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关系中偷拍、偷录等非法证据能否作为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

2019/09/04 16:23:49 查看1205次 来源:李剑英律师

  民间借贷关系中偷拍、偷录等非法证据能否作为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

  山西瀛唐律师事务所 1周前

  民间借贷在我们生活中十分普遍,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也大多为亲朋好友关系,本该本着 “好借好还,再借不难”的原则按时足额还款。但现实生活却并非如此,如果借款金额较小,出借人通常都是采用现金给付方式,并且碍于情面可能也不会要求借款人与其签订借款合同或出具借据、收据、欠条等借款书面凭证。一旦出现借款人不按口头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出借人主张债权时,将可能面临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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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简介

  小张和小丽本是一对要好的姐妹,几个月前,小张因为资金紧张,就向好姐妹小丽借钱,小丽当即从银行卡中取出五千元给了小张,但并未要求小张出具任何书面的借款凭证,小张也表示自己一有钱就马上还给小丽。几个月过去了,小丽多次要求小张还钱,小张开始还要求小丽再给自己点时间,等有钱就还。后来,小张索性就不承认自己借过小丽的钱,小丽没办法,将小张约到咖啡馆,用手机采用偷录的方式将小张借款的事实记录下来。

  我国法律规定,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满足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客观性即收集到的证据必须是客观真实存在的,不是主观臆测,也不是随意捏造的;关联性要求提供的证据必须是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对证明该案件事实有帮助的;合法性即要求取得证据的方式是合法的,任何采用法律禁止手段取得的证据都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均应予以排除。案例中小丽偷录的行为取得的证据是否属于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呢?

  本案例中,小丽偷录所取得的证据能否作为法定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6条“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可见非法证据的排除仅限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这三种情况:

  (一)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要求偷拍、偷录的行为必须使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实际损害,比如对被偷拍偷录者的生活或工作造成干扰,导致被偷拍者遭受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其次,要求造成的损害必须严重,对严重程度的规定由法院予以具体规定;最后,要求必须损害的是他人的合法权益,他人的非法权益即使收到严重损害也不能将偷拍偷录的证据予以排除。

  (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即法律条文中一般表述为“不得”“不可以”“禁止”等的法律规定,当然,没有这些标志词的,有禁止性意思的法律条文也是禁止性法律规定,法律禁止性规定是相对于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言的。具体到本条而言,如果当事人形成或调查收集证据的行为是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也就是说当事人的行为是被法律所禁止的但其却违背此不可为的义务,此时对该证据是不能够采纳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三)违背公序良俗的,公序良俗包括我们国家和民族的公理秩序;传统的善良风俗与生活习惯;人人之间的人格尊严;家族血亲纽带和小家庭成员关系之间维护的人文伦理准则;受时代优秀情操影响,带动社会变革的良好气氛安排。具体情形有违反人伦的行为;违反正义观念的行为;乘他人窘迫、无经验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等非法证据排除情形,主要是针对实践中出现的各式各样的虽严重违背公序良俗但却不构成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证据收集行为。

  另外,偷拍、偷录的行为是否能定位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判断,以下几点需要考虑:(1)案件性质、偷拍偷录的损害后果及其社会危害程度。(2)偷拍偷录的目的、动机以及主观过错程度。(3)偷拍偷录手段和方式。

  回归到前述的案例中,小丽采取偷录方式固定证据的行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情形,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最后,小编建议大家在借贷关系中无论关系如何,一定要采取一些必要的法律手段,了解一些基本的法律知识,防止纠纷发生时自己的权益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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