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迹可疑”型自首的认定

2019/08/31 17:46:28 查看1282次 来源:胡锐谨(专注刑事)律师

  “形迹可疑”型自首的认定

  所谓“形迹可疑”,应当是指这样两种情况:一是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尚未掌握行为人犯有某宗罪行的任何线索、证据,而仅凭行为人的举动、神态不正常,认为行为人可疑。这种“形迹可疑”是一种基于常理、常情或者特定的工作经验所形成的主观判断;二是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已经掌握了据以推测行为人可能与某宗罪行有联系的一定的线索、证据,但据此线索、证据尚不足以合理地将行为人确定为是某宗罪的犯罪嫌疑人。此种“形迹可疑”虽不属纯粹的主观判断,但仍主要属于直觉性的推测范畴。如果从案件查处的顺序看,“形迹可疑”通常又可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尚未将行为人与特定的待侦案件相联系。此种情形大多发生在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进行例行检查时(可将其概括为“以人找案”时);二是司法机关已经凭借办案经验或者一些尚不充分的线索、证据(即尚不足以据之合理地将行为人推定为某起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将行为人与特定的案件联系起来。此种情形大多发生在司法机关正在查处有关待侦案件时(可将其概括为“以案找人”时)。

  在理解和掌握“形迹可疑”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切忌不能认为,一旦有关司法人员已经将行为人与特定的待侦案件相联系,此时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就已被司法机关发觉,其就已成了“犯罪嫌疑人”,司法机关对他的询问就已是“讯问”。如前所分析的那样,在司法机关将某人与特定的案件事实相联系并将其列为侦查对象时,不一定意味着司法机关就已经掌握了足以合理怀疑行为人犯有某种罪行的线索、证据。此时若一概剥夺犯罪人的投案自首机会,则不利于鼓励犯罪人认罪悔过,对司法机关顺利查处案件也有消极影响。

  2.也不能片面地认为,凡是在例行盘查时发现的行为人,凡是尚不能将其与特定待侦案件联系起来的行为人,就一概都属于“形迹可疑”人。在有些场合,即便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对行为人的盘查仍只属于例行盘查,但若凭借某种证据已足可合理怀疑行为人犯有某宗罪行时,那么,即便此时尚不能了解行行为人所犯罪行的性质及具体情况,也应当认为行为人已不属于“形迹可疑”人,而是犯罪嫌疑人。例如,公安巡逻人员在深夜发现某衣着槛楼的人拿着一密码箱,巡逻人员让该人开启箱子接受检查,该人推说密码忘了无法开启。巡逻人员在将该人带至警局后,采用技术手段将箱子打开,发现其中所装物品与该人所述并不一致。此时,就应当认为,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足以合理怀疑该人犯有某宗罪行的证据。尽管该人是在接受例行盘查中被发现的,即使此时司法机关尚不能了解其所涉嫌的具体罪名,也应当认为其已不属于“形迹可疑”人;进而,即便他在司法人员的讯问下交代其有关犯罪事实的,也不能认定其成立自首。

  3.有一种情况应当特别注意:有些时候,行为人随身携带有足以可以合理怀疑其犯有某种罪行的特殊物品,例如枪支、弹药、毒品、大量假币等,此时,判断行为人是“形迹可疑”人还是犯罪嫌疑人,必须具体分析。如果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已经发现行为人携带有上述物品,那么,就不能认为行为人只是“形迹可疑”人,而已属于犯罪嫌疑人。反之,如果行为人虽随身携带有这些物品,但藏匿得较为隐蔽,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在对其进行检查前尚未发现其携带有这些物品,那么,就仍然应当认为行为人是“形迹可疑”人。如果他在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对其身体和所携带的物品进行搜查、检查前,即能供述其所犯罪行的,就仍然应当认定其成立自首。

  4.在判断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所掌握的线索、证据是否已达到足以将行为人合理地怀疑为某宗罪行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以一般司法人员的认知水平为准。由于一般社会公众欠缺查证犯罪的专业性知识和经验,而不同司法人员的办案水平和能力各有不同,因此既不应当以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水平,也不应当以直接负责对行为人进行盘查工作的特定司法人员或其他有关组织人员的认知水平,作为判断所掌握的线索、证据是否已达到足以将行为人合理怀疑为某宗罪行的犯罪嫌疑人的标准。

  5.应当承认的是,所谓“足以合理地将行为人确定为是某宗罪行的犯罪嫌疑人”,尚是一个弹性极大、不尽明确的用语。但是,若认同“形迹可疑”人尚包括一些司法机关已掌握其可能犯有某宗罪行之线索、证据的行为人,那么,就只能使用这样的用语;对其理解和把握,也只能由负责案件审理工作的司法人员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只是,应当强调的一点是,在遇有难以确切判断凭借有关线索、证据是否“足以合理地将行为人确定为是某宗罪行的犯罪嫌疑人”时,则应当本着“疑案有利被告”的理念和鼓励犯罪人自首的刑事政策精神,认定此时尚不足以合理地将行为人确定为犯罪嫌疑人,也即,这类行为人若能在接受盘查(或者讯问)时能主动如实供述其罪行的,仍应当认定其成立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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