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证据存疑公安机关准予取保候审

2019/08/31 17:55:22 查看1497次 来源:苏湖城律师

  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证据存疑公安机关准予取保候审并撤案

  陈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立案侦查。陈某被立案侦查后, 陈某及其母亲了解到我是专业刑事辩护律师,拥有丰富的刑事辩护经验和深厚的理论功底,遂委托我担任陈某涉嫌伪造公章罪侦查阶段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作为辩护人查阅卷宗资料,研究相关法律规定,会见犯罪嫌疑人。在会见陈某过程中我得知了公安机关未查清的如下案情:

  1,2013年6、7月份陈某到福建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做采购,2013年7月初,陈某出去买安全帽,吴某叫住陈某说孙某要出去办点事情,让孙某做陈某的车一起出去。当时陈某看到吴某把一个印章模样的东西用纸包住并交给孙某,于是孙某便跟着陈某一起出去。孙某在韶关工业西路刻印章的地方下车,陈某自己驱车前往购买安全帽,等陈某买好安全帽孙某便打打电话让陈某去接他。当时,陈某就怀疑孙某是去刻印章的,但是此时陈某对此并不知情。

  2、福建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以下简称“韶关分公司”)于2013年8月9日注册成立,当时股份比例为:林某占该公司60%的股份;吴某占10%;陈某华占30%;因为该工程是由林某拿到的,所以所有的投资款项系由陈某父亲陈某华一人出资,林某和吴某只是占干股。此外陈某父亲陈某华在深圳还有婴儿车工厂需要经营打理,无暇顾及韶光分公司的管理,因而该公司成立后的日常事务都是由林某和吴某负责管理,因为钱都是陈某家投资的,所以由陈某母亲负责财务报销,同时,在韶关分公司成立时的所有手续都是吴某负责办理,陈某并未见过所谓的“印章”。大概是在2013年底,林某和吴某将工地及韶关公司所有股份转让给陈某华,并将韶关分公司以及福建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一同移交给陈某华保管。当时他们有拿走一些退股款。

  林某、陈某平、吴某三人指认陈某伪造印章,孙某平带着公安到韶关工业西路边上的印章店进行辨认,听说印章店老板进行辨认的照片是陈某身份证上的照片,身份证上照片是陈某200多斤时候拍的,而2013年7月份时陈某特别瘦,才140多斤。模样差距比较大,同时,一个刻印章店的老板就见过陈某一次,而且时隔两年左右,不可能记得陈某的样子,但是印章店老板辨认出是陈某拿印章去刻的真实性有问题。此外,指认陈某的四个人中有三个人是惠安老乡,他们分别是:陈某平、吴某以及孙某平。吴某这几个人在笔录中都是说陈某父亲叫陈某去刻得印章。此外,在陈某父亲因涉嫌伪造公章罪被抓后的第二天,陈某母亲有一段和孙某平的录音,该录音里孙某平承认是吴某叫他去刻的印章。

  根据会见犯罪嫌疑人所得知的案件事实以及公安机关所掌握的事实,我发现本案公安机关所掌握的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陈某构成伪造公章罪的事实与案件实际情况之间可能存在出入,本案还存在诸多疑点公安机关未予以查清。据于此,本辩护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保障但是人合法权益为出发点,申请公安机关进一步调取以下证据,以确认陈某所陈述的案情是否事实:

  1、调取福建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成立的内档资料,查明公司成立的相关备案材料是否有用到福建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及相关人员签字情况,以便与陈某母亲提交的吴某签字的办理公司备案费用1万元形成相互印证,查实确认是否由吴某办理公司成立的相关备案手续。

  2、据陈某母亲黄某反映,韶关分公司成立是由吴某(吴总)和方圆公司陈志某(小陈)提供材料给社会人员刘某协助办理的。应当向刘某调取核实该信息,刘某联系电话:138xxxxxxxxx。据黄某反映,其有和刘某的通话录音证据可以证实是吴某提供材料给其办理方圆韶关分公司成立事宜。

  3、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调查核实成立韶关分公司陈某华、林某等人的出资比例情况,公司成立初期由谁在具体负责。林某、吴某是什么退股的,有没有领取退股款。

  4、向黄某调取其与孙某平的通话录音材料,以进一步查明孙某平是否有承认是吴某叫他去刻的印章。

  在此基础上,本辩护人结合现有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向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出具法律意见书,提出犯罪嫌疑人陈某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证据存疑,建议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陈某变更强制措施采取取保候审,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0条的规定,伪造公司印章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伪造公司印章的故意,客观上有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在没有陈某本人供认的情况下,单纯靠林某、吴某和孙某平的口供及印章店老板的辨认无法证实该公章系陈某伪造。首先,林某、吴某和陈某平也应当是本案的嫌疑人之一,本案涉及到的伪造公章罪名,根据陈某及其家属黄某的陈述来看,是吴某叫孙某平去刻的公章,本案涉及到的是究竟是哪一方说的是事实的问题,吴某和孙某平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身就值得怀疑;其次,本案系孙某平这一方的人带着经办人员找的刻章店老板对陈某进行辨认而非陈某带着公安去现场辨认指认,刻章店的老板之前是否有受到孙某平等人的诱导无法排除,辩护人对于经过两年左右的时间,一个刻章店的老板仍然会对一个普通的客户记得清楚面貌真实性是怀疑的,本案不能仅凭口供定案,也不能以已经印章店的老板辩认加上林某等三人的供述就直接认定陈某构成伪造公章罪的证据形成相互印证,本案还应当调取相关的物证或者其它证人证言来进一步查明案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以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仅仅只有几个惠安老乡一同指认陈某伪造公章以及刻印店老板两年多以来每天见过那么多来来往往的客人,且或许只有一面之缘的体态变化达60斤左右的陈某进行辨认,该证据存在诸多疑点,本案若直接以口供认为陈某涉嫌伪造印章,显然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精神以及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具备的条件。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本案认定陈某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证据存疑,且本案陈某涉及到的伪造公章罪名最高刑期也仅是在三年以下,对陈某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因此,本辩护人特此提出建议:

  建议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在不影响案件侦办的情况下对陈某准予解除强制措施或取保候审,恢复其人身自由。

  最终,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采纳了本辩护人的法律意见,对犯罪嫌疑人陈某予以变更强制措施,准予取保候审。本辩护人依靠专业的能力和水准,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托,从现有证据入手提出本案用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存有疑问,并据此申请公安机关变更陈某的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确实且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辩护律师: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苏湖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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