警官一个手机号码(此号码为13306067988)用于联系。而此号码在陈××向萧山警方投案自首后到被福建省××县公安局××派出所抓获之前(即2011年10月15日至2011年12月29日止),此号码一直处于畅通状态,即随时可以通过此号码联系得到被告人。
(2)、福建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2年4月24日发函给萧山区分局经侦大队,也证实了被告人陈××于2011年10月15日向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投案自首的情况,并留给福建警方两个手机号码用于联系的事实,该两个手机号码分别是133××××和133××××。
虽然,萧山警方没有通过被告人陈××留给他们的手机号码(该号码为13348467466)联系到被告人陈××,但是从陈××留联系方式给福建警方的行为以及该手机号码保持畅通的事实来看,足以认定陈××于2011年10月15日向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投案并主动陈述自己所实施的行为构成自首。
2、被告人陈××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1)陈××在刘××、柯××、戴××、陈××等人从事的非法经营烟草行为中,仅仅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
在本案中,陈××并没有事先与刘××、柯××等人预谋从事假烟的非法运输、销售活动,也没有从运输、销售运输的假烟中直接获取较大的非法利益,只是替戴××、陈××等做了简单的指路行为以及辅助的装车行为,为非法经营行为起到了较小的辅助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陈××的行为显然符合从犯的特征。根据《刑法》第27条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被告人陈××作为从犯在本案中起到了次要、辅助作用。作为被告人陈××他对所设案的假烟价值并不知情,至于这批假烟是在哪购买的、购买价格是多少,准备卖给谁、卖出价是多少更是无从知晓,因此让被告人陈××对涉案的烟叶的总价值承担非法经营的法律责任于情于理都讲不通,从法律的角度讲,也未免过于严格。
第二、被告人陈××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1、从主观上来讲,被告人陈××的主观恶性不大,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且有明显悔过表现。被告人以前从未受过任何处分,平时表现一贯良好。被告人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与他平时法律意识不足有关,只是一念之差才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其主观恶性不大。恳请法院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2、从犯罪后果来讲,本案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被告人的行为未告成国家的任何财产损失,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所涉嫌运输、销售的假烟尚未进入流通领域,并未造成市场的混乱。
3、被告的行为没有违法所得。
4、从平时表现来看,被告人平时为人忠厚老实,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从整个案件的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从被告人的口供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也能够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这次犯罪,陈××交友不慎,致使其走上了犯罪的道路。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陈××的过程中,被告人陈××也深刻的认识到了自己的过错,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十分后悔。
5、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诉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在被抓获后,对自己所犯罪行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6、本案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非法经营罪以及非法经营财产价格没有异议,其本人也同意适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审理,该意见第九条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7、被告人家庭条件困难,家中有老人需要赡养,有小孩需要教育培养,有待业在家的妻子需要扶养,可谓上有老下有小,是家庭的顶梁柱。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家中上有83岁的老父与79岁的老母长期体弱多病,不能做体力劳动,被告人年迈的老父亲长年中风,卧床不起,老父老母需要其长期治疗和照顾;下有19岁的读高二的儿子需要其教育培养。妻子一人照顾儿子以及年迈的公婆,没有任何生活来源,家中条件困难,因此本案的发生对其家庭来说,无疑是更加雪上加霜。被告人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实属在外受他人诱惑,法律意识淡薄所致,让人倍感心酸。恳请法院考能考虑被告人作为家中的主要劳动力,妇孺老幼都需要被告人去支撑家庭生活的状况,能够依法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对于本案的被告人陈××的量刑,应考虑本案的被告人陈××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有悔罪表现、能如实供诉自己的罪行又系初犯、从犯,有自首表现等情节。恳请合议庭秉着教育、挽救、感化的原则,践行现代刑罚理念,对被告人陈××实施较轻的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傅春萍
2012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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