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2019/09/01 17:36:14 查看1695次 来源:胡锐谨(专注刑事)律师

  非法采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刑法修正案(八)对非法采矿罪作了重大完善,将入罪门槛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修改为“情节严重”,从而将非法采矿罪由结果犯调整为情节犯。根据法律修改的精神,不宜再将“情节严重”限制在造成实害后果的情形。基于此,在《2003年解释》规定的基础上,《解释》第三条明确了“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

  1.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是衡量非法采矿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基础因素,也是认定非法采矿“情节严重”的基本标准。据统计,从2003年至2015年,我国煤、铁、金、银、铜、铅、锌、铝、锡等主要矿产品的市场价格平均上涨将近1倍。因此,经综合考虑矿产品价格上涨因素,将非法采矿罪的入罪标准设定为“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

  2.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很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该项标准体现了对“两矿区一矿种”的特殊保护。矿产资源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对“两矿区一矿种”的范围应作如下把握:(1)国家规划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建设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为建设大、中型矿山划定的矿产资源分布区域。(2)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划定的,尚未列入国家建设规划的,储量大、质量好、具有开发前景的矿产资源保护区域。(3)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建设和高科技发展的需要,以及资源稀缺、贵重程度确定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计划批准开采的矿种。根据有关规定,具体包括黄金、钨、锡、锑、离子型稀土。

  3.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一方面,实践中出现“蚂蚁搬家”式的非法采矿行为,在被查获后行为人往往否认在被抓前存在开采行为,而被查获的矿产品达不到入罪标准。而且,此种情形的矿产品交易往往采取现金交易的方式,收集交易单据等其他证据也十分困难。因此,对于此种行为,只能予以行政处罚,对屡罚屡犯者难以起到效果。另一方面,实践中一些犯罪分子是长期从事非法采矿的惯犯,特别是其中有一些在受过多次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后还屡教不改,继续进行非法采矿,应加大对该类人员的打击力度,以起到震慑效果。因此,以因非法采矿受过的刑事处罚次数作为考量情节,将多次实施者认定为“情节严重”,纳入刑事处罚范围。

  需要注意的是,借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中的‘一年内’,以因走私第一次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走私’行为实施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的规定,“二年内”宜以第一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实施相应行为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此外,“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包括但不限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只要是有关部门依法对非法采矿行为给予的行政处罚即可。

  4.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解释》第三条将“环境价值”明确纳入判断“情节严重”的考量因素。实践中应当根据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程度判断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对于达到严重损害程度的应当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为兜底项,需要由司法实践根据具体情况裁量适用。司法适用中,既要敢于根据具体案情适用兜底项,同时也要持慎重态度,考虑与前述具体情形之间的相当性。

  此外,《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明确了“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通常情况下,“情节特别严重”和“情节严重”之间为五倍的倍数关系。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也可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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