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的处理方式

2019/09/01 17:28:45 查看1276次 来源:胡锐谨(专注刑事)律师

  医疗纠纷的处理方式

  医疗纠纷处理机制,不仅包括医疗事故,也包括其他各类医疗纠纷,如当事人之间关于医疗行为过错、损害后果、责任认定及承担、赔偿、费用等各方面争议的解决处理程序。以往处理的基本依据是《条例》《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侵权责任法》则使得有关法律依据更加明确。

  1.基本原则。《条例》规定: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并确立了由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卫生行政部门调解和民事诉讼共同构成的多元化处理机制。

  2.协商。医疗纠纷解决首先应积极鼓励双方当事人之间协商解决,协商及时、快速、经济、便捷、不公开,因此不会使医疗纠纷扩大和激化,对于保护患者的利益和医疗机构的名誉均十分有利。《条例》第47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同时规定,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协议书(第43条)。以此将协商纳入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范围。

  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第20条)。

  目前,很多医疗机构都设立了专门负责处理纠纷的专职人员和法律顾问,以便及时与患者沟通和协商处理。保险公司和卫生行政部门对此大力支持。但在医患关系紧张,出现患者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或双方争议较大的情况下,协商和解往往非常困难。2016年3月31日,国家卫计委、中央综治办、公安部、司法部四部门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维护医疗秩序工作的通知》,要求在医疗责任未认定前,医疗机构不得赔钱息事,对协商作出了严格的限制。

  3.中立性民间调解。《条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除行政主管机构的行政调解以外的民间社会机构的调解机制,当时也并没有适当的社会解纷机构能够承担此类调解。由于近年来医患关系紧张,医疗纠纷频发,社会不断质疑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公正性,行政调解的作用逐渐弱化。2010年1月,卫生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鼓励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吸纳社会捐赠、公益赞助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渠道筹措工作经费;要求注重吸纳具有较强专业知识和较高调解技能、热心调解事业的离退休医学专家、法官、检察官、警官,以及律师、公证员、法律工作者和人民调解员作为调解人员。原则上,每个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至少配备3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涉及保险工作的,应有相关专业经验和能力的保险人员;要积极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工作者等各方面的作用,逐步建立起专、兼职相结合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队伍。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费。

  近年来,各地通过探索创新,逐步形成了一些医疗纠纷调解模式。大致可以分为三种基本类型:(1)与责任险结合的专业化调解模式,虽然采用了人民调解的名称或形式,但实质上属于独立的专业性调解,不受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将强制责任险及保险理赔引入调解,如北京由保险公司出资支持调解,宁波则直接由保险理赔中心参与调解。(2)由司法行政机构负责的人民调解,如上海,形式上是中立的,由政府出资,调解与保险脱节,理赔相对复杂。(3)市场化模式,即由商事仲裁机构处理,因收费和机构、程序、人员等问题,难以推广。前两种模式都属于专业社会调解,在2015年10月卫生计生委起草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送审稿)》中也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作为基本制度,但医疗纠纷调解与作为社区调解的人民调解无论从组织结构、功能、程序设计或是运行规律上都完全不同。作为一种权威性的专门机制,合理的目标应该是:由政府拨款、保险公司(医疗机构全部实行强制责任险)支持建立专门医疗纠纷调解机构,配备拥有具有较强医疗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丰富的医疗纠纷解决经验和调解能力的人员(形成各类人员的合理配置和互补),以专业医学鉴定机制为基础,采用独立公正的程序(可以进行独立调查和专家研判等手段)。适应当代社会需求,应通过法律将这种机制设定为法定前置程序,逐步实现协商、调解和裁决相结合的处理流程。

  4.行政处理、调解。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1)患者死亡;(2)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3)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38条)。

  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条例规定的,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39条)。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第40条)。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第48条)。

  行政解决在处理医疗纠纷中有快速、直接、经济的程序利益和专家优势,能够集事实调查、行政责任追究处理和民事纠纷解决为一体,并具有权威性和公正性,一般不向当事人收费。以往,行政调解一直是当事人的首选方式,然而,近年来,患者和公众对于卫生行政机构的信任程度降低,行政调解和处理的作用开始弱化,今后有可能与专门化的医疗纠纷调解进行整合。

  5.诉讼。人民法院对于医疗纠纷的管辖和诉讼程序因当事人诉求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根据198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医疗事故处理的管辖的批复:(1)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一般不予受理。(2)对卫生行政机关作出的医疗事故处理意见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由行政庭依行政诉讼程序处理。(3)医疗事故赔偿争议,属民事案件,由民事庭依民事诉讼程序处理。[1]

  除医疗事故之外,其他涉及医疗过错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即使没有医疗事故鉴定,人民法院也可以将其作为医疗纠纷立案审理,其中包括分别作为一般合同纠纷、医疗服务纠纷、损害赔偿纠纷起诉的案件。此外,对于各种调解组织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反悔后提起诉讼的,法院亦可以将调解协议视为民事合同,仅对有无可撤销或无效的法定要件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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