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对扣押车辆期间的停运损失予以赔偿

2019/09/09 11:37:56 查看1526次

  目前,我国法律对于交通事故中营运车辆停运损失的规定仍是空白,仅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出了有限的规定,相关规定有: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5号)答复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以上规定明确了营运车辆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但只明确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应予以赔偿,对于车辆被交警部门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应否赔偿未予明确。因此,就交通事故中有关停运损失的赔偿范围,法院普遍认为是指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并不包括被交警部门扣留车辆的时间。

  现实中,如肇事的营运车辆未被交警部门扣押的情况下,事故的责任人只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是没有争议的。但实际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情况下,肇事车辆被交警部门扣押是普遍存在的,一旦扣车,必然导致本来正常营运的车辆不能营运,必然产生相应损失。对于营运车辆被扣押期间产生的停运损失应否赔偿的问题由于无法律规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获得支持的仅是少数个案,普遍是得不到支持的。

  笔者认为,对营运车辆被扣押期间产生的停运损失如无需赔偿,则对营运车辆一方当事人而言,自己的合法权益受损失由于法律无明确规定而无法主张,应得的赔偿得不到;对事故责任人而言,由于法律无明确规定,本应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反而得到了部分减轻或免除,这是极不公平的。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交警部门扣押车辆期间的停运损失,不应仅因无法律依据就不予赔偿,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结合事故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从另一个角度来说,交警部门对事故车辆进行检验、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这些工作都是对受损车辆进行修复的必要前提,应属于车辆的修复期间,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对相关的损失予以赔偿。

  以上个人拙见,如有不妥之处,还望多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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