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律师谈“责令限期拆除”

2019/09/15 16:41:36 查看1047次 来源:北京盖梦琪律师团律师

  在办理征地拆迁维权案件中,当时人经常会收到政府部门下达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该类文书往往会责令当事人在收到后的确定时间内,自行将不动产拆除,否则将予强制执行。因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天然的公定力、拘束力,即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一经送达,不论是否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均应遵守服从,这是行政效率原则决定的。但上述公定力、拘束力不意味着其具有执行力,这就要求当事人在收到上述文书的法定期限内启动相应的法律程序来避免其产生执行力,也就是推翻上述文书,避免房屋被强制拆除。下面,笔者将结合实际办案情况,简单谈谈“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到底是什么性质,该如何应对、救济。

  一、责令限期拆除的性质——责令限期拆除属于行政强制。

  责令限期拆除性质的确定对于其合法性考量意义重大,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具有不同的规范性文件对其进行约束。实务中,责令限期拆除究竟属于“行政处罚”还是“行政强制”颇具争议,而通过笔者办理该类纠纷的过程中,无论是复议机关还是法院均倾向性的认为,责令限期拆除属于行政强制。理由如下:

  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管理目的并非处罚,而是纠正违法行为,使其回归到合法状态,这与《行政强制法》的立法目的契合,而与《行政处罚法》不同。实践中,大量农村房屋因历史原因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或因房屋加盖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而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据此,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均有权责令行为人拆除房屋,其目的是清除未依法办理手续的违法后果、腾清被非法占用的农用地,使不法行为的结果消失,让其回归到合法的状态。而行政处罚的目的系在纠正违法行为的同时,为了教育行为人、警示他人,会让行为人付出额外的代价,例如罚款、拘留等。简单来说,行政强制系是让不法结果回归合法状态,而行政处罚是让不法行为人付出额外代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同时,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上述规定明确了,责令限期拆除并不属于法定的处罚形式,仅是要求行政机关在处罚的同时,应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违法行为,避免多次重复处罚的情况出现。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和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住房城乡建设相关行政强制行为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5年颁布并实施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明确将限期拆除决定确定为行政强制行为。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四川省法制办<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是行政处罚行为的请示>的答复》(国法秘函[2000]134号),该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不应当理解为行政处罚行为。

  综上,无论从法理还是现行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国务院法制办答复来看,责令限期拆除、限期拆除决定均属于行政强制行为而非行政处罚。

  (全文作者:盖梦琪律师,联系电话:15210207074)

  二、责令限期拆除的救济

  责令限期拆除对行政相对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房屋的要求,系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为、且其合法性直接关联行政相对人的重大财产权益,其可诉性不言而喻。通过对性质的明确,我们可以进一步确定该类行为应根据何种法律规定进行考量。

  当事人在收到《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后,都要注意文内是否对救济期限及救济方式进行了告知,如果进行了告知,就要在60日内对其进行复议、6个月内对其提起行政诉讼。避免因超过维权时效,造成不可挽回的不利局面。

  考量责令限期拆除的合法性,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

  (一)主体。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上述规定明确了行政强制不可委托,所以,当事人在收到文书后,可根据文书內的法律依据先行判断行政行为的做出主体是否具有法定权限。

  (二)法律依据。

  在征地拆迁过程中,行政机关通常根据以下规定作出限期拆除决定: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事实理由。

  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前,行政机关应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或对现场进行勘查,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当事人应首先确定前来调查的执法人员具有执法资格,并符合《行政强制法》对于调查程序及人数的规定。通过前期的调查,行政机关会确定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例如房屋面积、建设时间、是否办理手续、土地性质等等。并应将上述调查确认的事实及证据固定在文书中,在后续的复议及诉讼过程中,不得再行补充调查取证。文书中确定的事实是否全面、真实,证据是否充分系判断其合法性的重点内容。

  (四)作出程序。

  程序合法要贯穿行政行为的始终,具体包括立案、调查(包含询问、勘察、委托监测等)、集体讨论、作出决定、送达。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调查程序应有两名以上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询问应分别进行,如需对特别事项进行调查也应依法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进行,作出决定前应经过集体讨论并最终由行政机关负责任批准。以上程序的合法性,均应由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及诉讼程序中进行举证。

  上文无法涵盖责令限期拆除的所有情形,个案均有不同。望广大被拆迁人在遇到责令限期拆除通知、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同时,能够正确判断行为行为,及时启动法律救济程序,全面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作者:盖梦琪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