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9/20 16:26:43 查看1374次 来源:蒋丽律师
一、保证人单方出具《保证函》的效力
一般情况下,发行人为担保私募债券的发行,会安排保证人出具《保证函》作为增信措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学理上,《保证函》虽是保证人的单方行为,但其向特定主体作出,特定债权人以语言、文字或者行为的方式接受《保证函》具有承诺性质,保证合同因此成立。
但在私募债券发行过程中,当保证人出具《保证函》时,认购人尚未确定,因此该《保证函》是第三方保证人向不特定认购人出具的。对此,向不特定认购人出具的《保证函》似乎不能满足《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第1款中保证合同项下有效要约的构成要件。
实践中,法院更加注重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是否明确真实而非机械的要求保证人和债权人必须为特定主体。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渝民终414号判决书中也认为保证人对不特定认购主体出具的担保承诺函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确认保证人对诉争债券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二、受托管理人受托办理抵押登记与抵押权的实现
实践中通常安排全体债券持有人授权受托管理人代办抵押手续并登记为抵押权人。对此,最高院关于《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为公司债券持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意见函》的答复中对此予以明确认可。同时,《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也允许发行人设定的担保财产约定为信托财产,并由受托管理人在债券发行前或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的时间内取得担保的权利证明或其他有关文件。
虽然受托管理人经授权登记为抵押权人可以简化抵押程序并保障抵押权的有效设立,全体债券持有人也可以决议授权其参与诉讼、仲裁、重组、破产等法律程序,但实践中受托管理人的诉讼地位尚未明朗。除受托管理人自身也是承销机构的情形外,受托管理人对于为他人利益提起诉讼并行使抵押权的态度基本都是回避的。
三、债券持有人未被登记为抵押权人时抵押权的实现
当发行人将抵押物抵押给全体债券持有人,且受托管理人经授权登记为抵押权人后,登记的抵押权人和抵押权受益人出现了分离。如前文所述,未登记为抵押权人的债券持有人仍可以抵押权受益人的身份主张享有抵押权。
但是,如果预计全体债券持有人请求兑付本息、逾期利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和会超出抵押物实际可变现价值,个别债券持有人在先提起诉讼确认优先权,并进一步申请执行的,可能侵害未提起诉讼的债券持有人的优先权受偿范围。基于上述考量,执行法院在就处置抵押物所得款项制定分配方案时,如何确定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债券持有人和其他债券持有人的优先受偿范围,也存在不确定性。
四、发行人涉嫌欺诈发行债券罪对实现抵押权的影响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的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从法律关系和责任主体的角度来看,抵押权的行使区别于发行关系中发行人刑事责任的认定,主债权被认定无效的除外。
但实践中,当发行人涉嫌欺诈发行债券罪时,无论是债券持有人还是管理人提起诉讼要求行使抵押权的,均无法排除会受到刑事案件影响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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