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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31 17:51:44 查看1168次 来源:苏湖城律师

  摘要:苏湖城律师代理职业打假案件,二审改判驳回职业打假人诉讼请求一、案情简介2016年6月24日、25日,原告李X在被告安徽永辉超市内购买了6箱“美国绿雾蜜桃莎当妮水果味葡萄酒(露酒)”,每箱12瓶,每瓶售价69元。商品条形码

  苏湖城律师代理职业打假案件,二审改判驳回职业打假人诉讼请求

  一、案情简介

  2016年6月24日、25日,原告李X在被告安徽永辉超市内购买了6箱“美国绿雾蜜桃莎当妮水果味葡萄酒(露酒)”,每箱12瓶,每瓶售价69元。商品条形码为082100179015,生产日期为2014年3月4日,净含量:750ML,酒精度:6%VOL;因每箱优惠120元,上述商品总计支付购物款金额为4248元,开具了被告方的购物发票。

  李X诉称:上述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具体如下:

  1、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可知,“二氧化硫”是一种防腐剂,只可以定量添加到“15.03.01葡萄酒、15.03.03果酒”,而不能用于“15.02配制酒”。根据《饮料酒分类GB/T17204-2008》可知,露酒是配制酒,因此,被告所销售的露酒,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

  2、该露酒中的“天然果味素、碳酸”,在《GB2760-2011》和《GB2760-2014》中找不到相应信息,这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七款规定即“标明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也违反了《GB7718-2011》第4.1.3.1.4的强制性规定即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在GB2760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

  3、该露酒标签上标注的“水糖浆”,没有真实反映配料的信息,起误导作用。

  安徽永辉超市辩称:销售的露酒产品来源合法,涉诉的进口经销公司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涉诉产品进口合法,拥有完整的进口货物报关单、认证证书、进口关税缴款书、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备案凭证,涉诉产品的质量合格,被告销售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李X未提供全部涉案商品实物,基于李X曾购买及再次起诉的事实属于恶意购买,不属于正常的消费,其目的明显与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精神相违背,不应保护。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一)被告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李X货款4248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42480元。

  (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后,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在二审期间,本律师作为安徽永辉超市的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代理本案后,本律师详细阅读了一审所有诉讼材料,查找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葡萄酒行业标准、露酒、配制酒相关标准及规范以及进口酒品进口流程及相关规范,销售者在食品安全中所负担的义务及法律责任,安徽永辉超市是否应对标签瑕疵承担十倍赔偿的法律责任等。阅读分析案件材料后,本律师将案件本案焦点归纳为以下几个:

  1、本案中能否适用带入原则,二氧化硫能不能由配料葡萄酒带入到露酒中,带入的最大含量多寡?

  2、二氧化硫经带入后需不需要在配料表中予以标示?

  3、标签瑕疵食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销售者是否应承担十倍赔偿的法律责任。

  4、职业打假人是否应受到《食品安全法》的保护。

  归纳本案上述焦点后,本律师秉持高度负责任的态度,以专业的执业能力,提出本案露酒属于配制酒,以葡萄酒作为酒基进行二次配置,当葡萄酒作为酒基时本身含有二氧化硫,本案露酒可以通过葡萄酒带入二氧化硫,且本案露酒标签瑕疵并不影响食品安全,食品安全不等于食品安全标准,本案销售者已尽到审查义务,依法无需承担价款十倍的赔偿责任,并当庭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涉案露酒是以葡萄酒为配料进行配制的露酒,本身不含有二氧化硫,二氧化硫是由配料葡萄酒带入的,符合“带入原则”的规定。

  对于涉案露酒应适用2011年06月20日实施的《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

  对于二氧化硫是否可以由配料葡萄酒带入到露酒中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3.4中的带入原则规定,在下列情况下食品添加剂可以通过食品配料(含食品添加剂)带入食品中: a)根据本标准,食品配料中允许使用该食品添加剂;……也即本案只要露酒的配料允许添加二氧化硫,则二氧化硫便可通过配料带入到最终产品中,而涉案露酒是以葡萄酒为配料(酒基)进行配制的,作为配料的葡萄酒是允许添加二氧化硫的,因此符合“带入原则”规定的带入条件,允许通过配料(酒基)葡萄酒带入二氧化硫到涉案露酒中。

  对于由配料带入的二氧化硫是否需要在配料表中标示的问题。当葡萄酒作为露酒的配料使用时,葡萄酒属于复合配料(由不同原始配料复合而成的配料),葡萄酒的原始配料中本身便含有二氧化硫。而对于产品中添加复合配料时是否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的问题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二十六,关于复合配料在配料表中的标示规定(一)……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25%的复合配料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剂,若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规定的带入原则且在最终产品中不起工艺作用的,不需要标示,但复合配料中在终产品起工艺作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

  因此,涉案露酒在配料表中标示由复合配料(酒基)葡萄酒带入的原始配料二氧化硫并在配料表中标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添加的问题。

