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债券司法实践中,承销机构的法律责任

2019/09/20 16:26:13 查看1505次 来源:蒋丽律师

  一、承销机构不是兑付义务人

  依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29条的规定,私募债券的销售分为两种,一种是由承销机构销售,另一种是由发行人自行销售。发行人通常会选择与承销机构签订《承销协议》,约定由承销机构代销或包销债券。承销机构的介入不仅影响了《认购协议》的签署主体,且在出现兑付危机时影响了对追索对象的选择。换言之,发行人到期无力兑付本息的,承销机构会否因提供代销或包销服务而代替发行人成为实质上的兑付义务人。

  1. 法定义务

  法定义务方面,发行人而非承销机构是兑付义务人。对此,最高院法经(1994)103号予以确认,“金融机构接受企业债券发行人的委托代理发行企业债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由企业债券的发行人对金融机构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承销机构不应因代销或包销债券而成为法定的债券兑付义务人。

  2. 约定义务

  在约定义务方面,承销机构一般也不构成兑付义务人。首先,按照前文所述,就代销和余额包销中承销机构向认购人销售的部分,如果承销机构与发行人形成代理关系,《认购协议》直接约束发行人和认购人,承销机构不因合同约定而承担兑付义务。

  其次,发行人与承销机构约定由承销机构负责协调兑付工作的,或者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或公告中声明承销机构为代理兑付人的,该等约定既不能免除发行人的兑付义务人身份,承销机构也不因此自动负担兑付义务。

  再次,在认购债券的过程中,部分承销机构会在《认购协议》中明确约定其不对发行人的偿债风险作出判断或保证,该等免责约定足以明确承销机构没有承担约定兑付义务的意思表示。

  二、承销机构在特殊情况下可能取得债券持有人的法律地位

  综上,承销机构的法律责任被隔离。但是,当债券违约事件发生时,尤其是在涉及较多认购人的情况下,承销机构迫于监管压力可能会先行垫付兑付款,再向发行人或担保人追偿。

  换言之,债券兑付的法律关系中合同主体发生了变更。最高院法经(1994)103号确认了该观点,认为“如果债券推销人金融机构代企业债券发行人垫款向企业债券持有人兑付本息时,该推销人金融机构则成为债券持有人,亦应向企业债券的发行人和(或)担保人主张民事权利。”

  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法院对于承销机构代垫兑付款本息后是否完全等同于债券持有人发展出不同的认识。法院认为,承销机构因代垫取得债券持有人的法律地位,但其追偿的权利应受诉讼时效限制。原因在于,债券兑付的请求权人此时从多个主体变更为一个主体,私募债券本息求偿权因不再涉及社会公众利益,从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之规定。最高院在(2015)民申字第1792号裁定书中也明确阐明,承销机构虽取得债券持有人的法律地位,但并非在各种法律意义上都具有与最终认购人同等的法律地位。承销机构债权请求权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而丧失胜诉权,从属于主债权的担保物权等也因此丧失胜诉权。此外,最高院认为原审判决中确认债权消灭及解除抵押登记具有合理性。

  三、承销机构因虚假陈述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承销机构欺诈协助发行人发债的,一方面,在全额包销的情形下,债券持有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债券认购,要求承销机构返还认购款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另一方面,债券持有人可以参照公募债券的规则要求承销机构就虚假陈述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在侵权责任纠纷项下尚未有私募债券的承销机构因虚假陈述而承担赔偿责任的先例可资借鉴。

  总之,债券兑付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很多困难,但债券持有人、管理人、承销机构对此选择诉诸法律程序的,仍然需要全面评估如何绕开障碍以寻求最优的诉讼方案。我们认为,现阶段虽然缺少司法解释的明确指导,但随着司法实践对于私募债券认识的不断深入,法院对相关法律问题的观点也会有所明确和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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