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湖城律师为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辩护轻判案例

2019/08/31 17:52:54 查看1414次 来源:苏湖城律师

  摘要:苏湖城律师为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辩护轻判案例 ——法院认定徐某在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代受贿事实构成自首一、案情概况 侦查阶段,侦查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徐某于1995年*

  苏湖城律师为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辩护轻判案例

  ——法院认定徐某在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代受贿事实构成自首

  一、案情概况

  侦查阶段,侦查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徐某于1995年**月参加工作,并在中建七局某建筑有限公司任施工员、项目部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等职位。其中, 2010年5月至2012年8月,徐某任中建七局某建筑有限公司山东*上城国际项目执行经理,负责该项目的全面工作。2012年8月中建七局某建筑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建某发展有限公司后,被告人徐某仍担任该公司山东*上城国际项目执行经理,直至2013年6月。期间,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20.3元。其中,收受模板项目承包商周某送的人民币7.2万元,收受北区大包班组郑某送的人民币6万元,收受外架班组刘某送的人民币3万元,收受钢筋加工业务承包商乃某送的人民币2万元,收受A区劳务大包班组李某送的人民币2万元。在审查起诉时,闽侯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提起公诉,起诉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分包商周某、杨某的请托,对周某、杨某在该项目分包的工程中给予照顾,先后非法收受周某给予的感谢费人民币7.2万元,杨某给予的感谢费人民币3万元,共计人民币10.2万元。

  二、办案单位处理结果

  1、2016年3月1日,闽侯县检察院侦查部门就犯罪嫌疑人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向公诉部门提起侯检反贪移诉【2016】*号《起诉意见书》,侦查查明:犯罪嫌疑人徐某涉嫌受贿金额共计人民币20.2万元;

  2、2016年9月14日,闽侯县人民检察院就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向闽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出侯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起诉被告人徐某作为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0.2元;

  3、2016年10月27日,闽侯县人民法院对徐某受贿罪一案在闽侯县人民法院大法庭公开开庭审理;

  4、2016年12月12日,闽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121刑初*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被告人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2)被告人徐某向本院退出的非法所得10.2万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

  三、律师辩护意见

  本辩护人在本案中提出的犯罪嫌疑人徐某的辩护意见具体如下:

  (一)被告人在单位监察审计部门未掌握相应受贿证据时便已主动、如实供述涉案情节和款项,依法应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通过闽侯县检察院卷宗第4卷P3可知:被告人徐某在2015年11月**日单位监察审计部门尚未掌握相应受贿证据,只是对潍坊上城国际项目亏损的一些问题对被告人徐某进行谈话时,被告人徐某便已主动交待了相应涉案情节及款项,而检察院于2016年1月**日才将被告人带走调查,1月6日才将被告人徐某送往看守所羁押。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在单位监察审计部门约谈时如实交代涉案款项的行为依法已构成自首,应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也即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号)第一条之规定:……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号)第一点,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又根据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P40页第(四)项关于“犯罪嫌疑人在被纪检、监察部门“两规”、“两指”期间,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的,能否认定为自首”中第3点,虽有举报,举报内容后来经查不实,但被“双规”、“双指”的被查处人却主动交代了不为人知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11月**日因上城国际项目亏损的一些问题接受公司纪委书记邱某,和审计监察部副总经理朱某的谈话,此时公司监察部门和纪委对被告人徐某涉嫌受贿的情形尚不知情,仅是因上城国际项目亏损的事情约谈被告人徐某,处于一般性排查询问阶段,但在因项目亏损问题约谈过程中,被告人徐某主动交代了自己受贿及涉案款项的情节,本案侦查机关于2015年12月29日才开始对被告人徐某进行初查,该时间也远远晚于被告人徐某向单位监察审计部门主动交代的时间。因此,本案被告人徐某在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即2015年11月份在单位纪检和审计监察部门对受贿情节尚不知情,处于一般性排查询问阶段主动如实向单位监察审计部门交代了涉案受贿款项的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且在投案后也已如实交代了相应涉案款项。因此,被告人徐某的行为符合自首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辩护人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因此,辩护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徐某的自首情节予以考虑,对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二)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徐某收受周某给予的感谢费人民币7.2万元中有11000元属于双方日常消费支出,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

