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告各位当事人:权利的行使要及时,否则追悔莫及!

2019/09/18 12:25:55 查看9756次 来源:陈桂生律师

  案件事实

  2000年10月27日,王某向开发商购买了一间商铺,约定按建设面积计算,毎平方米8159元,总金额为87638元,并约定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差异的处理,其中约定:实际面积比购房面积增加面积不超过购房面积5%(含5%),每平方米价格保持不变,上述房价款按实际面积予以调整,增加超过购房面积5%以上的部分,王某无条件拥有所有权。

  合同签订后,王某通过分期支付及按揭付款方式已向开发商支付房价款87638元。2001年12月27日,开发商将商铺交付给王某。

  根据房地产测绘所出具的《房地产分户图》显示,商铺的套内建筑面积为5.733平方米,公共分摊面积为5.5902平方米,实际面积为11.3232平方米,比合同约定面积堦加0.5832平方米。因此王某应当补缴购房差价4381.9元。2004年10月25日,开发商向王某发出《关于补交房屋超面积部分房价款的通知》(收件地址为合同约定地址),告知王某该商铺的实际面积比购房时暂测面积超出0.5832平方米,依据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约定,请王某在10日内补交差价款4381.9元;该通知以挂号邮寄的方式寄出,但因投递不成功已于2004年10月29日被退件。

  后因办理房产证的原因,开发商与王某产生纠纷,遂本案成讼。开发商于2018年12月29日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王某向开发商支付购房差价4381.9元,并承担律师费5000元。王某提出开发商要求其支付购房差价4381.9元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

  鉴于双方对购房差价的金额没有异议,因此本案的焦点在于:开发商要求王某支付购房差价4381.9元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本案中,开发商提交了《关于补交房屋超面积部分房价款的通知》及邮件查单等,证明其已于2004年10月 25日向王某邮寄补交面积差价款的通知,该书面证据及内容真实且邮寄地址与合同中约定的王某的地址一致,且与开发商邮寄给王某办理房产证的通知的地址相同,在另案中,仲裁庭认为开发商向王某发出的办理房产证的通知对王某有效,认定开发商已通知王某办理房产证,履行了通知义务,是驳回王某要求开发商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仲裁请求的理由之一。同样,开发商向王某发出补交面积差价款的通知对王某亦有效,该通知已于 2004年10月29日被退回,开发商从该日起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根据《仲裁法》第74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 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本案的仲裁时效已于2006年10月28日届满,开发商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该期间向王某主张补交面积差价款的权利,因此,仲裁庭认为本案已过仲裁时效,对于开发商要求王某支付购房差价4381.9元,并承担律师费5000元的仲裁请求全部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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