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1/19 15:07:05 查看8504次 来源:傅春萍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家属委托并取得其本人同意,由我担任张××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又查阅了相关案卷,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使辩护人对本案有了较详细的了解。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没有异议。根据本案的事实,依据我国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辩护人在此对被告人张××作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请合议庭能予以采纳。
第一、被告人主动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最有明显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从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严重性,有改过自新的真实愿望。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的诚恳交代、认罪伏法的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本案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其本人也同意适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审理,该意见第九条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周小创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三、被告人张××没有违法犯罪的前科,为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在本案之前,被告人并无刑事或者行政处罚等不良记录,系初犯、偶犯。本案中,被告人本身系吸毒者,所携带毒品主要是为满足自身需求,而不是出于贩卖的目的。本案涉及的几次贩卖,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购买毒品者的笔录,我们可以发现,每次都是在需求者叶××多次主动要求向被告人张××购买毒品的情况之下,被告人才把自己吸食的毒品卖给叶××。因此在主观上,被告人犯罪是具有一定的被动性的,其携带毒品的真正目的主要是为了自己吸食而并非出于贩卖的动机,其主观恶性不大。事后,被告人懊悔不已,也进行了深刻地检讨与反思。客观上被告人贩卖毒品的场所是在相对封闭的小型车内进行交易,其前三次所贩卖的毒品主要是供购买者自己吸食,第四次贩卖毒品行为系在侦查人员控制下实施,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其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因此基于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辩护人恳请法院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第四、起诉书中列明的第4点,同时查获被告人张××随身携带的冰毒2.292克、麻古0.551克。被告人张××持有冰毒2.292克、麻古0.551克并不是用来贩卖给叶××的,而是仅供自己吸食的。因此,随身携带的冰毒2.292克、麻古0.551克不能计算入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第五、关于被告人最后一次的贩毒经历,辩护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被告人的此次犯罪属于犯意引诱,是在叶××主动向公安机关举报之后,继而积极向张××要求购买毒品而后被告人被抓的犯意引诱行为。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第六、被告人家庭条件非常困难,上有体弱多病、年迈的父母需要照顾,下有刚上学不久10岁的年幼儿子需要教育及抚养,是家庭的顶梁柱。被告人家庭窘迫,很早便外出打工谋生,妻子一人照顾年幼的儿子以及年迈的公婆,没有任何生活来源,家中条件十分困难。而被告人实际为一名左手残疾的社会残障人士,劳动能力受到一定限制,就业上也存在限制,经常受到招聘单位嫌弃,从而导致其处于无业状态。交友不慎、生活的不济,家庭的窘境、对法律意识的淡薄客观上促成了被告人做出贩卖毒品的冲动行为,误入歧途。因此,法院如能对被告人做从轻处罚,更有利于其自我反省和改造后重新进入社会,早日回报社会。
综上,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为初犯、偶犯,家庭迫切需要其早日回去照顾妻儿老少,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未造成重大后果。因为,辩护人恳请法庭本着严宽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改造犯罪分子的目的,给予其较轻的处罚,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辩护人:傅春萍
2012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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