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公司员工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公司应否担责?

2019/09/09 11:41:33 查看3221次

  【原告诉求及事实与理由】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6年12月,其与被告德某某公司经理刘某某、副经理被告覃某某商谈该公司鸭鹅毛收购项目,刘某某、被告覃某某当时均系股东,该二人到过原告的工场考察是否具备承包条件。后被告覃某某向其收取10万元,表示就将项目交由其承包,但其未能承包该项目。其多次要求被告退还10万元未果。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以被告覃某某代表德某某公司行使职务行为,德某某公司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申请追加德某某公司作为被告。

  原告陈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承包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受理费用。

  【被告辩解】

  被告德某某公司辩称,1、德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构成表见代理:(1)被告覃某某是以其名义,而不是以德某某公司名义收取该10万元,该笔款亦被被告覃某某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并没有转交给公司。德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鸭鵝毛项目,也没有书面授权被告覃某某代为收款,被告覃某某的股东身份无权代表公司收款;(2)被告覃某某陈述该10万为“饮茶费”,应定性为原告与被告覃某某之间的商业贿赂行为;2、德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成立不当得利关系,不应向原告返还承包款。

  被告覃某某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证据】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证据:银行流水、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股权转让协议、法院依原告申请从公安机关对刘某某询问笔录、被告覃某某讯问笔录等。

  【确认的事实】

  综合全案证据及各方在开庭时的陈述,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德某某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21日,经营范围为畜牧批发及零售、家禽屠宰、销售食品。刘某某是该公司股东,于2016年12月5日前出资。同年12月19日变更股东登记,被告覃某某出资成为该公司股东。刘某某、被告覃某某负责公司日常事务运作,被告覃某某具体负责联系客户、采购和销售,平时采购、销售款由被告覃某某经手支取及收取。该公司于2017年2月发现公司资金存在缺口,回收货款未达到支出采购款,该公司怀疑被告覃某某侵吞公司资产,要求其交还相关款项,被告覃某某于2017年3月8日转让股份给公司其他股东,并于3月15日变更登记,不再是该公司股东。

  被告覃某某在德某某公司工作期间,负责有鸭毛、鹅毛收购项目。何某、原告陈某某均有意向承接该项目,被告覃某某、刘某某分别到何某、原告陈某某的工场考察,被告覃某某并分别向何某、原告陈某某收取公司赞助费12万元、10万元,该款项名义上是公司赞助费,实际上是作为承包人交给公司的市场管理费。后被告德某某公司决定将收购项目交由何某承包,刘某某代表公司何某签订合同。被告覃某某遂将何某交给其的12万元转交给刘某某,刘某某再将该款项入到公司账内。被告覃某某收取原告陈某某的10万,经原告陈某某多次追讨未果。对刘某某是否知情被告覃某某收取原告陈某某10万元的问题上,被告覃某某陈述已告知刘某某,而刘某某陈述对此不知情。后被告覃某某因牵涉本案款项收取问题,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于2017年6月16日被执行拘留,因采取强制措施不当,于同年月16日释放。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覃某某收取原告上述10万元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二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

  一、被告覃某某收取原告上述10万元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对于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认定,实践中一般结合以下标准予以判断:

  授权标准,是否为职务范围以内的权力,工作人员是否有明确授权;

  时空标准,行为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

  名义标准,行为的实施是否以工作或职务名义实施;

  目标标准,行为和职务是否有内在联系,是否为公司利益。

  本案中,被告覃某某职权包括负责联系客户、采购和销售,平时采购、销售款由被告覃某某经手支取及收取,具体负责被告德某某公司鸭毛、鹅毛收购项目,虽然被告德某某公司没有书面形式授权被告覃某某上述职权,但已在实际工作中授予、默认,符合授权标准;刘某某与被告覃某某一起考察意向承包人的工场,符合时空标准;刘某某、被告覃某某经考察后,从意向承包人中选定一人合作,刘某某代表公司与何某签订合同,符合名义标准;被告覃某某联系客户、考察工场、收取公司赞助费的行为均属于职杈范围之内的行为,为公司谋取利益,符合目标标准。综上分析,可以认定被告覃某某上述行为是职务行为。

  二、二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德某某公司应对被告覃某某实施的职务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至于被告覃某某基于职权行为代表公司收取原告陈某某款项后,不论被告覃某某是否移交款项、是否隐瞒,不论被告德某某公司是否知情,属于公司工作管理机制、财务管理事务等内部问题,系公司经营应承担的风险范畴,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拒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被告德某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如何向被告覃某某追究赔偿责任,系另案法律关系,该公司可另案处理。关于被告覃某某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因此,公司应当使用单位账户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公司账户与股东账户之间不得进行非法资金往来,以确保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和正常的经济秩序。本案中,被告德某某公司对于公司资金的存储,出现以股东账户收取的情形,具体表现在被告德某某公司发现回收货款未达到支出采购款,便要求被告覃某某交还相关款项,可以理解为对于被告覃某某所负责的业务,被告德某某公司在资金流转上先由被告覃某某代表公司个人收取后再交还公司,换而言之被告德某某公司在经营上存在没有使用对公账号直接走账的情况。被告德某某公司决定将鸭毛、鹅毛收购项目交由何某负责后,被告覃某某遂将何某交给其的12万元转交给刘某某,刘某某再将该款项入到公司账内对上述认定予以印证。被告德某某公司出现公司账户与股东个人账户混同的情况,属于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的行为,因此被告覃某某作为公司股东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原告陈某某基于被告覃某某有权负责被告德某某公司收购项目,有理由相信被告覃某某作为公司代表的身份与其商谈,并按照其要求支付该10万元,鉴于被告德某某公司通过股东个人账户走账是真实存在的情况,因此,其要求被告覃某某、德某某公司共同还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过错占用了原告资金,造成利息损失,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予以支持(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法院对被告提出的上述辩论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信。

  【判决结果】

  法院支持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德某某公司、覃某某应连带归还原告陈某某款项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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