  首先,根据检察院卷宗第2卷P51页周某调查笔录,周某向检察说到:……此外,我在承接上述项目时,徐某自己个人外出唱歌、吃饭娱乐时手头现今不够,我有到他吃饭娱乐的场所给过他几次现金,每次3000元、5000元不等,总共有给了他11000元……但在后面P53页周某“情况说明”中,周某却称:“……其余与徐某经理吃饭、娱乐时帮他买单计11000元”可知,周某前后陈述不一,出现矛盾,证明力较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其次,即使认定该11000元确为被告人徐某与周某日常吃饭、娱乐时的消费金额,也应属于双方日常共同消费性支出且周某于消费时并无具体的请托事项,因此,辩护人认为,该双方共同消费性支出不宜认定为受贿金额。且据被告人徐某庭审陈述当时吃饭消费时都是被告人徐某项目上的人和周某一方的人一起吃饭,为共同消费支出,辩护人认为此支出并非必须要由徐某买单,同时有一点需要注意,该11000元的消费金额也并非一次性支出,而是多次消费的结果,通过卷宗材料也可知,11000元的消费金额分别为三千元两次、五千元一次,且每次时间均间隔数月以上,前后大概是两年多的时间。根据生活经验可知,在社会生活中,必要的交往本身必不可免,因吃饭消费而支出的钱款不能一味认定为受贿。对此,应当区分不同情况,结合买单的行为是否能够认定为受贿金额及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即是否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点来加以具体认定。仅仅出于人情往来,不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及行为,属于不正之风,应按一般的违纪处理,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徐某与周某两方的人一起吃饭,因在项目承建过程中为便于项目开展而进行一定的社交往来,属于正常现象,也为社会所容忍,此时周某等人并未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仅仅为纯粹的吃饭娱乐,该行为最多属于不正之风,而不宜认定为受贿。且当时吃饭娱乐消费时,除了徐某外尚有其他项目部人员,也有周某等人,为各方共同消费支出,并非被告人徐某一人消费,这与受贿人单独消费后再叫行贿人予以买单的行为有着本质区别。因此,若将该部分钱款认定为受贿款项,将有违我国刑事诉讼所要求的公平公正。请法院对该情形予以考虑,将该双方共同消费性支出的11000元从受贿金额中予以扣除。

  (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收受杨某感谢费人民币3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检察院卷宗第2卷P54、55页杨某调查笔录,杨某陈述到:2010年我和朋友刘某一起合作做脚手架工程……2011年一月(春节之前)我到徐某在项目部附近的路上送了一万元钱给徐某。我将钱拿给徐某的时候,有说是刘某拜托我送给他的……2012年1月(快临近春节的时候)我在项目工地附近找到徐某,给他拜年,就送给徐某2万元前,感谢他平时对刘某的关照……。根据该陈述,可知杨某与刘某一起合作做脚手架工程,但凯翔上城国际-北三里南区工程脚手架分包合同可知,承包商为刘某一人,杨某并不是承包商。也即杨某陈述称其与刘某一起合作做脚手架,无事实依据也并未得到刘某的笔录证实,属证据不足。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本案中,杨某并非脚手架工程的承包商,并非本案工程的涉及方,送钱行为依目前证据无法证实与被告人徐某的职务之间存在直接关联,也即被告人徐某无法利用职务便利,为杨某谋取利益。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收受杨某给予的感谢费人民币3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款项应从受贿金额中予以扣除。

  (四)本案被告人徐某无前科犯罪记录系初犯,且有悔罪表现,且愿意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九条: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同时,本案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并未抗拒,从始至终都能积极配合,如实供述其所了解的全部案件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此前无前科犯罪记录系初犯,同时被告人徐某也明确表示愿意积极退赃。因此,结合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徐某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五)对本案被告人徐某的量刑建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某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受贿罪的金额为10.2万元。辩护人认为,退一步讲即使认定该金额确为被告人徐某的受贿金额,该金额也仅为20万元的二分之一左右且被告人徐某还存在自首等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同时被告人亦表示愿意积极退赃。因此,综合上述情节,辩护人建议贵院对被告人徐某在一年以下量刑关多少判多少或者予以适用缓刑。

  综上,本案被告人徐某存在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予以从轻、减轻处罚,且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徐某收受周某给予的感谢费人民币7.2万元中有11000元属于双方日常共同消费支出,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应予以扣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收受杨某感谢费人民币3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徐某无前科犯罪记录属于初犯且归案后能够积极配合,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院予以斟酌参考并予以采纳为盼!

  四、办案效果

  本案中的被告徐某2016年1月**日被刑事拘留,当月,被告人家属即委托本辩护人辩护。自2016年3月17日,检察院侦查部门向公诉部门提起《起诉意见书》后,辩护人积极与检察院侦查部门、公诉部门沟通协调,花费了大量时间、精力在检察院内部做案头工作并依法出具《法律意见书》,认为本案认定徐某涉嫌受贿金额中的10万元部分事实不清。最后,促成人民检察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将原先认定的涉案金额20.2万元变更为10.2万元向法院提起公诉。在法院阶段,法院采纳了辩护人对被告人在单位监察审计部门未掌握相应受贿证据时便已主动、如实供述涉案情节和款项,依法应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量刑建议的辩护意见。本案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做到了情、理、法的和谐统一,兼顾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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