  (二)涉案露酒,均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检验合格并出具卫生检验合格证书,产品质量符合法律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涉案露酒进口程序合法,质量合格,被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对进口食品的检验项目不仅包括食品安全标准、标签、品质、数量、重量而且包括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防止欺诈等项目且只有凭检验合格证书及标签备案凭证方可进入我国市场并上架销售,若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不合格,要么销毁,要么作退货处理,根本无法进关并销售。简言之,卫生检验证书,便是进口产品质量合格、产品符合相关标准的认证书,而本案涉案露酒为美国进口产品,全部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检验合格并出具有卫生合格证书,卫生证书检验结果部分明确载明:该批进口食品所检项目符合我国有关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此外,涉案露酒还拥有完整的进口货物报关单,酒标签也经检验合格,具有备案凭证,进口程序合法,质量合格,不存在影响人身安全的质量问题,且涉案露酒也并未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身体健康上的损害,被上诉人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经委托福建中检华日食品安全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涉案露酒通过“带入原则”带入的二氧化硫含量符合国家规定。

  本案涉案露酒于2016年10月26日由福建酩汇酒业有限公司委托福建中检华日食品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对诉争露酒中的二氧化硫含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表明涉案露酒的二氧化硫含量为0.0878g/kg。需要说明的是葡萄酒的密度约等于水的密度,因此0.0878g/kg≈0.0878g/L,该含量远远小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所允许添加的二氧化硫的最大含量。因此,涉案露酒通过酒基葡萄酒带入的二氧化硫含量符合国家法律规定。

  (四)上诉人作为产品销售商已经全面履行了对其所销售露酒的法定义务,对卫生证书等认证、备案文件享有信赖利益,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涉案露酒均经有权机关检验合格且进口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标签也经备案认证,上诉人作为食品实际销售商,已经依法具备经营涉案露酒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资质证照,并且涉案露酒也具备有相应的报关单、关税交纳凭证等进口手续及经检验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卫生证书,上诉人已经依法全面履行了对其所销售食品的法定义务,对该经相应机关认证并出具的证书、报告、单证、关税缴纳凭证、合法进口手续凭证等享有信赖利益,有充分理由相信该批次产品为质量合格、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产品,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五)上诉人已经依法证明涉案露酒质量符合法律规定,已经尽到审验义务,主观上并不存在“明知”的过错,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经营涉案露酒时主观上系明知状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于本案,上诉人已经依法承担了举证责任,证明涉案露酒质量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依法核验了相关单证、证明文件,主观上并不存在明知的过错。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销售涉案露酒时主观上处于明知状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六)一审法院以涉案露酒标签具有瑕疵为由,进而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责任,事实认定错误,违反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P6页)写到:“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亦应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违反该标准,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该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

  虽然涉案露酒标签中使用 “天然果味素”“碳酸”等标注方式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对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但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该条款的“但书”将标签瑕疵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并且“但书”在这里强调的是“不影响食品安全”而不是“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标准并不等于食品安全,这是不同的两个法律概念,食品安全标准,是指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的强制性食品标准。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通过该“但书”规定也可知,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即使在一定程度上与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不一致,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也无需承担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具体到本案:

  1、涉案露酒标签虽有一定瑕疵,但标签内容真实,不存在虚假情形。

  2、涉案露酒瑕疵标签不会导致产品质量问题,不会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七)被上诉人系职业打假人,以牟利为目的,重复恶意购买,系非正常消费,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消费者范畴,该行为也与《食品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不应受到《食品安全法》的保护。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也即我国法律保护的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产品的消费者,该定义已明确将以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排除在消费者的行业之外。代理人从公开的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后发现,被上诉人存在大量在上诉人及其他超市、商场购买商品进而利用购买产品标签、宣传用语等瑕疵进行起诉,索赔的判例,其中不乏有败诉判决,同样也说明被上诉人并非是为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的普通消费者,系以此牟利的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消费者范畴,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其诉请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代理人认为,涉案露酒依据带入原则,可以由配料(酒基)葡萄酒带入二氧化硫,上诉人销售的露酒均经出入境检验合格并出具有卫生检验合格证书且经委托检测,二氧化硫等食品添加剂含量均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同时,涉案露酒虽存在一定的标签瑕疵,但该瑕疵不涉及产品质量,不影响食品安全,上诉人依法不用承担价款十倍的赔偿责任,并且被上诉人为职业打假人以牟利为目的,非因生活消费而购买,违背立法精神对其不应予以适用《食品安全法》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

  二、二审判决结果

  通过本律师的深入分析以及专业能力,经二审法院合议分析,终采纳本律师的代理意见,做出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706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X的诉讼请求。

  三、办案心得

  这是本律师代理该职业打假系列案件中的第五起案件。本律师代理本案之前安徽永辉超市已因该露酒遭受过职业打假人起诉索赔且已败诉。败诉后,因该露酒的职业打假便尘嚣四起,在安徽、江苏张家港等地均发生数起以该露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起诉索赔的案件,因本律师担任该露酒进口商的法律顾问,该露酒进口商找到本律师要求本律师代理该系列案件,当时该系列案件中的三起案件正处于江苏张家港法院诉讼系属期间,本律师临危受命,在张家港法院三起案件中,寻找切入点,秉着专业的法律执业技能,让职业打假人当庭撤诉,切实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张家港案件后,本律师紧接着接受包括本案在内的两个案件的委托,在本案安徽一审已经败诉的情况下,担任安徽两个案件的二审代理人,力挽狂澜,通过专业的法律执业能力最终促使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本律师观点,驳回职业打假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为该系列露酒进口商、销售商争取到了最大利益,使其免受职业打假人的索赔,也给予了职业打假人沉痛一击,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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